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68/2020
[2020] HKDC 8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黃金威 |
(第一被告人) |
| |
何程朗NARDO |
(第二被告人) |
| |
吳祖添 |
(第三被告人) |
| |
黃朗賢 |
(第四被告人) |
| |
楊浩軒 |
(第五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關文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黃信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梁振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
[3]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有五名被告人,分別為黃金威(“D1”)、何程朗Nardo(“D2”)、吳祖添(“D3”)、黃朗賢(“D4”)及楊浩軒(“D5”),他們各分別承認以下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各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一: 入屋犯法罪(D1、D2、D3及D4)
控罪二: 入屋犯法罪(D1、D3、D4及D5)
控罪三: 串謀入屋犯法(D1、D2及D3)
案情
控罪一:入屋犯法(訴D1至D4)
2. 2019年11月30日凌晨時分,位於香港新界屯門建泰街6號恆威工業中心A1座1501室“Megabike”(“地點1”)的負責人鎖好木門和鐵閘後離開。翌日上午11時10分,卻發現鐵閘有被撬痕跡,木門的掛鎖被人剪開。經檢查,發現4輛單車、一個單車頭盔、4對踏板及兩個輪胎打氣泵(“被盜財物1”)失去,總值28,500元。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二:入屋犯法(訴D1、D3、D4及D5)
3. 2019年12月30日晚上,位於新界屯門青海圍置樂花園的髮型屋(“地點2”)的經理鎖好門鎖後離開,翌日,卻發現髮型屋被爆竊,經理報警處理,證實失去現金21,000元及一個價值50元的門鎖遭損毀。
控罪三:串謀入屋犯法(訴D1至D3)
4. 2020年1月2日凌晨3時06分,警隊在石排頭路乘坐警車巡邏,發現D1和D2在新界屯門石排頭路15號翠林花園地下的 “美味千餐廳”(“地點3”)外形跡可疑,他們一見警察便離開,並與D3會合,警員於是將三人截停,並發現餐廳外的停泊車輛下方有一把剪鉗,於是警方將D1至D3拘捕,罪名為「企圖爆竊罪」。
事件中,美味千餐廳的負責人證實餐廳中沒有損失。
5. 警方於是進行調查,隨後向D1至D3進行錄影會面紀錄。
6. D1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承認以下事項:—
關於:控罪一(入屋犯法罪)
(i) 他在地點1偷去一些單車;
(ii) D2曾經告訴他,有鎖匙可以開啟地點1的鐵閘。他聲稱D2是提議 “爆竊”的人;
(iii) 他承認偷去被盜財物1;
(iv) 他指稱D4亦有參與犯案,並交出D4的個人資料。
關於:控罪二(入屋犯法罪)
(v) 他連同D3至D5 “爆竊”地點2,因為該處簡單地只有一個保安掛鎖;
(vi) 2019年12月31日凌晨3至4時左右,他們在地點2。D1拿着掛鎖,D4剪開,D2及D5則 “睇水”。D1及D4然後進入地點2,發現一條抽屜鎖匙,並在抽屜裏面發現一些錢,於是把錢拿走。他們偷去現金港幣約18,000元;
(vii) 他們其後分錢,他所分到的錢大部分已花光;
(viii) D2及D4購買剪鉗,他曾用該把剪鉗剪開地點1的鎖。
關於:控罪三(串謀入屋犯法)
(ix) D1至D3互相認識,因為在同一間學校就讀。2020年1月2日,他們人在地點3附近打桌球。他們然後前往地點3,因為D2提議當晩去“爆竊”;
(x) 他與D2負責用剪鉗剪鎖,D3則 “睇水”。他在附近草叢找到案中檢獲的剪鉗,不知道剪鉗屬於誰人;
(xi) 他準備 “爆竊” 地點3偷錢。
7. D2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各項:—
關於:控罪一(入屋犯法罪)
(i) 他承認犯罪。指稱罪行發生前約一星期,他用鎖匙開啟地點1鐵閘的鎖,鎖匙其實是他本人住所鎖匙。他把此事告知D1及D3和另一人,然後一同去“爆竊”地點1;
(ii) 當晩9時,他們在恒威會合,凌晨2時左右 “爆竊” 地點1。他開啟地點1鐵閘的鎖,給D1入內。D1然後打開鐵閘,給其他人進入地點1。他們在該處偷去被盜財物1;
(iii) 他指稱D4亦有參與犯案,並交出D4的個人資料。
關於:控罪三(串謀入屋犯法罪)
(iv) 他被拘捕前數天,D1至D3談及 “爆竊”。他提議到地點3 “爆竊”。他們踏單車四處搜尋目標。他連同D1其後去到草叢,取得一把剪鉗。他與D3 “睇水”;
(v) 他們選擇地點3,因為該處只有一個鎖上的掛鎖;
