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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5/2022
[2024] HKDC 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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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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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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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紫雪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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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美宜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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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招秉茵女士,及檢控官楊澄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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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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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亦芝女士,由康蕭何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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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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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控方案情
1. 第一被告人范紫雪、第二被告人杜美宜和第三被告人盧靖婷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
2. 開審的第一天,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不認罪,在我席前接受審訊。
3. 控罪詳情指,她們三人於2019年11月12日,在沙田大老山公路(南行)大老山隧道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的行政大樓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4. 控罪詳情對於暴動發生的地點未夠精準。根據控方案情和庭上聽取了的證供,發生暴動的地點,其實在大老山隧道的收費廣場那裡,即,包括收費亭範圍和收費亭附近的行車通道。如果要再細緻一點的話,受影響的收費亭及行車通道,大概由7號收費亭開始,一直橫向延伸至最接近恒生大學那邊的14號收費亭及其行車道。
5. 控方共傳召了九名控方證人。
6. 控方第一證人至第三證人三人都是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的職員,控方第四證人至第九證人均是警員。九名證人當中,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第六證人三位警員較為關鍵和重要,因為,根據控方案情,他們三人各自的證供,都能直接或間接證明,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曾經身處在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以及在那裡參與暴動。
7. 另外,控方尤其倚重一段由大老山隧道公司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亦即控方證物P14那光碟內記載着的其中一段片段。證物P14內有兩段片段。兩段片段均來自一個名稱為「頻道四」的閉路電視鏡頭。第一段片段的時間為案發當日的0630至0700;第二段片段的時間為當日的0700至0745。
8. 控方倚重的,是第二段片段,因為,該片段的開首數分鐘,捕捉到黑衣人出現和離開收費廣場的過程。下面,除非有特別說明,否則,當本席提及「閉路電視片段」或「片段」時,指的便是這段記載在證物P14內的第二段片段。
9. 控辯雙方呈上了兩份《承認事實》。
10. 第一份承認事實交代了包括下面的事項:
(1) 大老山隧道的地形環境;
(2) 2019年11月12日早上7時左右,曾經有一群黑衣人闖入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
(3) 2019年11月12日早上7時過後,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某些設施受到破壞,包括一些閉路電視系統、收費亭冷氣機、收費控制器和自動收費系統;
(4) 2019年11月12日早上7時至同日早上約7時26分,大老山隧道部份的收費亭和行車通道遭到癱瘓;在該段期間,部份駛經收費廣場的車輛受到影響;
(5)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大老山隧道附近的行善里及恒生大學校園範圍分別被拘捕及截查的過程;及
(6) 有關警方拍攝的相片及檢取了的證物的證物鏈事宜。
11. 本席剛才引述的,是本席對第一份《承認事實》所載事情的一個概括撮要。如果要知道控辯雙方確實同意了的事情的細節,便應參考第一份《承認事實》原文。
12. 第二份《承認事實》交代了一些關乎相片的亮度、對比度和沖晒事宜。事緣辯方曾經將與第一被告人有關的兩張相片的數碼檔案作出一些亮度和顏色調教,然後再沖晒出兩張較為清晰的相片。辯方的目的,是要藉着重新沖晒出來的相片去準確反映第一被告人被捕時的裝束和外表。
13. 控方主要是透過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以及剛才提及的第一份《承認事實》來證明是次暴動的發生、其經過及收費廣場設施被損毀和行車道受影響的情況。對於這些事情,辯方從來都不爭議。本席先交代這些背景資料。
14. 2019年11月12日早上7時左右,一批黑衣人士出現和集結在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期間有人做出破壞收費亭設施、堵塞行車道和癱瘓沙田駛出九龍的交通的行為。
15. 說得具體一點,那批黑衣人當中,有人:
(i) 用長棍反覆敲打往九龍方向(南行)收費亭的玻璃窗、閉路電視系統和收費顯示屏(往九龍方向的收費亭即是8至14號收費亭)。
(ii) 闖入收費亭然後向收費亭噴灑可疑液體,甚至在個別收費亭外面縱火;及
(iii) 闖入收費廣場的行車道,以身體或雜物堵塞行車道,令車輛不能通過或順利駛過行車道。
16. 因為該些人士的該等行為,有收費亭職員,包括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感到驚慌,他們也被迫要,或接獲上級指示需要,關閉收費亭。收費亭不能如常運作,交通受到影響。
17. 上述的情況維持了大概兩分鐘,因為,該批黑衣人士出現後不久,大老山隧道管理公司便報了警。而首批防暴警員,包括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在接報的短時間內便已經乘坐衝鋒車由彩虹那裡疾馳到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
18. 接着下來要交代的,便是一些具爭議性的事情和證供。
19. 控方第四證人(PC 9019)和第五證人(SGT 52190)是隸屬同一隊的警員。他們乘坐的衝鋒車是第一輛抵達收費廣場的警車。他們說,當他們的警車距離收費亭約100米時,他們便已經看見一些黑衣人的舉動。
20. 其後,當警車距離收費亭約30米時,控方第四證人看見,示威者均穿上黑色衫、黑色褲,而且全部都在10號至14號收費亭前面。控方第四證人看見,當他們的警車駛近時,全部示威者均跑向位於14號收費亭附近的一條行人天橋的樓梯。
21. 控方第四證人說,正當那些黑衣人跑向剛才所述的行人天橋時,他看見,在黑衣人隊伍的最後,是三名女子。他稱她們三人為A、B和C。
