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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7/2024
[2026] HKCFI 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6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3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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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19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2月13日 |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條例」)第63(1)(a)條及第(6)(a)條的要求,在警方發出通知書後21天內,提供有關被指控罪行發生時的司機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等資料。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熊雪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是私家車DR6555的登記車主。2023年10月23 日,DR6555在藍地交匯處迴旋處以及該路段匯入屯門公路向九龍方向兩個位置,分別被指稱違反交通規例,涉嫌不小心駕駛,影響到另一道路使用者,即當時駕駛私家車WX9265的司機(「PW1」)。
3. PW1將拍攝到事件經過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片段」)上載至政府應用程式舉報。經調查後,警方於2023年11月6日向上訴人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通知書」)。2023年11月14日,上訴人前往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觀看片段,觀看後上訴人表示記不起當日誰是司機。2023年11月24日,上訴人填寫並寄回通知書(「P2」),在P2上填寫他本人為案發時的司機,但備註因過了長時間而不能確定,並附上一封英文信件解說(「P3」)。上訴人在P3中除了提及涉案私家車有多人可以駕駛之外,還提出了對指稱違規駕駛行為的反對理由。其後警方多次聯絡上訴人要求協助調查,但是沒有結果。最終因上訴人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沒有依照條例的要求,在21天內(即2023年11月28日前)向警方提供違例私家車的司機資料,向上訴人發出傳票。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作供指他在2023年11月9日收到由警方發出的通知書,當日已即時聯絡警方了解事件,但由於警方所指的交通事件案發日期歷時已久,他對事件印象模糊,不能肯定事發當日司機的身份。他和警方安排於11月14日前往新界北警察總部觀看片段。當時他有向負責警員(「PW2」)表達對於指稱違例駕駛行為的看法及意見,即是他不同意片段中所見DR6555的駕駛態度有問題,但PW2卻以不耐煩的態度指控他涉嫌干犯不小心駕駛,要求他提供司機的身份詳情。
5. 上訴人認為PW2是要求他在未釐清事實前便草率提供司機資料以處理案件,所以他不同意並要求警方提供片段的副本讓他帶走作查詢,但PW2多次拒絕他的要求,於是他要求作出書面申請,但在要求PW2提供紙張供其作出書面申請的過程中,PW2表現得不情願,並且不合理地把他獨自留在警署一房間中等候了15至20分鐘,其後又在他書寫申請及投訴信(「P4」)時在他的身邊徘徊給予壓力,令他感覺氣氛很差。
6. 上訴人指稱他有作出努力調查司機身份,包括在2023年11月10日,他向住所停車場查詢汽車出入記錄以及閉路電視片段但不成功。上訴人指,2023年9月至11月期間他有一位外籍朋友來港,他於9月8日把DR6555的兩條車匙的其中之一借了給這位朋友,並告訴他如有需要隨時可以使用車輛,而另一條車匙則放在家中抽屜,只有他本人和父親會使用。他稱曾問過父親及朋友當天有否使用車輛,但兩人均表示沒有印象。作出相關查問後,他於2023年11 月24日填寫了P2,但由於P2要求提供準確資料,而當時他認為最有機會於案發時使用車輛的是他本人,因此他填寫了自己的名字及資料,但由於不能肯定為準確,故此附加備註及信件P3寄回。上訴人指,他從沒有獲通知他所填寫交回的P2有問題或不合乎法律要求。
裁判官的裁定
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裁定:
「35.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收到警方通知書後,必須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4)條履行以下責任:
(1) 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
(2) 按通知書指定格式;
(3) 向警方提供有關罪行發生時車輛司機的資料;和
(4) 在通知書上簽署。
36. 本席再次給予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接納他供稱,以及D1證物所示,他是在通知書發出日期後21天內填妥P2並寄回。但考慮到被告在P2上所填的帶有備註以及不確定的表述(a qualified answer),加上P3的內容,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寄回的P2是履行了條例第63(4)條的責任。
37. 根據條例,如果被告未能履行這個責任,除非他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根據第63(5)條證明:
(1) 他不知道;及
(2) 經合理努力後仍未能確定上述司機的資料,否則他便干犯了他現在被票控的罪行。
38. 就著不知道有關司機的資料這一點,這是一個事實的問題,要由被告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考慮過被告的作供,被告聲稱在他收到警方寄出的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時,已經因為『事隔很長時間』而記憶模糊。但細看日期,被告人收到通知書時只是指稱違例交通事件的僅僅17天後。被告聲稱對此印象模糊,甚至完全記不起自己當天有否駕駛一說,實在令人疑惑。雖則如此,每個人的記憶力或對日程的安排均有不同習慣及做法,被告在庭上作供,控方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反駁此說,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尚且接納他有可能真的忘記了。
39. 但即使被告成功地證明他不知道,他仍負有責任去證明縱使經過合理的努力,他也不能夠確定有關的資料。這一點就涉及何謂合理的努力。
40. 就此被告人必須證明他已做了合理的人期望他要做的事,或證明就算他做了這些事也不會知道誰是觸犯法例的人。在『合理的努力』的大前提下,合理的人期望被告人要做的事,不單是在違反法例之後採取合理的步驟、行動或工作去確認誰是違反法例的人,但也包括在違反法例之前被告人要做的事。即是說,如本案中被告人說他的私家車在關鍵時段有三個人可能駕駛,那被告人在有違反法例事件發生前,必須採取合理的步驟或措施去設立一個安排或記錄系統,以確保有違反法例事件發生時,可以確認誰是違反法例的人,或誰人可以提供那個違反法例的人的資料。而在違例事件發生之後,被告人當然要做那些合理的人會期望他去做的工作去找出這個違反法例的人。
41. 但考慮被告的證供,他供稱他自己、他父親及他的外籍朋友每星期均各需使用車輛起碼數次,但被告稱他們之間竟然完全沒有任何溝通或協調的系統,以安排誰人有車輛的使用權。被告甚至指,他的朋友住的地方離被告家15-20分鐘的腳程,但他不會與朋友溝通當日有否駕駛。如朋友需要用車,便需要步行至被告家,碰碰運氣看看車輛是否在停車場。被告甚至稱他不會致電或傳訊息給他朋友告知朋友能否用車。先不論這安排(或應該說是缺乏安排)是完全不合常理、有違邏輯,對所有人均會帶來明顯的不便;即使接納此說為事實,亦完全不能滿足合理的人期望被告人會採取的合理步驟或措施去設立一個安排或記錄系統,以確保有違例事件發生時,可以確認誰是關鍵時間駕駛他名下車輛的人。
42. 高等法院原訟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啟強 HCMA 151/2017案清楚指出:
『7. ……在本港的交通條例中,每一位市民都應該要盡力提供司機的資料,是一個極嚴苛的法律條文。當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若果車主輕易地說自己不能提供司機資料、不知道誰人駕駛,是極不負責任,也是不可以姑息的……被要求提供司機資料,是一個很嚴苛的法律條文。每宗案件都要理解究竟上訴人有沒有作出他應該要作出的行為及調查,而不能輕易地說不知情。』
43. 即使本席接納被告的證供可能是真的,又即使將被告人的說法推至最高點,被告之所以不知道司機的資料,完全是因為被告自己的疏忽、罔顧作為車主責任、及安排管理不善所引致,並不能符合第63(5)條的免責辯護。
44. 綜合以上所有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而沒有向警方提供被合法要求的資料,因此裁定被告人就本傳票罪行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 上訴人在本上訴中親自行事,在上訴通知書中夾附了書面上訴理由。在該書面理由中,上訴人重申他在審訊時的證供,指警方在調查他的案件時行為不當,揑造事實指他拒絕合作。此外,上訴人亦指他已於限期之內填妥及交回通知書,並已盡力提供所有資料,採取了適當步驟求證司機身份。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過分偏重考慮上訴人盡了甚麼努力,而應考慮合理的人會期望他做了甚麼。
討論
9. 首先,本席就上訴人是否真的不知道事發當日的司機是誰,與裁判官的看法不同。雖然如裁判官所說,記憶力的強弱因人而異,但由事發當日至上訴人收到通知書,相隔只是17天,很難相信上訴人會不記得有沒有開車行經該處。假設上訴人在該段時間內沒有駕車經過該路段,他必然會清楚記得並知道自己不可能是司機。而若然他確是有駕車行經該路段,他不可能對當時的情況完全沒有印象。本席認為,較有可能的是,上訴人明知當天駕駛DR6555的是他自己,但仍故意含糊地在通知書上寫他不能肯定。
10. 本席認為上訴人說他不知道司機是誰,根本上是殊不可信。
11. 再者,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見解,上訴人就紀錄誰人使用他的汽車方面完全沒有系統,罔顧作為車主責任,未能符合條例中「經合理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司機資料」的要求。裁判官亦已表明就這課題應當考慮的法律原則,沒有出錯。
12. 至於上訴人與警察之間在本案的調查階段所發生的事,與上訴人有沒有履行條例之下提供司機資料的責任,並不相關。
13. 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上訴人沒有履行條例之下車主須提供司機資料的責任。
結論
14. 本席以重審的角度審視本案證據,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絕對正確。
15. 就判刑方面,$3,000的罰款已屬輕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扣減的理由。
16. 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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