(vi) D1剪鎖時,D2見到有警務人員行過來,於是叫D1 扔了剪鉗,但他們被警務人員截停。
8. D3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以下各項:—
關於:控罪一(入屋犯法罪)
(i) D1至D4不時前往恒威,因為附近有桌球室。他們早前去過地點1,因為D2開了地點1的門。門開後,他們發現內有一道木門,於是離開現場;
(ii) 約兩星期後,他們回去 “爆竊” 地點1;
(iii) D2開啟門鎖,D1剪開掛鎖。他聲稱他們在事件中沒有特定角色,但全部人都有剪鎖。他們偷去一些單車。
關於:控罪二(入屋犯法罪)
(iv) 只有D1、D2至D5參與 “爆竊”。當天,他們在置樂花園四處行走搜尋目標,看過不同店舖的門,最終選擇地點2,因為該處只有一個保安掛鎖。D1及D4剪掛鎖,他與D5則 “睇水”。D1其後說偷了港幣10,000元,他們便分錢,各人收到港幣約2,000元。
關於:控罪三(串謀入屋犯法)
(v) D3 “睇水”,D1及D2則負責在地點3剪掛鎖。D1曾用剪鉗,但其後把剪鉗藏在地點3外面的停泊車輛底部;
(vi) D1至D3提議一起犯案,他們選擇地點3,因為該處簡單地只有一個保安掛鎖;
(vii) 他從D2囗中聽到有人買了剪鉗;
9. 2020年1月7日,D4被拘捕,並進行錄影會面,他承認以下各項:—
關於:控罪一(入屋犯法罪)
(i) 犯案前約一星期,D2曾開啟地點1的門鎖。他們其後前往五金舖購買剪鉗,亦去過涉案工業中心,因為地點1的同一座大廈有一問桌球室;
(ii) 2019年11月30日凌晨4時11分左右,D4在該工業中心,打算 “爆竊” 地點1。他連同D1至D3在現場出現。D1剪鎖,D3及D4則 “睇水”。他們偷去4輛單車及踏板,而他要了一對踏板及一輛單車;
(iii) 事後,他們在大興花園附近草叢棄置剪鉗;
(iv) 地點3檢獲的多輛單車是從地點1偷來的。
關於:控罪二(入屋犯法罪)
(v) 2019年12月31日凌晨2時左右,他與D1、D3及D5在屯門,找 “爆竊”地點。他們試拉不同店舖的門,其後鎖定地點2為目標,因為該處只有一個保安掛鎖;
(vi) D4與D1用剪鉗剪掛鎖,D3及D5則 “睇水”。D4與D1進入地點2,發現一條鎖匙,於是開鎖打開抽屜。他們偷去港幣約18,000元,一起瓜分。
10. D5隨後被拘捕,並進行錄影會面,他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關於:控罪二(入屋犯法罪)
(i) 2019年12月31日凌晨3至4時左右,D1至D4在一起,D1發現地點2簡單地只有一個保安掛鎖,於是提議 “爆竊” 地點2;
(ii) D1及D4剪開掛鎖偷了些錢,他與D3則 “睇水”;
(iii) “爆竊” 地點2後,D1聲稱偷了港幣11,000元,分別分了3,000元給D5和D3。
總結
11. 2019年11月30日,D1至D4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地點1後,在該處偷竊四輛單車、一個單車頭盔、四對踏板及兩個輪胎打氣泵。
12. 2019年12月31日D1、D3至D5作為侵入者,進入地點2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21,000元。
13. 2020年1月2日,D1至D3串謀在地點3入屋犯法。
刑事紀錄
14. D1至D5全是初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D2過往於2017年3月及2019年12月合共有兩次關於盜竊罪的警司警誡紀錄,而D5於2018年11月有一次非禮罪的警司警誡紀錄。
求請陳詞
15. 總的來說,D1至D5的求請有很多共通點,如下:-
i) 犯案前,他們仍然就學;
ii) 他們是同學或朋友關係;
iii) 犯案後,他們已經扣押了一段時間,由3個多月至8個月不等;
iv) 他們各人向控罪一及二的事主作出賠償;
v) 他們深表悔疚,現坦白承認控罪,決定重新做人;及
vi) 各人呈上由自己、家人、社工或老師所撰寫的求情信,以表達悔意和改過的決心;
16. D1和D4打算回復自由後,重拾書本,到職業訓練局報讀課程,以助充實自已,重投社會。而D5已獲職訓局接納就讀國際文憑(工程)的課程,並於今年九月開學。
17. D3至D5的代表律師求請指,他們的在犯案時所擔任「睇水」,角色較為輕微。
判刑考慮
18. 法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罪行之性質、D1至D5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
19. 上訴法庭就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已定下30個月的量刑基準: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0. 由於D1至D5全是15或16歲的少年,加上入屋犯法的罪行並非一個例外罪行,所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有效於他們身上。109A條規定,若然一個犯罪的人年輕過21歲的話,法庭在判刑前必須考慮所有其他可以判刑的選擇,而判處即時監禁應該作為一個最後選擇,在無法再處理的情形下,才判處監禁。