22. 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在較早時候便已留意A、B和C,他說她們三人原本是在10號或11號收費亭前面的;她們三人是從那裡跑向行人天橋樓梯。
23. 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五證人於是展開追捕。
24. 控方第五證人同樣說,當他與控方第四證人乘坐的警車距離收費亭約100米時,他便看見,有大概30至40名黑衣人在收費廣場上面出現。當警車駛近收費亭和黑衣人時,他都一直有對黑衣人作出觀察。
25. 後來,當警車距離收費亭大約15米時,控方第五證人便下車追捕黑衣人。那時他看見行人天橋上面有人對身處收費廣場的黑衣人揮手,而隨即,身處收費廣場的黑衣人便全部向行人天橋的樓梯跑去。
26. 此刻,他留意,跑在黑衣人隊伍最後的,是三名女子。他將她們稱為X、Y和Z。
27. 控方第五證人說,X和Y原本身處10號至11號收費亭對出,而Z則原本站在12號收費亭對出。控方第五證人說,當他和控方第四證人展開追捕後,X、Y及Z連同其他黑衣人,便跑向天橋的樓梯。
28. 接着,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五證人便一同跑上行人天橋追捕黑衣人。追捕過程中,控方第四證人一直跑在控方第五證人的前面。
29. 後來,A、B及C(或X、Y及Z)三人由天橋跑下,走到行善里的小徑那裡。
30. 走過小徑後,其中兩名女子向左轉,走下斜坡。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五證人跟隨該兩名女子向左轉,也走下了斜坡。
31. 其後,控方第四證人制服和拘捕本案的第三被告人盧靖婷,控方第五證人則制服和拘捕第一被告人范紫雪。
32. 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五證人兩人都說,另外一名女子,在走過行善里小徑後便轉右上了斜路,即向恒生大學宿舍方向逃去。
33. 有關控方第四證人對A、B和C的辨認,及控方第五證人對X、Y和Z的辨認;以及A、B和C,又或X、Y和Z跟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關係,本席在稍後的討論部份會再探討。
34. 控方第五證人作供說,他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後,第一被告人說了一些話。辯方爭議該番警誡供詞的呈堂性和認受性(admissibility),因此,本席採納了交替程序來處理這個特別事項。
35. 本席在審訊時便已就此特別事項作出了裁斷,並且已將該番警誡供詞剔除。有關這特別事項的裁斷理由,見本《裁決理由書》的附件。
36. 控方第六證人(PC 33947)並沒有對現場的黑衣人作出關鍵性的觀察,但是,他作供稱,他在通往行人天橋的樓梯的第二個平台那裡,執拾到一個屬於第一被告人的卡片套,內裡有第一被告人的身份證、八達通和其他證件。控方第六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屬環境證供。控方打算透過這項環境證供來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經於樓梯的第二個平台那裡出現,繼而進一步推論,第一被告人曾經身處在收費廣場並且曾經參與暴動。
37. 控方第七證人至第九證人的證供,主要跟案件的調查事宜有關。
38. 控方第七證人是DPC 12548。控方第七證人曾經在恒生大學宿舍範圍、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的現場出現。他說,第二被告人是由已經離職的梁督察拘捕的,他本人沒有目擊梁督察截停和拘捕第二被告人的過程。他說,梁督察拘捕了第二被告人後,便將第二被告人交給他,讓他繼續進行其他的調查工作。
39. 他說,第二被告人被捕時,沒有戴着一頂黑色帽。他稱,辯方所指的一頂黑色帽,是從第二被告人的背囊搜出來的。
40. 他同意曾經跟DPC 13127,即控方第八證人交代案情,但已不記得確實內容。
41. 控方第八證人是DPC 13127,曾經跟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他是應辯方要求而傳召來法庭的。控方第八證人同意,在錄影會面中,他曾經向第二被告人指出,警方在她的身上搜出及/或找到一頂帽、一個口罩和一個背囊,意思是,該頂帽並非從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出。
42. 控方第九證人是PC 24588。同樣,他是應辯方的要求而傳召來法庭的。
43. 他說,於2021年7月12日,他接手調查本案。然後,於7月13日嘗試聯絡負責拘捕三名被告人的拘捕員,包括梁督察。他說,他只聯絡得上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五證人,但卻找不到梁督察。他是從控方第四證人口中得知,梁督察不願意作供。
44. 上面,本席已扼要交代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及控方倚賴的證據。
45. 接着下來,本席交代辯方案情。
辯方案情
46. 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第一被告人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47. 第二被告人行使她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但是她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48.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可以撮要如以下。
49. 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時21歲,審訊時25歲。
50. 2019年11月12日當時,她是恒生大學一名三年級學生,主修新聞傳播系。
51. 她說,在2019年11月12日較早的一段時間,她獲一間日式連鎖服裝店聘用,在它旗下的店舖擔任兼職的工作。2019年11月12日的前一晚,即11日,她在恒生大學宿舍留宿,到了12日早上7時許,她離開宿舍,正步行前往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旁邊的巴士站,準備乘搭巴士到鑽石山上班。
52. 她說,公司對於員工的服飾有一些規定。員工應盡量穿着公司品牌的衣服,但是,如果沒有的話,穿着黑色的衣服也可以。她說她只是一名學生,礙於經濟關係,沒有購買公司品牌的衣服,因此當天穿上了一件Nike品牌的黑色連帽衛衣和一條同樣是Nike品牌的黑色緊身褲。她說在衛衣下面,她還穿了一件樽領黑白條子襯衣。鞋子方面,她穿了一對白色波鞋。
53. 她說,當她正在行人天橋步行之際,突然有一班黑衣人迎面向她衝過來。她留意,黑衣人當中,有人手持一長條形物體。
54. 第一被告人嘗試避開該批黑衣人,但不成功。期間,有黑衣人衝向而且撥開第一被告人。那一下的力度很大,第一被告人整個人晃了一晃,腳步不穩,更差點跌倒。
55. 第一被告人受驚,當時只是想離開行人天橋。她未及細想,便決定轉身折返大學。她轉身前沒有看到任何警察。轉身後,她依然看見有其他黑衣人走來,但她說不出實際數目。
56. 她感到驚慌,只顧着一直跑。她跑下天橋,繼而跑過行善里小徑。跑過小徑後,她轉左沿着斜路向下跑,但是,不久,她便突然被從後撲上的控方第五證人制服和拘捕。
57. 她說,她沒為意,原來自己早前已經失掉放在衛衣口袋裡的一個卡片套。卡片套內,有她的身份證、八達通和其他證件。
58. 她同意,她戴着一個黑色口罩。她解釋,她的暗瘡問題嚴重,她戴上口罩純粹是出於儀容的考慮,想用它來遮掩暗瘡。
59. 第二被告人傳召了她的宿舍室友王樂潼充任她的辯方證人。
60. 王樂潼說,案發時,她與第二被告人同樣是恒生大學的學生,她們二人住在大學宿舍的同一房間內,彼此是室友關係。
61. 她說,2019年9月份開學的那段時間,她和第二被告人都參加了大學的迎新營。參加迎新營的同學,許多都將頭髮染色,例如藍色和綠色,她和第二被告人也不例外。
62. 她說,那些染髮料很頑固,即使洗了頭髮許多次,顏色也不褪去,後來,她索性將染了顏色的頭髮剪去。
63. 她解釋,第二被告人是在該等情況下,即使到了11月12日,即迎新營後的大概兩個月,仍然有綠色的顏料保留在她(第二被告人)頭髮的髮尾。
64. 另外,她留意,第二被告人有早起外出溫習的習慣,她說大學的餐廳和電腦室於早上7時便已開放。她說她在2019年11月12日起床時便已不見了第二被告人。雖然她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去了那裡,但是她估計和相信,第二被告人應該是一早起床去了大學的餐廳或電腦室溫習。
65. 她也說,第二被告人有時候懶於化妝和打扮,會戴上口罩來遮掩她的臉容。她估計和相信,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2日當天早上戴上口罩外出,也是為了此目的。
核心議題及本席給自己的指引
66. 辯方不爭議,曾經有黑衣人出現和身處收費廣場那裡,而且曾經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辯方不爭議,曾經有暴動在收費廣場那裡發生,而且,該批曾經在收費廣場出現,然後走上行人天橋的黑衣人,曾經參與暴動。
