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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5年第4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37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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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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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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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6年9月1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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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16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月16日 |
判 決 書
1. 申請人梁家熾為HCMA 422/2015之上訴人。於原審時,申請人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指控。申請人否認控罪。
2. 暫委特委裁判官屈麗雯(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 本席於2016年9月1日經聆訊後,駁回申請人不服定罪之上訴。申請人於2016年12月22日提交動議通知書(下稱「通知書」)。申請人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是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他能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 控方案情並不複雜,原審時控方指申請人在寶順路駕駛他的的士時,申請人突然從左二線橫越附有虛線的延續白線的單白線切往左一線,使一輛當時在左一線上行駛的巴士須立即剎車响銨,繼而申請人的的士停車,並於巴士駛過後繼續切入前往寶康路方向的支路。
5. 辯方的案情則是案發時申請人的的士一直於寶順路沿左一線行駛,申請人指,他並不是如控方所指的違例的士的司機。申請人的案情是,申請人是於控方指稱的案發時間後約一分鐘才駛經將軍澳隧道的快易通收費亭,再前往案發地點。
6. 裁判官最後裁決她接受兩名控方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的警員及負責截停申請人的警員)的證供可信、可靠。裁判官分析了申請人及辯方證人,即申請人的士上的乘客松女士的證供。裁判官認為申請人之證供不誠實、不可靠,而松女士之證供則不可靠,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7. 於上訴時,申請人主要提出五項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一, 擊警員的證供與計算結果不符;
二, 擊警員一直未能提供案發時他所指稱受影響的巴士的車牌號碼;
三, 裁判官對申請人證供的誠信評估錯誤;
四, 辯方證人松女士審訊時是以潮州語作證。申請人指,裁判官審訊時所使用的潮州語傳譯員不合格。審訊時,裁判官反要辯方提供翻譯支持辯方對潮州語傳譯員的潮州語傳譯的批評;及
五, 請人指「未能確定警員實際操作,有時時間充裕,有時時間短暫,欠缺說服力」。
8. 最後本席聽取了雙方陳詞,本席最後裁定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並以重新聆訊審視案中的證據,最後裁定控方所提供的證據已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最後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
9. 於申請人日期為2016年12月22日的通知書,申請人於附件提出兩項法律觀點,即:
一, 申請人指,裁判官要求辯方自行安排法庭認可的潮州語翻譯不合常理,此外裁判官不傳召辯方的潮州語翻譯上庭,亦對審訊造成不公平;
二, 裁判官及本席對控方證人一(即目擊警員)未能提供巴士的車牌號碼的解釋,與警員的口供互相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裁斷。此外,裁判官與本席始終忽略控方未能提供受影響巴士的車牌號碼的情況下,控方仍對申請人作出檢控,對申請人造成極大不公平。
10. 答辯方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
「(1) 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11. 答辯方指出,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只限於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若然申請人認為本案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申請人須向終審法院直接申請上訴許可。
12. 答辯人陳詞指,申請人於他的通知書所提出的兩項法律觀點,實際上均非法律觀點,因此法庭不應作出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的證明。
13. 本席聽取了申請人及答辯方的陳詞。申請人於他的通知書的附件,就著裁判官要求辯方自行安排法庭認可的潮州語翻譯不合常理,而裁判官不傳召辯方之潮州語翻譯上庭,對審訊造成不公平。申請人並批評裁判官及本席就著目擊警員始終未能提供受影響巴士的車牌號碼,且控方於未能提供受影響巴士的車牌號碼下,仍向申請人作出檢控,對申請人造成極不公平。申請人一再強調,裁判官及本席於審訊時及處理上訴時的處理方式及/或判案理由,對他造成不公平。
14. 這正正是答辯方陳詞所指出,若申請人認為本案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人須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原訟法庭(即本席)的司法管轄權,只限於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5. 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申請人於他的通知書附件所提出的所謂法律觀點,事實上並非法律觀點,因此本席不應作出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的證明。
16. 基於申請人始終未有提出任何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之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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