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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8/2021
[2023] HKDC 17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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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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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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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君浩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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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富善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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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康淳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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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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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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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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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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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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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共同被控的縱火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2. 在2020年12月1日凌晨約1時許,三名被告被發現在九龍旺角警察遊樂會外,向遊樂會的停車場投擲多枚汽油彈,導致停車場內一部警察貨車被燒毀。各處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們曾在通菜街一唐樓聚合出發再步行至上址犯案,然後一起逃離現場至馬鞍山。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犯案,重組案情中他更指出其行走路線及如何向遊樂會停車場投擲汽油彈。警方其後在上述唐樓天台梯間撿獲易燃物品及玻璃樽,亦發現該處有各被告的DNA及第二被告的掌紋。警方亦從各被告撿取到與案發時相關的衣物及收據等等。
3. 第一被告現年26歲,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行劫、管有危險藥物及串謀傷害他人身體等,曾被判往教導所,最後在2021年4月被判監禁共13個月。
4. 熊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案發時23歲,當時任職藥房銷售員,過往案底完全不類同,且犯案時較年幼,少不更事。就案情而言,熊大律師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海鳴 DCCC 572/2022指出,該案被告在新冠病毒流行期間,在公共屋邨內的採樣站附近垃圾桶縱火,犯案動機針對公職人員,法院以3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本案案情或較該案為輕,包括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在犯案前有長時間計劃及組織、犯案為凌晨時分、控罪針對財物損毀、案發在較空曠地方。
5. 而第一被告親朋及欖球隊成員的求情信均指第一被告對人真誠寬厚,樂於助人,尤其對欖球運動貢獻良多,且對案件現已完全受了教訓、知錯,望予以輕判。
6. 第二被告現年24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曾任職搬運工人及廚師。
7. 劉大律師求情指出在案發半年前,第二被告曾在街上阻止一名手持生果刀正想襲擊女子的人士,因而致使其左手神經系統受傷,需長時間才可痊癒。
8. 判刑而言,就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的案件中,一般可予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雄 [2020] HKDC 98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文浚 [2020] HKDC 1118、HKSAR v Lai Chun Hung [2020] HKDC 1190及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 DCCC 278/2020,但本案控罪針對財物損毀,而非人身安全。第二被告過往三年已承受巨大家庭及經濟壓力,案發後身兼多職,他亦打算在服刑期間努力讀書學習。
9. 第二被告親朋同事的求情信均指第二被告良善,有同情心及愛心,只因受當時社會環境氣氛影響才犯案,望予以輕判。
10. 第三被告現年19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 邱大律師求情指出,就判刑而言,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該案案發時被告亦年僅15歲,在午夜時分在街上試擲汽油彈,致使路面熏黑,然後逃去。上訴法院指出縱火罪為嚴重罪行,感化令並不適當,而改判被告往勞教中心。而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 [2022] 1 HKLRD 1198,被告與其他人士向警察宿舍投擲汽油彈,致使宿舍外牆燒焦,但無人受傷,案發時被告約為15 ½ 歲,上訴法院最終改判被告往教導所。而本案案發時,被告只年僅16歲,其親朋的求情信亦指他本性善良,與師友相處融洽,明顯地,他亦受社會氣氛所影響下才犯案。被告現在已全然知錯,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望可予以接納。
本席的考慮
12. 縱火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雖則控罪本身只針對財物損毀,但若事實上對他人帶來危害,法院不應忽視。
13. 本案嚴重之處包括:
(i) 三人共同有預謀及計劃地行事;
(ii) 預先製備汽油彈帶到現場使用,然後逃離現場,其間分別蒙面及更換衣服,以避免追查;
(iii) 選擇凌晨時分較難被發現的時候行事;
(iv) 案發背景在社會氣氛緊張時,犯案不僅對警民關係帶來負面影響,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
(v) 財物損毀嚴重,警察貨車損毀,折舊成本約逾40餘萬。
14. 如上文所述,一般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的縱火案件可予以5年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控罪雖針對財物受損,但該遊樂會在該時間亦隨時會有其他當值警員或其他人士出現,所帶來的潛在風險法院不能忽視。考慮案件性質及案情而言,其實不比上述其他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的案件為輕。
15. 但畢竟本案所針對的控罪為財物損毀,可幸亦無任何人士受傷。經考慮後,可予以4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各被告在審訊中同意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各,被告的背景報告等亦表明知錯,重犯機會較低。因此,經考慮後,可再減至4年監禁。各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就此控罪各判以4年監禁。
16. 就第三被告而言,明顯地他年紀較輕,顯然受較年長的朋輩(如第一及第二被告)所影響,教導所內容非常正面。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此控罪,判第三被告予教導所。
17. 因此,就本案而言,各被告判刑如下:
第一及第二被告,各判以4年監禁;
第三被告,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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