67. 辯方只爭議,究竟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否曾經出現和身處過在收費廣場。如果將辯方的爭議事項套在控方案情上面的話,爭議點便是,究竟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是否便是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五證人證供中提及的,跑在黑衣人隊伍最後的三名女子之一。
68. 也即是說,整件案的核心爭議點,便是控方證人對於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的身份辨認問題。
69. 本席緊記,雖然本席就特別事項作出了一些對某一方不利的裁斷,但是,在考慮一般事項時,不應心存偏見,而應該以一個開放、持平、中立和公正的態度去審視所有與一般事項有關的證供。
70. 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和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包括,被告人是清白的。
71.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她們均有較低的犯罪傾向性和較高的可信性。
72. 雖然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是,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能純粹因為她選擇了行使這權利,便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
73. 如前所述,整件案的核心議題一直都圍繞着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身份問題,亦即,究竟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否曾經出現在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而且,曾經在那裡參與暴動。
74. 有關這個議題,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五證人的證供最為關鍵;因為,控方其實是藉着,或企圖藉着,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五證人的證供去證明,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都曾經在收費廣場出現並且參與暴動。因此本席打算先行分別分析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五證人的證供。
證供的討論
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
75. 根據控方第四證人所說,當天他比控方第五證人跑得快一點,所以是最接近逃跑的一群黑衣人的警務人員,而緊隨在他(控方第四證人)身後的,便是控方第五證人。
76. 不爭議的事實是,控方第四證人便是當天成功追截和拘捕案中第三被告人盧靖婷的警員,第三被告人便是控方第四證人證供中提及的A。
77. 控方第四證人說,當天他看見,在逃跑的一群黑衣人中,有三名女子明顯地墮後6至7米,走在所有黑衣人的隊尾。本席翻閱過自己的筆記,在控方第四證人的主問階段,他便最少8次提及,走在黑衣人隊尾的是三名女子。控方第四證人將她們三人給予了代號A、B和C。正如剛才所述,第三被告人便是他口中的A。
78. 至於女子B和C,本席留意,他在主問階段從來沒有明確說過她們是誰。但是,到了接受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宗大律師盤問時,差不多到了盤問的末段,他才突然說,C便是後來被控方第五證人制服和拘捕的人,即第一被告人。
79. 而雖然控方第四證人沒有明確說出女子B是誰,從其他關連的證供可以得知,又或推論出,控方第四證人是想說,女子B便是第二被告人,亦即,他後來所說的,一名束綠色馬尾的女子。
80. 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時被控方和辯方問及許多關於距離的問題。本席認為,就着理解和分析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而言,不必要認真深究至半米或一米的長度或距離。說來說去,控方第四證人以及控辯雙方,其實只是想讓法庭及旁觀者在距離上有一個概念。當然,控方第四證人作為一名有經驗的警員,當然明白,舉例說,5米和1米的分別。
81. 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當他從警車下來時,他清楚看見A、B及C三名女子出現在10號和11號收費亭的前面,然後,她們三人聯同其他黑衣人一起跑上通往天橋的樓梯;而在收費廣場那裡,她們三人是在彼此的附近,以及,逃跑時她們是整個逃跑隊伍的最後三人。
82. 本席留意,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充斥着許多問題。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不可靠。
83. 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備受抨擊。
84. 首先,單是就着本案而言,他作出了三份口供紙,它們的日期分別是:
(i) 2019年11月12日;
(ii) 2021年7月15日;及
(iii) 2021年11月11日
85. 盤問揭示了,在第一份口供紙中,控方第四證人提及,他是在天橋面(即跑完三段樓梯後的天橋上面)看見兩名女子跑在黑衣人的隊尾。他要到作出第二份口供紙時,即大概1年8個月後,才首次提及,他在收費廣場看見三名女子出現,及跑在黑衣人群的隊尾。
86. 控方第四證人解釋,他是因為在大概1年8個月後,收到黃大仙調查隊隊員的電話,要求他就着案件的發生經過提供更多更詳盡的細節。他說他是在那時候憶述起更多的細節,所以便錄取了第二份口供紙。
87. 根據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他們二人當時跑下天橋,跑完行善里的小路後,便左轉,然後,他們二人便在那裡附近,分別拘捕第三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
88. 至於第二被告人,則是在行善里小路的右邊,即馬路上了斜的地方,被一名梁姓女督察拘捕。梁督察拘捕第二被告人的地方,跟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被拘捕的地方,有好一段距離,而且,兩處可謂一左一右。
89. 客觀的事實是,審訊時梁督察已離職,也不願意來法庭作供。
90. 辯方質疑,早於2021年7月份,控方第四證人便已知道梁督察已離職及不願意作供,因此,是在這前提下,控方第四證人錄取了第二份和第三份口供紙。
91. 對於辯方這說法,控方第四證人極力否認。
92. 雖然控方第四證人不承認,但是,本席認為,所有事情實在巧合到一個匪夷所思的地步。最起碼,控方第五證人也有類似的情況–有關這點,本席下面會再提及。再者,剛才已說過,控方第四證人竟然可以在1年8個月後,在無甚麼額外輔助資訊的情況下突然說出,跑在黑衣人隊伍最尾的,是三名而不是兩名女子。
93. 究竟為何控方第四證人會錄取第二和第三份口供紙,以及在那些口供紙中提供了額外而且關鍵的資訊,本席不想再多說。
94. 控方第四證人在他所有的口供紙中,只曾就着女子A,即第三被告人,作出過衣着和外形的描述,但卻沒有就其他兩名女子的衣着和外形,包括髮型,作出過描述。這點控方第四證人同意。奇怪的是,審訊時,控方第四證人又竟然能夠說,女子B有綠色頭髮,女子C則穿黑衣黑褲。
95. 單就三名女子這個問題,控方第四證人的複問證供便跟他的主問證供不同。本席早前便說過,主問時,他最少8次說,三名女子跑在黑衣人隊伍的最後,但是,複問時他卻說,上到天橋上面之後,他明顯看見,女子A和C跑在最後,而女子B則已跑前,拋離了女子A和C。
96. 就着控方呈上的證物P14,即大老山隧道公司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是否能夠拍攝得到全部黑衣人,包括女子B和C,本席留意,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模稜兩可。
97. 主問時控方曾經問他,片段是否拍攝了所有他當天看見,曾經身處在收費廣場的黑衣人。控方第四證人先說,應該不只那麼少,意即,有些黑衣人沒被攝入鏡頭。
98. 緊接着,當控方問控方第四證人,那麼,在07:03:35至07:03:55這20秒片段中,他是否見到那三名女子,他又突然說,他見到,但,他又不肯定。他說,他只能在片段中看見和辨認出女子A,即第三被告人,因為,第三被告人的黑色衣服的心口位置,有一個白色的標誌;至於女子B和C,他則說,他不太肯定。
99. 控方第四證人之所以未能在片段中找到女子B和C,是出於甚麼原因呢?
