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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7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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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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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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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鴻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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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偉豪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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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is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i Kin Wah Kelv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Miss Ma Anit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聲澤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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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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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第二被告同被控以非法禁錮罪名。
2.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
3.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4. 案情顯示,PW1與朋友在8月9日前往澳門賭博,期間被兩名男子邀請他們登記為會員,並可獲得1,000元泥碼。
5. PW1及朋友需交出手機及填寫申請表。
6. 其後,他們被帶往不同賭場賭博。
7. 賭場職員曾經拿出10,000元籌碼代PW1下注,不久便輸光了。
8. 另一賭場的職員又以50,000元泥碼下注。根據PW1證供,這次共贏了十至十五萬元。
9. 不過PW1仍然被逼簽下35,000元的借據。
10. 8月10日清晨5時,PW1返港,在港澳碼頭的澳博服務處,被一名自稱「阿哥」人士截停。
11. PW1要求離開,可是不獲「阿哥」批准。
12. PW1被「阿哥」押往佐敦的人仁豆腐店,D1與他們會合。
13. 一名自稱是「阿哥」的老頂要求PW1還80,000元債項,PW1並且透露了十名朋友的電話。基於這些資料已在對方手上,PW1由始至終不敢輕舉妄動或離開,因為害怕他們對他的朋友不利。
14. 「阿哥」同時教PW1向他們借錢。其後,PW1因應「阿哥」的指示,提取了戶口內的1,900元交給D1及「阿哥」。
15. 其後,D1及「阿哥」把PW1押往金雞廣場桌球室。D2在下午一時半左右出現。
16. 半小時後,「阿哥」離開,吩咐他們「搞掂條數,醒定啲」。
17. D1、D2把PW1押往遊戲機中心。
18. 當PW1要求往洗手間的時候,D2亦有陪PW1往返。
19. 其後PW1接獲警方電話,PW1通知他們他的所在地點。
20. 下午三時半,警員到場把D1、D2拘捕,並且在D1身上搜出借據。警誡下,D1說:
(i)當日一名陳先生來電,著他到佐敦收數。
(ii)到達後,陳先生手下交給他一張借據和一張SIM卡。
(iii)D1帶PW1到沐足店及桌球室。
(iv)在沐足店內,D1保管PW1的財物,阻止他離開現場。
(v)D2出現時,指稱是來協助收數。
(vi)D1指示D2陪PW1往返洗手間及遊戲機中心。
21. D2在警誡下說,「阿Sir,我乜都冇做過,我凈係陪佢,等佢屋企人嚟還賭債」。
22. PW1曾經要求離開,可是不獲批准。對方回應,付錢後便可離開。
刑事紀錄
23. D1,兩次,2006年及2008年,偷竊罪,每次判以12個月感化。
24. D2,藏毒一次,2010年7月30日,罰款2,000元。
求情
25. D1現年20歲,D2 21歲。兩名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已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能給予他們機會,他們的父母對於第一、第二被告犯下本案,亦深感痛心。
判刑理據
26. D2在求情時指,D2年紀輕,犯案時不足20歲。代表律師引用HKSAR v Chochanga Vabindra(HCMA 630/2003)一案指,法庭應以協助年輕及首次犯罪的罪犯自新,而非以懲罰罪犯為目標。
27. 本席同意,年輕人士犯案,法庭需以協助罪犯自新為目標。第二被告在事發前十天,在荃灣法庭因藏毒一案而被判罰款 $2,000。第二被告已經得到法庭一次寬大處理。
28. 與此同時,法庭亦應考慮案件的案情及罪行的輕重,法庭有責任平衡公罪利益及年輕罪犯的利益,判刑的刑期亦同時必須發放正面訊息,令社會人士明白犯罪後所面對的後果。
29. 犯下嚴重案件,仍然獲法庭重輕發落,這樣必會有負面訊息,並且使幕後的犯罪者更易於支配及操控年輕人,以達至犯罪目的。
30. D2已年屆21歲,剛好超過入教導所的年齡,而《勞役中心條例》第4節(a)段亦指出,以D2 21歲為例,在勞役中心的日子將介乎3至12個月。
31. 根據辯方所呈遞的案件,一般以監禁為判刑的準則。再者,D2在審訊後被定罪,表示沒有悔意。故此,本席拒絕傳召勞役中心報告,因為判D2入勞役中心並非合適的判刑,傳召有關報告只會令D2有虛假的期望(false hope)。
32. 另外,辯方在求情時亦指出,本席的案情在同類型的案件中,並非最惡劣,受害人在禁錮期間,一直在公眾地方,並非關閉室地方,例如木屋、村屋或酒店。第一證人所受到的威嚇因此而已減至最低點,過程中並沒有受到暴力或粗言穢語的對待。第二被告律師求情時亦指出,沒有對第一證人作出恐嚇或威逼。
33. 不過,根據陳永權(譯音)(CACC 231/1994)一案,恐嚇及威逼並非構成非法禁錮罪行的所需元素。
34. 第一、第二證人的行為在當天已發揮了作用,第一證人不斷打電話向親朋戚友借錢,由早上直至下午警員來到的時候,也籌不到有關的數款,可想而知,這筆80,000元的數額對D2的家人及親朋戚友來說,是一個龐大的數字,他們完全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若果他們誤墮PW1的要求,PW1的親朋戚友生活只有更艱苦。PW1不敢離開現場,完全基於他們手上有PW1朋友的資料,若果他不顧而去,PW1怕會有嚴重後果。
35. 本席考慮了辯方求情因素及案情後,認為兩年為合適的判罪起點。
36. 第一被告認罪,故此減三分一,下令入獄16個月。
37.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下令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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