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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6227/2014
[2023] HKCFI 24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4年第6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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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破產人藍松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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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3年9月25日 |
| 判決日期: |
2023年9月25日 |
判決書
1. 藍松先生是本案中的破產人,破產管理署署長是破產人產業的受託人。
2. 破產人於2023年7月1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內容如下[1]:
“(1) 撤銷2020年10月16日的股份轉讓文書及購買銷售單據
(2) 破管理署賤賣藍松占有MALICO公司2019年8月評定價值為人民幣3525000元,藍松占份額881250元以5000元賤賣給藍雪芬。未經藍松同意損害藍松利益,更未有公開拍賣,違反受托人的專業守則,違反受托協議,違反受托人責任。賠償藍松損失。
(3) 判令破產管理署撤銷所有扣押房產契約及返還物業給藍松。
(4) 訟費歸原告人及撤銷破產令。”
3. 破產人曾經藉日期為2022年8月11日藉傳票作出申請(“前次申請”)該申請在2022年11月22日由本席審理,本席即日作出了裁決,並於2022年11月29日頒下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2]。
4. 該傳票與前次申請相關,本席已在該理由書中說明了本案的背景,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除另有說明外,本席在此採納該理由書中所用的簡稱。
5. 破產人在該傳票提出的申請,分別針對不同的事情:
(1) 該傳票的(1)及(2),是針對受託人決定接納藍雪芬的邀約,以HK$5,000把破產人產業中的兩股馬高的股份,出售予藍雪芬的事情(“有關受託人出售股權的決定”)[3];
(2) 該傳票的 (3),是有關該物業的事情[4];
(3) 該傳票的(4),是有關本案的破產令。
本席在下文,逐一討論破產人提出的申請。
6. 有關受託人出售股權的決定,破產人在前次申請,已經提出了挑戰,該挑戰已被本席駁回[5]。基於“一事不兩審” (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破產人不可以舊事重提,要求法庭對此再作審理。
7. 有關該物業的事情,鑑於破產人不能提出撤銷破產令的理據(詳情見下文),破產人不能要求受託人歸還該物業(包括該物業的契據)予他。
8. 有關破產令:
(1) 破產人曾經就著破產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被駁回[6],破產人曾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該申請被上訴法庭拒絕[7]。
(2) 本案的破產令,是法庭應馬高的申請而作出的。破產人申請撤銷破產令,答辯人應為馬高,不是受託人。單就此點,破產人藉該傳票提出的撤銷破產令的申請,已經必須被駁回。在不影響這點的前提下,為完整起見,本席作出以下的進一步說明。
(3) 《破產條例》第33(1)條規定:
“(1)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或
(b) 在規則規定的範圍內,自從作出該破產令以來,破產案的可證債項及開支已獲償付或已在獲法院滿意的情況下予以扺押,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4) 破產人不可以依賴第33(1)條,支持他要求撤銷破產令的申請。
(a) 破產人未能提出在作出破產令時的任何理由,說明破產令不應作出,不能援引第33 (1)(a) 條。被上訴法庭在CACV 53/2015中否決了的理由,不可以是第 33(1)(a) 條中的理由。
(b) 破產人也不可援引第 33(1)(b) 條,因為自從作出破產令以來,本案的可證債項及開支,並未獲償付或已在獲法院滿意的情況下予以抵押。
(5) 《破產條例》第98(1)條規定:
“法院或司法常務官可覆核、撤銷或更改由法院或司法常務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其破產司法管轄權而作出的任何命令。”
(6) 法庭在行使覆核權力時非常謹慎,因為這樣做的效果是允許實質上的第二次申請,而該第二次申請可能已超出原訴訟的時限。法庭行使其酌情權受理此類申請並不常見,並且通常會涉及特殊情況,例如出現了新的及令人信服的證據[8]。法庭不會僅僅因為申請人想以另一形式提出基本相同的事實和相同的論點,便覆核其先前的決定[9]。
(7) 破產人未能提出新的和具說服力的證據和論點,以致法庭需要覆核破產令。第98(1)條不適用。
(8) 綜上所述,破產人藉該傳票提出的撤銷破產令的申請,須被駁回。
9. 本席撤銷該傳票。
10. 破產人敗訴,本席命令該傳票的訟費,由破產人支付予受託人,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27,000。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助理首席律師陳美蓮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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