100. 到了盤問階段,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石大律師向控方第四證人指出,在07:05:18,片段的左下角可見,剛好有一輛警車調頭,駛離開。控方第四證人同意,那位置便是當時他乘坐的警車的大概停泊位置。
101. 石大律師想藉此引伸出,其實鏡頭和片段已能捕捉到所有逃離收費廣場的黑衣人,因為,黑衣人不會跑向警車。控方第四證人也同意這說法。因此,控方第四證人進一步同意,有一個可能性,所有曾經身處收費廣場的黑衣人都已被攝入鏡頭內。
102. 也即,在盤問時,控方第四證人推翻了他主問時的說法,即片段未能或未有拍攝所有黑衣人。
103. 既然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片段已經或可能攝錄了所有黑衣人,那麼,在拍攝女子A的同時,理論上也能拍攝得到女子B和C。
104. 另一個看法是,撇除鏡頭角度這問題(亦即,究竟有沒有黑衣人走出了左下角範圍這問題),依照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女子B和C一直跟女子A,即第三被告人,在一起,距離總是維持在一兩個身位、又或明顯地墮後,在黑衣人的隊尾;那麼,同樣,理論上,在片段中看見第三被告人的同時,也應該看得見B和C。
105. 偏偏,由始至終,控方第四證人在這片段中只能找出第三被告人,卻找不出女子B或C。
106. 在庭上,有關的片段播放過最少三、四次。本席在內庭也播放和觀看過該片段最少七、八次。觀看過程中,本席曾經以慢鏡、定格、倒帶和放大的方式來播放。
107. 本席只能看見和肯定,在片段中,控方第四證人口中的女子A,亦即第三被告人,曾經身處在收費廣場。第三被告人是比較容易被辨認出來的,因為,第三被告人的黑色上衣的胸口位置,有一個倘大的白色圖案。警方在拘捕第三被告人後曾替第三被告人拍攝相片。相片可見,她胸口的圖案,其實是一個白色Adidas標記,而且,第三被告人的體形也略胖。綜觀該女子的體形和衣着的特徵,本席同意和接納,控方第四證人辨認出的人,便就是第三被告人。
108. 也即是說,第三被告人在片段中出現和身處的位置,是一個具意義和有用的參考點(Reference point)。控方第四證人不時強調:(i) 第三被告人和女子B和C曾出現在10號和11號收費亭前面;(ii) 三名女子一直在一起,在彼此的附近;及 (iii) 逃跑時三名女子明顯在黑衣人隊伍的尾部。
109. 控方第四證人所說的這三點,似乎全部均不正確。
110. 在07:03:35至07:03:55這段時間內,第三被告人似乎有較多的時間出現在7號或8號收費亭那邊,而且,更重要的是,第三被告人身旁不見有兩名女子,以及,第三被告人跑向天橋方向時,明顯地不是跑在最後,或可歸類為跑在最後三個人的其中之一人。
111. 片段所見,逃跑時,有最少四名黑衣人明顯地跑在第三被告人的身後。
112. 的而且確,片段所見,當第三被告人由8號或9號收費亭行了出來後,第三被告人的身旁有一名看似是女子的黑衣人,但是,控方第四證人從來沒說過,那人是女子B或C。
113. 本席曾經嘗試憑藉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被捕時被警方拍下的相片,去推敲和辨認,那名看似是女子的黑衣人,會否是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
114. 本席能夠肯定地說,那不是第二被告人,因為,那名黑衣人下身不是穿着第二被告人被捕時穿着的淺色,甚至是白色,的開孔牛仔褲。
115. 至於那黑衣人又會否是第一被告人呢?本席不敢肯定,理由是:第一,那人看似是一名女子,但確實會否是一名身材瘦削和矮小的男子,卻是一個疑問;第二,縱使本席曾經將片段定格在07:03:38(就該名黑衣人而言,這是一個較為清晰的定格),及將定格放大,本席看不見該名黑衣人有第一被告人被捕時的衣着特徵,包括樽領黑白條子上衣,及上衣和長褲上面的Nike標誌(證物P6是第一被告人被捕時被拍下的相片)。
116. 就着該片段,本席還有一個觀察。在07:02:50至07:03:13,12號收費亭的車道上面,有一名戴着白色帽,看來是女子的黑衣人。即使她看來是一名女子,但是,她的衣着,跟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被捕時的衣着都不相似或相同,因為,如果細心留意,該名人士的長褲,應該有一條白色的條子,而且,長褲是束腳的。無論是帽子,又或長褲的顏色或款式,都跟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扯不上關係。
117. 控方陳詞時說,片段未能拍攝所有身處在收費廣場的黑衣人,所以解釋了,為何女子B和C未有出現在片段當中。本席只能說,這番陳詞跟控方第四證人盤問下給予的證供相悖,而且,基於本席上面已詳細列出的理由,控方這番說法根本站不住腳。
118. 綜觀以上,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不可靠。他也未能從片段中辨認出女子B或女子C;有否女子B或女子C這兩個人,又或女子B或女子C曾否身處過收費廣場,在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基礎上,是一個疑問。
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
119. 本席現在討論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他的證供可以簡單撮要如下。
120. 他說當警車離開收費亭大約100米時,他已開始從警車上對黑衣人作出觀察。
121. 其後,當警車距離收費亭大約15米時,他便與控方第四證人一同下車追捕黑衣人。那時候他看見,有黑衣人在行人天橋上揮手,而隨即,在收費廣場的所有黑衣人便跑向樓梯走上行人天橋。此刻,他留意到X、Y和Z三名黑衣人,而且,他憑她們的外形斷定,她們三人都是女子。
122. 他說女子X、Y和Z跑在黑衣人隊伍的最後。她們三人而言,女子Z跑得較為前一點,與女子X和Y之間有一些距離,而女子X和Y兩人相互之間較近,而且也較接近控方第四證人(因為控方第四證人跑在控方第五證人前面)。
123. 從天橋走下樓梯,便走到行善里的小徑。走過小徑後,女子Z向右轉朝上斜方向跑去;女子X和Y則向左轉朝下斜方向跑去。
124. 控方第五證人說,控方第四證人和他都是向左跑。最終,控方第四證人制服和拘捕了女子Y,他(控方第五證人)則制服和拘捕了女子X。
125. 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說法,女子X便是第一被告人,Y便是第三被告人,而女子Z則是他其後得知、被梁督察拘捕的第二被告人。
126. 本席留意,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同樣充斥着許多問題。本席認為及裁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不可靠。
127. 本席先討論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跟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不一致這個問題。
128. 本席討論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時已提及,第三被告人的特徵較為突出,因此較易被辨認出來。控方第四證人已從片段中辨認出第三被告人(即他口中的女子A),而且,本席也能從片段中辨認出,控方第四證人指出的那人便即是第三被告人。
129. 控方第五證人接受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石大律師盤問時,曾被邀請觀看相關片段。
130. 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對於第三被告人上衣胸口位置的Adidas圖案沒有印象,他未能從片段中辨認出第三被告人,即他口中所說的女子Y。
131. 奇怪的是,他說他未能辨認出第三被告人,但同時又明確表示,他不同意那人便是被控方第四證人拘捕的女子Y。既然他本人未能辨認出第三被告人,那麼,他根本就沒有基礎去否定控方第四證人所作出的辨認。偏偏,他接受盤問時有一系列這樣的答案。
132. 控方第五證人未能辨認出第三被告人,可以是出於不同的原因。他可能已對第三被告人的衣着沒有印象或太大印象,又或對第三被告人的外形和衣着有一些錯誤的記憶。又或者,他不想承認,原來自己的觀察有誤,或不準確,因為,從片段所見,其實第三被告人大部份時間都在7號或8號收費亭附近徘徊,而不是他所說那樣,女子Y(即第三被告人)在10號或11號收費亭附近出現和徘徊。
