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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2/2024
[2025] HKDC 18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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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夢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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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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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管筒及器具(Possession of pipe and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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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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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和控罪三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管筒及器具。控方接納被告人不承認的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可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2. 2024年1月25日凌晨一時許,警員在深水埗大埔道128號外發現一部的士內的司機形跡可疑,那是被告人,當時車內沒有乘客。警員截停的士並搜查被告人,有以下發現。
3. 司機門儲物格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一)一張紙巾,包著四個可再封口小膠袋,載有1.2克固體,含0.98克可卡因(證物1);(二)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八個可再封口小膠袋,載有5.44克固體,含4.57克氯胺酮(證物2);(三)十三個可再封口小膠袋,載有8.83克固體,含7.5克氯胺酮(證物3);又在儀錶下方司機儲物格內發現:(一)三個可再封口小膠袋,內有0.84克固體,含0.43克可卡因(證物4);(二)一張摺疊成小包的20元紙幣,內有一支膠飲管,及微量固體含氯胺酮(證物5);又在司機位左邊發現港幣2,310元;又在的士內發現三部流動電話。[控罪一所指的毒品是上述的證物1至證物5,即2.04克固體含1.41克可卡因和14.27克固體含12.07克氯胺酮及微量固體含氯胺酮。]
4. 控罪一所指的可卡因和氯胺酮估計市值為港幣一萬零六百元左右。
5. 警方亦搜查被告人,在他的斜孭袋內發現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一部流動電話和港幣11,591.9元。
6. 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警察拘捕。
控罪三
7. 警察稍後在的士的司機位和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發現一個玻璃樽,該玻璃樽插有一段膠管或一支膠飲管,及一支內有金屬絲網的玻璃管(證物7),化驗後證實以上裝置可用作吸服可卡因。
8. 被告人因管有工具可作吸食危險藥物,再被警察拘捕。
9. 案中的的士由一間的士公司擁有,公司負責人證實被告人自2023年12月19日起租用該的士。
案底
10. 被告人現年36歲,2003年至2024年有三次定罪紀錄,分別為普通襲擊,管有危險藥物及危險駕駛。第三次的定罪紀錄是在2024年7月15日,被告人因一項危險駕駛罪被判罰款及停牌。控方說被告人在2023年12月干犯該危險駕駛罪,於2024年1月被捕。警方在該案給予被告人保釋,被告人在該段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毒品罪。
求情
11.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有中四教育程度,做過多項工作,案發時任的士司機約有半年,居無定所。律師說被告人身上的一萬一千多元是他的收入和積蓄,他因為居無定所,有時要在車上睡,所以身上有那麼多錢。律師說被告人每隔三天便要支付二千二百多元車租。
12. 律師指被告人因沉迷毒品而導致現在的光景,他決心改過。律師呈上被告人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達悔意。
13. 律師說被告人只是替人帶運毒品,他沒有裝備或打算將毒品自行出售。
14. 律師說被告人也有吸食可卡因。
15. 律師希望法庭將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刑期頒令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他說兩罪在同日發生,都涉及毒品。
16. 律師計算出1.4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9個月監禁,而12.0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則為49個月監禁。他又按absurdity test、conversion test和ratio test計出有關的量刑基準,分別為63個月、54個月和51個月。
17. 律師叫法庭不要因被告人的過往紀錄而對他作出加刑。
判刑
18. 本案涉及的毒品(以純量計)是1.41克可卡因和12.07克氯胺酮及微量固體含氯胺酮。律師計算出兩種毒品的個別量刑起點,又以absurdity test、conversion test和ratio test的方法作出計算(見上文)。本席認為律師計出的各項量刑基準都正確,除了那項1.41克可卡因的個別量刑應為26個月監禁,而非29個月。
19. 1.4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6個月監禁。
20. 12.0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49個月監禁。
21. 若把全部13.48克毒品以純量計都視為可卡因,量刑起點是大約63個月監禁。
22. 可卡因比氯胺酮毒性較強,若把12.07克氯胺酮換算為刑期相若的可卡因及將全部毒品當作可卡因,量刑起點為大約54個月監禁。
23. 1.41克可卡因佔全部13.48克純量毒品的10.5 %,而12.07克氯胺酮佔全部13.48克約量毒品的89.5 %。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大約51個月監禁。
判刑
控罪一
24. 被告人販運兩種毒品,以純量計分別是1.41克可卡因和12.07克氯胺酮。
25. 根據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1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二至五年監禁,販運超過10克但不超過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四至六年監禁。
26. 辯方律師計算出的各項量刑起點大致正確,除了那1.41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26個月監禁(見上文第18段)。不過absurdity test、conversion test和ratio test的量刑計算只是給法庭作個參考,避免過度判刑,法庭毋須以計出的最低數值作判。
27. 單是販運12.0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已高達49個月監禁,還有販運1.41克可卡因的26個月刑期需要考慮。
28. 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毒品,比販運一種毒品的罪責更重。本席認為被告人販運案中的兩種毒品的基本量刑起點應為55個月監禁。
29. 被告人過往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他在干犯本案的時候,正因一宗危險駕駛被警方給予擔保。不過,本席不會因為上述事宜對被告作出加刑。
30. 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控罪一的認罪判刑是三十六個月兩星期監禁。
控罪三
31. 被告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可卡因的管筒及器具,這和控罪一的販毒雖在同日被警察查獲,但兩者是分開的罪行。
32. 被告人過往有一次藏毒紀錄,今次管有吸毒工具,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判刑基準應為3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判囚兩個月。
整體判刑
33. 本席考慮了整體刑期問題,頒令控罪三其中一個月刑期,須和控罪一的三十六個月兩星期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三後須合共入獄三十七個月兩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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