21. 上述條例的立法目的是明顯的。法庭在判罰少年或年輕罪犯時必須較注重他們的更生,而非依重懲罰和阻嚇。非不得已,法庭不應判處少年或年輕罪犯入獄。
22. 在這大前提下,本席為各D1至D5索取判刑前報告,其中包括年青人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以考慮以甚麽方法最能夠平衡所有案件裡的元素,作出一個合適處分,以處理各被告人。
D1 (控罪一至三)
23. 就著D1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建議他接受感化令;懲教署心理學家認為D1容易情緒崩潰,不適合勞教中心,懲教署署長認為D1是適合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而兩者中,署長認為更生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判處D1接受感化令24個月。
D2 (控罪一及三)
24. 根據D2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不建議他接受感化令; 懲教署署長認為D2是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而三者中,署長認為勞教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則建議將案件押後兩星期等候進一步感化官報告。
D3 (控罪一至三)
25. 就著D3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建議他接受感化令;懲教署署長認為他因為身體素質是不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但D3是可以接受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的訓練,而兩者中他認為更生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判處D3接受感化令24個月。
D4 (控罪一及二)
26. 根據D4索取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建議D4接受感化令18個月,當中包括其中12個月入住基督教得生青少年培訓基地;懲教署署長認為他因為身體過重是不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但D4是可以接受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的訓練,而兩者中他認為更生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D4接受感化令24個月。
D5 (控罪二)
27. 就著D5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建議他接受感化令;懲教署署長認為D5是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而三者中,署長認為勞教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判處D4接受感化令24個月。
判刑
28. 考慮委員會建議後,本席裁定在顧及他們的品性和行為,社會利益着想以及本案情況之後,看不見有任何其他原因不遵循有關的建議,因此作出下述命令。
D1: 第一、二及三項控罪,各判處接受感化令24個月,同期執行,並按感化官指示接受心理科及精神科服務。
D2: 第一及三項控罪,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6日早上11時,提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及心理科醫生評估報告,另外希望感化主任盡量安排入住式的院舍,讓D2接受適當的監管。
D3: 第一、二及三項控罪,各判處感化令24個月,同期執行。
D4: 第一及二項控罪,各判處感化令24個月,同期執行,當中包括其中12個月入住基督教得生青少年培訓基地。
D5: 第二項控罪,判處接受感化令為期24個月。
29. 有關感化令的特別條款經D1、D3至D5的代表律師已向各人詳細解釋,他們表示明白及接受。本席亦提醒各人倘若違反感化令的話,感化令將被取消,而法庭可以重新判罰各人原先所面對的控罪。
30. 另外,為了監控各人在感化令期間的表現,本席將於2021年1月21日早上9時30分為D1、D3至D5提取進度報告,各人到時需出席法庭。
31. 最後,本席希望D1、D3至D5能夠珍惜感化令機會,好好地學習,在新的環境中重新做人,不要辜負家人對你們的期望,一定要改過自新,找到一條對自己、對家人和對社會都有正面承擔的道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