133. 由始至終,控方第五證人從來沒有在片段中找出他證供提及的X、Y和Z。
134. 控方第五證人曾說,因為鏡頭角度的關係,所以有十多二十名黑衣人未有被攝進片段。控方第五證人這番陳述似有不準確或錯誤的地方。本席討論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時便已分析過,既然警車也停泊在片段的左下方,那麼,一個極之可能的情況是,所有身處收費廣場的黑衣人已被攝入鏡頭,這點控方第四證人也同意。再者,石大律師便從片段計算過,出現在片段中的,有十多二十名黑衣人。現在控方第五證人說,有另外十多二十名黑衣人沒有被攝入鏡頭,他豈不是說,有大概一半的黑衣人躲在鏡頭左下方的警車停泊位置?這似乎極之不可能。
135. 正如本席較早前分析片段的時候便說過,當在片段中鎖定了第三被告人這個人物後,便會發現她的身旁從來沒有一個肯定是女子X的黑衣人(因為控方第五證人的說法是,他先留意女子X和Y在10號或11號收費亭附近出現,然後當她們跑向樓梯時,他才留意女子Z的出現;最終X、Y及Z三名女子跑在隊伍的最後)。再者,女子Y,即第三被告人,在片段中跑向樓梯時,身後便最少有四名黑衣人。
136.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石大律師也特別關注,究竟片段中有沒有一位像第二被告人那樣,身穿淺色甚至乎是白色牛仔褲的人出現。剛才本席已提及,控方第五證人從片段中找不出X、Y或Z,而Z便正就是控方第五證人口中的第二被告人。
137. 同樣,本席觀看過片段多次,也找不到一名像第二被告人的人。
138. 上面的討論揭示了,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尤其是X、Y和Z三名女子在黑衣人隊伍的最後的說法,跟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有不一致,甚至分歧的地方。
139. 辯方盤問控方第五證人時,也抨擊他撰寫證人陳述書(口供紙)的方法和手法。
140. 不爭的事實是,就着本案而言,控方第五證人竟然撰寫了五份口供紙之多。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宗大律師為了讓法庭更易明白他所抨擊的事項,將控方第五證人的五份口供紙呈了堂,分別將它們列為MFI-1至MFI-5。
141. 本席不打算將宗大律師抨擊的每一項事情都在此討論。本席只打算陳述數項事情,因為本席認為,憑藉該數項事情都已足以顯示和證明,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給予的證供不可靠;而且,更進一步,也可能披露了,控方第五證人擬備口供紙的手法值得商榷,甚至存在一些不應出現的問題。
142. 第一份口供紙的日期和時間是2019年11月12日21時30分。控方第五證人同意,該份口供紙是他於案發當日,亦即拘捕第一被告人(他口中的X)當日撰寫的。在這份口供紙中,控方第五證人只提及,在黑衣人隊伍的最後,是兩名女子,而且,當他陳述這部份時,他是在說,當時全部黑衣人已跑上了通往天橋的樓梯。
143. 第二份口供紙寫着的日期和時間同樣是2019年11月12日21時30分。
144. 撰寫了第二份口供紙後,控方第五證人還撰寫了他的第三、第四和第五份口供紙。該三份口供紙的日期,分別為2021年11月10日、2022年4月4日和2022年8月20日。
145. 根據控方第五證人庭上所說,他撰寫第三和第四份口供紙時,都沒有察覺,原來第二份口供紙的日期和時間,跟第一份口供紙的,完全一樣。
146. 他解釋,他要到了2022年8月20日左右,才發現第二份口供紙的日期出錯,因此,他便於2022年8月20日撰寫他的第五份口供紙,而且在該口供紙中指出和修正自己的錯誤。
147. 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的解釋不合理而且牽強。控方第五證人是一名有多年警務經驗的警長,撰寫口供紙對他來說,根本不是新鮮事,甚至是他經常要做的一項工作。
148. 事實上,第二份口供紙不只在撰寫日期和時間的要項上出錯,結尾聲明那裡,控方第五證人也將「三頁」錯誤寫成「二頁」,亦即,跟第一份口供紙的結尾聲明一樣(第一份口供紙只有兩頁紙)。
149. 如果有留意的話,控方第五證人的第四份口供紙第二段(第四份口供紙的日期是2022年4月4日)便曾引述,他要澄清一份他在「2021年11月12日」錄取的口供紙的幾個項目。
150. 當時控方第五證人必定已有他過往的幾份口供紙在手,而且,已經再覆檢過,所以才會認為有澄清的必要。偏偏,第一、第二和第三份口供紙,沒有一份的日期是「2021年11月12日」。
151. 控方第五證人所有五份口供紙,都不是手寫,而是用文書軟件打印出來的。奇怪的是,後來,控方第五證人又在這份,即第四份口供紙的第二段上面,以手寫的形式,將「2021」改成「2019」,也即是說,第四份口供紙所謂要澄清的,是「2019年11月12日」撰寫的口供紙當中記載的幾個事項。
152. 本席認為,單憑剛才數段所陳述的事情,便已經顯示,至少,截至2022年4月4日,當控方第五證人撰寫第四份口供紙之時,他已經有充份機會覆檢過他自己過往撰寫的所有口供紙。既然如此,為何他要到2022年8月20日才發現,又或者,到了2022年8月20日才突然發現,他之前撰寫的第一份和第二份口供紙,兩份的日期都同樣是2019年11月12日?
153. 本席有理由相信,當控方第五證人撰寫第四份口供紙時,已經知曉,他的第二份口供紙的日期和時間,跟第一份口供紙的日期和時間,完全一模一樣。
154. 其實第四份口供紙上面出現的日期改動(即,說他要澄清2019年11月12日那份口供紙所記載的幾個項目),背後可以隱藏一些很嚴重的事情。因為,任何人單看第四份口供紙,根本不會知道,原來有兩份口供紙的日期都是2019年11月12日,亦即是說,第四份口供紙所指的,既可以是第一份口供紙,也可以是第二份口供紙。
155. 宗大律師盤問控方第五證人時便已指出,控方第五證人其實是於2021年7月份左右,收到刑事調查隊一名探員的查詢後,他才撰寫他的第二份口供紙。
156. 宗大律師已經向控方第五證人指出,當他在第四份口供紙當中沒有說明,究竟他是要澄清第一份抑或第二份口供紙時,那麼,如果他,又或處理案件的刑事調查隊探員,有意或無意地丟棄第一份口供紙,也不會有人察覺。對於這一個問題,控方第五證人回答「明白」。
157. 宗大律師的問題問得隱晦,內裡隱含的意思卻異常明顯。
158. 控方第五證人不能否認的事情是,在他的第一份口供紙,他只提及,他曾目睹,在黑衣人隊伍的尾部,是兩名女子。但是,後來,在他的第二份口供紙裡(即大概1年8個月後),他卻最少添加了以下兩項重要資訊:(i) 一早已特別留意有三名黑衣人在收費亭出現(或在收費亭近天橋位置出現);及(ii) 當黑衣人跑上天橋的樓梯時,跑在隊伍最後的,是三名女子。
159. 控方第五證人聲稱,他到了上庭作供那天,他也不知道原來負責拘捕第二被告人的梁督察不願意作供。本席留意,控方第五證人的情況,跟控方第四證人的情況相似甚至相同。兩人同樣稱,在2021年,案發後的1年8個月,收到一位隸屬刑事調查隊的探員的查問,詢問他們能否就着他們已錄取的第一份口供紙補充資料。
160. 無獨有偶,二人都能夠在事發一年多兩年後,在沒有任何其他自己撰寫的紀錄(本席強調「其他自己撰寫的紀錄」數個字詞)的情況下,憶述起更多額外的資料,從而撰寫了第二份甚至數份的口供紙。
161. 二人都否認,他們撰寫額外口供紙的舉動,跟梁督察不願意作供一事有關。
162. 但是,本席全盤考慮過所有證供及相關因素後,對控方第五證人的解釋,有莫大的保留(事實上,下面將會討論到,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有相同的增補問題)。
163. 石大律師盤問控方第五證人時便指出,控方第五證人對女子Z,即第二被告人的辨認,很大機會來自夾附在他第四份口供紙的一張相片,而非來自他在現場所謂的觀察。
164. 本席不能完全否定石大律師的說法,原因有以下。
165. 第一,控方第五證人本人負責拘捕X,即第一被告人,控方第四證人負責拘捕Y,即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五證人當時走過行善里的小徑後,便跟隨着X、Y和控方第四證人,轉左下了斜,而沒有轉右上斜追隨他口中所說的Z。
166. 客觀環境顯示,X和Z被拘捕的地點,一左一右,相差的距離沒有三、四十米,也有十多廿米。當控方第五證人忙於制服和拘捕X的同時,又如何能夠觀察到在他視線範圍以外的Z?
