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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95/2017
[2018] HKCFI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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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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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至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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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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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本席考慮過辯方嘅求情,根據控方嘅資料,被告人今年係55歲,1963年1月1日喺香港出生,據稱係有黑社會背景。案底方面亦都有唔少,由1983年2月5號開始,直到2011年9月16號有十四次嘅出庭紀錄,點解會話十四次呢,因為佢定罪紀錄嘅第七同第八項其實同一個日期,都係2002年4月11日,都係北九龍裁判署嗰度嚟處理,所以本席就當第七同第八項係一個出庭紀錄。但無論如何,佢都有唔少嘅定罪紀錄,呢個係包括同本案類似嘅紀錄,就係呢一個抗拒正當執行職責嘅警務人員罪。但我留意到喺1990年3月1日嘅定罪,距離現在都十多二十年,本席喺量刑嘅時候唔會考慮到佢呢一個咁舊嘅定罪紀錄。
被告人個人背景方面,其實都冇乜嘢係可以作為一個特別有力嘅求情因素,因為佢係喺審訊之後被定罪,而佢嘅婚姻狀況又好、佢嘅個人背景又好,冇咩嘢係可以構成減刑嘅原因。本席亦都聽過何大律師為佢嘅求情,本席考慮到嘅量刑原則,就係:
呢個抗拒罪經公訴之後,最高嘅刑罰係兩年監禁;
法庭必須係保障正當執行職務嘅警務人員,使佢哋能夠妥善咁履行本身嘅職責。因此,法庭係視抗拒罪係一個嚴重嘅罪行,判刑方面要有一定嘅阻嚇力,尤其係涉及暴力反抗引致警務人員受傷嘅情況。呢個係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高偉傑(譯音)([2001] 3 HKLRD 751),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國偉([2008] 1 HKLRD 284);
即使係喺呢個警務人員冇受傷嘅情況底下,監禁式嘅刑罰都仍然可能係合適。至於呢一類案件嘅判刑方面係冇一個量刑指引,刑期嘅長短係因應個別案件嘅案情而定,呢個係可以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浪仔([2007] HKCLRT 387)。
呢單案件可以睇到,喺呢件案件裡面,就判刑嘅事實基礎根據陪審團嘅裁決睇嚟,就係佢哋係接受咗控方第一同第二證人嘅證供,即係話被告人係喺公園外,涉案公園外嘅一條燈柱DC1863嗰度首先係被截停,警員係向佢表露咗身分,就要求截查佢,但被告人係不予理會,繼續向公園裡面行,於是兩位警員就尾隨。去到公園裡面嘅燈柱3號附近就再次截停被告,亦都係表露警察身分,要求搜身,咁喺呢個時候,被告就雙手將控方第一證人推跌,然之後第一、第二證人同埋被告,三人之間有一個爭扎,跟住三個人都跌咗落地下,各自都受咗傷。
本席亦都參考過係兩位控方證人嘅醫療報告,呢個喺審訊期間已經呈咗堂,同埋被告嘅醫療報告,三個人嘅傷勢都唔算重。但係有一樣嘢,就係被告係喺呢個警員嘅正當執法嘅情況,正當作出搜身要求嘅情況底下將警員推跌,而後來三個人之間嘅掙扎裡面令到兩位警員受咗傷,雖然呢個係輕傷,佢哋亦都冇因此就需要放病假,但係呢一種咁嘅行為,法庭必須要譴責,亦都必須要判處係具有阻嚇性嘅一個刑罰。被告人本身都受咗一啲傷,但係呢一個只可以講係佢自己自招,因為如果佢係當是時係冇抗拒警方正當執法嘅話,呢啲嘅傷勢就唔會出現。
被告人嘅驗尿報告裡面顯示佢有毒癮,亦都可能喺被捕之前冇幾耐吸服過毒品。但係根據控方嘅證人,所有嘅證人嘅講法,被告當時時神智係清醒,被告自己亦都根據佢庭上面嘅作供,佢對當時時所發生嘅事講得咁清楚,肯定佢自己嘅神智亦都係清醒,即係佢自己亦都冇話到佢當時時係受到啲咩嘢藥物嘅影響,就算係有,本席就呢一方面亦都唔可以畀到幾多呢一個嘅減刑因素畀佢,因為呢個服用藥物呢一方面,濫用藥物係佢自己嘅選擇,呢啲藥物令到佢性情暴躁又好、點都好,呢個都係佢自己嘅需要負責。
考慮過晒所有求情因素,即係何大律師提出嘅求情因素,本席認為,就第二控罪嚟講,即係關於第一控方證人,咁佢所受到嘅抗拒程度比較高,因為佢係被推跌咗落地下,然之後先至再同被告就之間有掙扎,嗰個時候第二控方證人亦都有加入。考慮過晒本案嘅情況,本席認為,第二控罪嘅適當嘅量刑起點係4個月監禁、第三控罪嘅適當量刑起點係3個月監禁。根據整體原則,本席同意呢兩條控罪基本上係基於同一個事件,亦都係同時、同地發生,咁係適合將呢兩條控罪嘅刑期一併處理,所以本席係下令將呢兩條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
減刑方面,本席亦都剛才講過,本席睇唔到任何減刑嘅理由。因此,被告人嘅刑期總共加埋係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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