167. 第二,控方第五證人可能說,他早在黑衣人開始上樓梯時,便已觀察到Z。但是,觀乎控方第五證人的第一份口供紙和其他紀錄,尤其他其後撰寫的第四份口供紙,他在第一份口供紙中提及到的兩名女子,似乎意指X和Y,而不是Z。他的第一份口供紙隻字不提他還看到有第三名女子,亦即,他的第一份口供紙完全遺漏了Z。
168. 第三,Z,即第二被告人,被捕時,背上孭着一個卡其色、大概有一張A4紙大小的背囊。這個背囊,警員其後從第二被告人的身上檢取了成為證物。
169. 另外,石大律師也嘗試透過各項事情,包括警員在錄影會面當中向第二被告人作出的提問,去證明第二被告人被捕時也戴着一頂黑色帽,而且,也被警員檢取了成為證物。
170. 也即是說,客觀事實是,第二被告人被捕時背着一個卡其色背囊,而且極大機會戴着一頂黑色帽。
171. 偏偏,控方第五證人對Z,即第二被告人外形的描述,都從來沒有提及任何背囊和帽子。本席曾經檢視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實物。如前所述,背囊是卡其色的,色調屬於淺色。如果第二被告人當時真的身穿黑色上衣,那麼,當她背着該背囊時,因為顏色的強烈對比,背囊必然異常搶眼。控方第五證人如果有觀察的話,沒有可能看不見該背囊;因此,即使本席暫且撇開第二被告人究竟有否戴帽這個問題,控方第五證人在他的任何一份口供紙當中,又或在庭上,都沒有可能隻字不提那個卡其色背囊。
172. 而事情就是那麼湊巧,控方第五證人對於Z的描述,完全切合夾附在他第四份口供紙一張第二被告人被捕後被警方拍攝的照片。
173. 控方第五證人否認他是照着那張相片來撰寫口供和道出他對Z外形的描述。但是,本席留意,相片中的第二被告人沒有背着背囊,沒有戴着帽子。而且,相片也沒有顯示,原來她的牛仔褲在膝頭位置是開孔的。偏偏,控方第五證人的口供紙和庭上的證供,就是缺乏了這些較為顯眼,甚至搶眼的特徵的描述。
174. 第四,本席早前已提及,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在片段中辨認出X、Y或Z,而且,片段中也沒有出現一位疑似第二被告人的人。
175.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及裁定,控方第五證人對於Z的所謂觀察極之牽強。本席不能排除,控方第五證人口中所指的Z,即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在收費廣場出現過。
176. 另一方面,本席在上面的段落已陳述了多項理據,解釋為何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不可靠。他的證供不可靠的話,當然他對於X,即第一被告人作出的觀察和辨認(如有辨認的話)也同樣不可靠。本席只能重複,在片段中,控方第五證人找不到他口中的X、Y和Z,而且,片段顯示,走在黑衣人隊伍最後的人士,絕對不是三名女子。
177. 因此,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不可靠。他的證供既指證不到第一被告人,也指證不到第二被告人。
第六證人的證供
178. 截至目前為止,本席已分析過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五證人的證供,以及閉路電視片段。除了這些外,控方還倚賴控方第六證人,即PC 33947拾獲的一個黑色卡片套來嘗試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
179. 該卡片套屬於第一被告人,卡片套內裡有第一被告人的身份證,個人八達通和學生證,這些第一被告人不爭議。但是,第一被告人爭議,究竟控方第六證人確實是在那裡執拾她的卡片套?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她在天橋面時,在混亂的情況下掉了的,因為,當時她正打算前往巴士站乘車上班,但卻突然遇上從天橋樓梯跑上來的黑衣人,並且被他們推撞和撞到。
180. 控方第六證人在庭上的證供卻是,他是在通往天橋的第二個樓梯平台,在一個藍色指示牌的下面執拾到的。他說,證物P16(6) 那張相片,便顯示了他執拾卡片套的確實位置。
181.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不可靠,而且,他跟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五證人有着同樣的問題;他竟然可以在2022年5月份,即案發後的兩年半,忽然能夠說出拾獲卡片套的確實位置,本席下面會闡述。
182. 主問時,主控官問控方第六證人,在那裡拾獲第一被告人的卡片套?控方第六證人當時的答案是:「上天橋位置、天橋上面、樓梯位」。再過一會,主控官再跟控方第六證人澄清,控方第六證人回答:「樓梯位置執到」。
183. 盤問時,宗大律師便向控方第六證人指出,他的答案「上天橋位置」、「天橋上面」、「樓梯位」及「樓梯位置」,無一個能夠準確形容他執拾卡片套的準確位置。控方第六證人表示不同意,他即時補充說,「通往天橋上面嗰個樓梯」。
184. 如果根據控方第六證人在相片中所指出的位置,一個較為準確的描述可能會是,「在通往天橋的第二個樓梯平台」,但控方第六證人沒有這般形容。本席不能排除,這可能純粹是因為控方第六證人的表達能力差,以致他未能清晰表達自己。
185. 然而,在考慮過全盤證供後,本席卻認為,此立論不正確。
186. 首先,正如盤問所顯示,控方第六證人在2019年11月12日撰寫他的第一份口供紙時,便只記載,他在「通往恒生大學之天橋」拾獲卡片套,他沒有提及,是在「樓梯」拾獲卡片套。
187. 後來,根據DPC 24588的紀錄,DPC 24588曾於2021年11月11日聯絡過控方第六證人,問他是否能夠準確說出,他拾獲卡片套的確實位置。當宗大律師向控方第六證人作出這番提問時,控方第六證人先說,DPC 24588有這般問過他,但是,在一兩個問題後,控方第六證人又改口,說他已不記得DPC 24588當時問他甚麼,亦因此,他不能說出,他當時有否回答DPC 24588,又或者,回答了他甚麼。
188. 宗大律師繼而向控方第六證人指出,根據DPC 24588的紀錄,其實控方第六證人在2021年11月11日曾向DPC 24588說過因為事隔太耐,他已忘記他執拾卡片套的位置。對此,控方第六證人說,DPC 24588可能誤會了他的意思,然後,控方第六證人給予過以下的答案:「我唔肯定我當時點答」、「大概係;應該係;相信係;唔記得」。此刻,控方第六證人的意思大概是,他不能否定DPC 24588的紀錄。
189. 事實上,本席也沒有任何理由去否定DPC 24588的書面紀錄。
190. 控方第六證人的記憶所及,2021年11月11日之後,DPC 24588便沒有再聯絡過他。
191. 但是,事情並未完結,到了2022年5月6日,控方第六證人自己撰寫了一份口供紙,陳述自己是於「樓梯間」執拾到該卡片套,而且,執拾的位置「與11號收費亭距離十米」。
192. 控方第六證人解釋,2022年5月6日,曾經有一位「調查員」陪伴他返回現場,而他返抵現場後,他便記起,他是在第二個樓梯平台,藍色指示牌下面拾獲卡片套的。他還說,MFI-6那張相片,是調查員拍攝的。
193. 控方第六證人的說法,匪夷所思。
194. 首先,根據紀錄,於2021年11月11日,他便已經跟DPC 24588表示,他已不記得拾獲卡片套的位置。
195. 奇怪的是,到了2022年5月6日,當有一位調查員陪伴他返回現場後,他又突然能夠記起,在2019年11月12日,即大概兩年半前,他拾獲卡片套的確實位置。偏偏,即使在辯方多番追問下,控方第六證人都說,他已不記得那位調查員是誰。
196. 按照控方第六證人的說法,這位調查員不僅陪伴他重返天橋現場,甚至替他拍攝他後來憶起、他執拾到卡片套的確實位置,然後,更加將沖晒好的相片交給他。最終,控方第六證人也將該相片夾附在他的另外一份口供紙那裡,即標記為MFI-6的那張相片。即是說,控方第六證人曾跟這位調查員有最少三次聯絡及/或交往:首先,調查員聯絡他;接着,他們二人重返現場;及最後,調查員將照片交予他。
197. 對於控方第六證人的聲稱,他不記得該位調查員的警員編號,以及他所屬的警務單位,本席有很大的保留。
198. 第二,他在口供紙的表述方式,也甚為奇特。不知甚麼原因,他說他拾獲卡片套的位置,距離11號收費亭10米。控方第六證人解釋,因為當時他在橋上望出去時,剛好第一眼便望見11號收費亭。這個解釋實在牽強。本席不能排除,控方第六證人在2022年5月6日之前,閱讀過一些資料,又或有人接觸過他,所以他才會有這般突兀的形容。
199. 第三,辯方告知法庭,截至控方第六證人作供的時候,控方都未能提供「調查員」於2022年5月6日撰寫的調查報告(Pol. 155),因為,警方遍尋不獲該報告。也因此,控方提供不到有關該位「調查員」的資料。
200. 第四,控方第六證人的情況跟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五證人的情況相同。控方第六證人是在2021、2022年間,當有探員或「調查員」查問後,便記起更多有關案件的細節。
201. 對於警方處理本案的手法,本席不想再多說。
202. 本席認為,憑藉上面羅列出來的事項,已足以讓本席達至結論,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不可靠。因此,本席無從考究和得知,控方第六證人拾獲第一被告人的卡片套的確實位置在那裡。也即是說,控方未能反駁辯方的說法,卡片套是掉落在天橋上面,而並非在天橋面下面的任何其他位置。
環境證供和其他證供
203. 本席的分析顯示,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全部不可靠。控方也證明不了,第一被告人確實在那一位置掉落她的卡片套。而且,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不到,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曾經出現和身處過在收費廣場。控方援引的證據充其量只能顯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出現過在恒生大學校園範圍,而且在兩個不同的位置被警員拘捕。
204. 其他控方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至第三證人,及第七證人至第九證人的證供,全部不具指向性,不能指證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干犯了任何罪行。
205. 本席在審理特別事項時已剔除了控方所指,第一被告人被捕時對控方第五證人作出過的陳述。第二被告人沒有作出過招認。換句話說,就着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而言,都沒有可賴以入罪的招認或入罪性陳述。
206. 指稱的暴動發生於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恒生大學就在收費廣場毗鄰。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都是恒生大學的學生,她們與恒生大學,不是完全沒有關聯的。因此,表面上看來,她們二人都有在恒生大學校園和毗鄰範圍出現的理由。
207. 亦因此,法庭不能安放過多的比重在她們出現在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毗鄰範圍這單一事實。法庭對於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所作出的任何不利裁斷或有罪推論,都必須建基在一些穩妥和可靠的證供上面。
208. 本席沒有忽略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打扮、衣着和身上攜帶的物品。
209. 根據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後替她拍攝的照片,第一被告人被捕時身穿黑色衛衣、黑色緊身褲和白色運動鞋。她的衛衣和緊身褲都是Nike品牌的。她的衛衣內,還有一件黑白條子的樽領襯衣。而且,第一被告人面上戴着一個深灰色的口罩。
210. 為着現在的討論目的而言,本席暫時不理會第一被告人就着她的打扮和衣着所給予的證供。本席認為,在缺乏其他具份量的環境證據的前提下(例如,懷有生理鹽水、錘子或彈珠等物品),單憑第一被告人有那樣的打扮和衣着,法庭難以作出唯一推論,第一被告人必然曾經出現和身處過在收費廣場,及必然曾經參與過暴動。
211. 至於第二被告人,根據警方拘捕她後替她拍攝的照片,以及從她的警誡會面可知,第二被告人被捕時身穿黑色短袖T裇、淺色甚至白色、膝頭開孔的牛仔褲、白色波鞋、頭戴黑色鴨咀帽、面戴黑色口罩、孭着卡其色背囊;背囊內有一個黑色口罩。而且,第二被告人束馬尾,其馬尾末端有一撮綠色的頭髮。
212. 同樣,為着現在的討論目的而言,本席暫時不理會第二被告人的辯方證人所給予的證供(第二被告人沒有作供)。與第一被告人的情況類近,在缺乏其他具份量的環境證據的前提下,單憑第二被告人有那樣的打扮和衣着,法庭難以作出唯一推論,第二被告人必然曾經出現和身處過在收費廣場,及必然曾經參予過暴動。
213. 本席討論控方第四證人和第五證人的證供時,便已經指出,他們二人均未能在片段中找出他們口中的B和C,又或X、Y和Z(如果記得的話,控方第五證人在片段中完全沒有辨認出任何人)。本席不得不指出,對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來說,片段沒有拍攝到她們二人這一個事實,絕對是對她們有利的事情。此等情況下,在考慮和審視其他環境證據時,尤其是,若然控方要求法庭去倚重她們的衣着、打扮和所攜帶物品去作出唯一有罪推論時,法庭更加必須小心謹慎處理這課題。
214. 因此,基於以上,本席的裁斷是,憑藉控方傳召和援引的證據,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舉證,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曾經身處暴動現場而且曾經參予暴動。
215. 另外,本席必須說,即使第一被告人被捕時真的有說過那句說話,即「較早前逃跑時跌咗」(意指她的卡片套連同個人證件),並且本席將之裁定為可呈堂的證據,僅單憑這句說話,也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她:第一,確實曾經身處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及第二,確實曾經參予暴動。
辯方證供的討論
216. 既然控方未能成功舉證的話,那麼,實在沒有必要再討論和分析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辯方證供。任何有關的討論,都會是學術性的討論。因此,本席只打算扼要和簡單地說出本席對辯方傳召的證供的看法。
217. 第一被告人稱,案發時候,她正步行前往位於隧道收費廣場的巴士站乘搭巴士上班。控方質疑她的說法,包括:第一,她工作的店舖是一間日本連鎖服裝店,為何她可以穿上印有Nike標誌的黑色衛衣和黑色緊身褲上班(因為第一被告人說,她抵達店舖後不需再更換衣服或制服);及第二,她身上沒帶有任何職員證。
218. 本席認為,控方這兩項質疑,都較難以成立。因為,首先,第一被告人已解釋,她只受聘不久,2019年11月12日當天是要去店舖接受培訓,沒有需要會見和招呼客人。此情況下,第三者,包括法庭,難以下達一個結論,第一被告人有關她身穿黑色服飾的說法,必然是虛假。第二,第一被告人也解釋,她只獲發一個簡單的名牌,沒有職員證,而且,店舖管理層也不批准員工將任何屬於店舖的物品,包括名牌,帶離店舖。同樣,法庭難以斷定,第一被告人此言必屬假話。
219. 本席卻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說她被黑衣人推撞後反而是跟着黑衣人走,而不是繼續她前往巴士站的步程,有點不合理和不合邏輯。即使不繼續前往巴士站,她也可以停留在原地,因為,黑衣人的逃跑方向正是恒生大學校園,她只要留在原地,又或繼續向收費廣場前行,都會拉遠她跟黑衣人的距離。她跟着黑衣人逃跑的舉動,只會將她與黑衣人之間的距離拉近,甚至將自己捲入黑衣人人群當中。
220. 因此,第一被告人這方面的解釋實在可疑和不合理。
221. 至於第二被告人的辯方證人王樂潼小姐的證供,本席則認為無甚證據價值可言,理由是,大部份她所說有關第二被告人的事情,均屬傳聞證供和她的個人臆測。
222. 當然,控方難以質疑和挑戰,王小姐對於一些恒生大學學生的髮型,以及對於第二被告人日常生活習慣的觀察。舉例,控方難以質疑,在2019年11月12日,即迎新營過了起碼兩個月後,還有多少位學生仍然保留着染了顏色的頭髮,又或者,基於各種跟髮質、顏料有關的原因,有多少位學生未能洗去頭上那些染髮劑留下的顏色。又舉一例,控方難以質疑,按照王小姐的日常觀察,第二被告人會於早上7時左右便離開了宿舍前往了電腦室或餐廳溫習。
223. 但是,以上這些,都不能顯示和證明,究竟在案發的早上,第二被告人確實去了那裡做甚麼,及為甚麼會穿上她被捕時的衣着和有那一身的打扮;因為,畢竟,王小姐說,她起床後便已不見了第二被告人;而且,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前的一晚,又或當天離開宿舍前,曾經跟王小姐交代過自己當天早上7時的行蹤。
224. 王小姐嘗試憑她日常的觀察去推斷,第二被告人當天應該去了那裡(而不是參與暴動);又或者,因為懶於打理自己儀容所以戴上口罩。這些全部是王小姐個人的臆測,毫無根據。
225. 因此,王小姐的證供,沒有任何證據價值可言。
結論
226. 綜觀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及裁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二人都相當可疑,然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她們二人曾經出現和身處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而且曾經參與暴動。
227.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兩人均無罪,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兩人均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附件
DCCC 535/2022
特別事項的裁斷理由
1. 控辯雙方不爭議,第一被告人是被控方第五證人 SGT 52190所制服。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說法,他制服第一被告人後,曾經向她作出過查問,查問過程中曾發問過合共四條問題。當他問及第4條問題,即,大意是,第一被告人的身份證在那裡時,第一被告人作出了以下的回應:「較早前逃跑時跌咗。」
2. 控方欲倚賴這句控方第五證人指稱,第一被告人在查問下作出過的口頭回應成為一項呈堂證據。但是,控方此舉遭辯方反對。
3. 辯方反對的理據,可大致歸納為如下:
(一) 儘管當時控方第五證人對第一被告人已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已經干犯了非法集結及反蒙面法下的罪行,但是,控方第五證人違反指引,在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出警誡的情況下,便對第一被告人作出查問,並因此得到一個對第一被告人不利的口頭回應。
辯方此反對理由,牽涉到第一被告人的緘默權事宜;及
(二) 第一被告人只說過「跌咗!」,但從來沒說過現在控方第五證人所指稱,她說出過的那句說話(下面簡稱「口頭回應」)。
4. 從上述可見,辯方既反對該句口頭回應的自願性,也反對其準確性。
5. 控方第五證人同意,他從來沒有要求第一被告人在任何正式的補錄供詞上面簽名。因此,控方只依賴該句口頭回應。
6. 本席以交替程序的方式處理了這個特別事項。 控方只倚賴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而辯方則傳召了第一被告人上證人台作供。
7. 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說法,制服第一被告人後,他曾經以下列的次序,連續地向第一被告人發問了下面四個問題。這裡,本席只拿取問題的大意,不打算節錄原文每字每句:
(i) 你叫甚麼名字?
(ii) 你剛才跟其他黑衣人在做甚麼?
(iii) 你為甚麼戴着口罩?
(iv) 你的身份證在那裡?
8. 控方第五證人說,第一被告人對第 (ii) 和第 (iii) 條問題都保持緘默,只是答了他第 (i) 和第 (iv) 條問題;而回答分別是:「范紫雪」和「較早前逃跑時跌咗!」
9. 控方第五證人同意,是在沒有警誡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下發問這四條問題的。
10. 第一被告人同意控方第五證人發問過第 (i) 和第 (iv) 條問題,但是她說,對於第 (iv) 條問題,她只回答「跌咗!」
11. 對於問題 (ii) 和 (iii),她不太肯定控方第五證人曾否發問過。
12. 因應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控方陳詞,不太可能控方第五證人曾經虛構整個盤問過程出來。控方的邏輯是,如果控方第五證人虛構這些情節出來的話,他不會說第一被告人對於問題 (ii) 和 (iii) 都不回答。
13. 控方也說,既然第一被告人懂得不回答問題 (ii) 和 (iii),這意味,第一被告人知悉其緘默權,並懂得在適當時候行使其權利。因此控方指,第一被告人是在知悉、並且在放棄其權利的情況下作出該口頭回應。
14. 事實上,辯方似乎從來沒有主張過,控方第五證人虛構了這個查問、盤問的環節。事實上,最起碼,第一被告人也同意,控方第五證人曾問過她她的身份證在那裡,而她回答「跌咗!」。因此,控方第五證人的誠信,就着特別事項而言,不是一個議題。這回應了控方陳詞的第一點。
15. 至於控方陳詞的第二點,本席則不太同意控方的分析。因為,即使當時情形就如控方第五證人形容那般一樣,本席要考慮的,便是盤問過程對第一被告人是否公平,即,第一被告人是否在未獲告知其緘默權,又或在被剝削了該權利的情況下,作出了該句現在控方認為極具證據價值的口頭回應。
16. 前面已說過,控方第五證人作查問、盤問時,沒有警誡過第一被告人。就着他這樣的做法,他其實沒有作過解釋。
17. 控方第五證人是被警察電台命令,由彩虹出發,前往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那裡去處理和拘捕那些在進行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黑衣人或嫌疑人。他與同僚抵埗後,也目睹事件的部份,繼而展開了一系列的追截行動。
18. 依據控方第五證人說法(撇除身份辨認問題),最起碼,控方第五證人追截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身穿黑衣和黑褲。
19. 綜合這情況,明顯地,控方第五證人在成功制服第一被告人那刻,他對第一被告人已有合理甚至充份理由,懷疑甚或乎相信,第一被告人已經干犯非法集結罪和反蒙面法下面的罪行。而如果第一被告人回答了控方第五證人的問題 (ii) 和 (iii) 的話,第一被告人可能已經作出了對她不利的招認,因此,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實在難以解釋,為何他作查問、盤問時,不對第一被告人施行警誡。
20. 控方曾經根據案例 HKSAR v SHY [2020] 5 HKC 162(HCMA 13/2020)的思路去分析,包括,第一被告人的緘默權有否被剝削,及控方第五證人是否出於惡意而刻意不作出警誡。
21. 首先,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案底,也不是攻讀法律的學生,本席難以單憑她曾經對問題 (iv) 作出過一個簡單回應這件事,便推論,她必然懂得她的緘默權,並且已經有一個自由意志,在那一刻決定放棄她的權利。
22. 另外,有關控方第五證人是否懷有惡意一點,本席完全相信,控方第五證人當時並非懷有惡意所以刻意不施行警誡。本席相信,較大的可能性是控方第五證人遺忘了他要施行警誡然後才可對第一被告人作出盤問。
23. 本席當然明白,要對控方包括控方第五證人公平,但是本席也認為,本席也須同時對第一被告人公平。
24. 本席認為,控方案情最關鍵的事情是,控方第五證人沒有解釋為何不作警誡。
25. 控方指稱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可能發生,即,沒有可能會在第一被告人只回答「跌咗」後,控方第五證人便沒有再追問詳情,例如,「在哪裡跌了?」、「何時跌了?」等問題。本席認為,無需深究第一被告人的版本也可以解釋這情況。因為,控方第五證人附近還有其他警員(包括控方第四證人),其他警員可能從旁協助,或打斷了控方第五證人的發問,又或者,控方第五證人剛好想再發問進一步問題時,另一警員遞過來在別處執拾到,屬於第一被告人的身份證。
26. 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口頭回應的自願性。
27. 至於準確性,本席也認為存在問題。控方第五證人自己的口供紙記錄着第一被告人說:「我喺剛才逃跑時跌咗」;即,「剛才」而不是「較早前」。這是紀錄和證人台口供上的不同。
28. 再者,第一被告人和控方第五證人均說廣東話,如果第一被告人真的回答了控方第五證人的問題的話,會否說得那麼文雅,而不說,「頭先」或「啱啱」呢?
29. 因此,控方第五證人的紀錄,實在帶出疑問。始終,第一被告人沒有在控方第五證人的記事冊上面簽署確認。
30.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舉證口頭回應的獲取的自願性、公平性和準確性。出於公平原則的考慮,本席須剔除該口頭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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