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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4/2025
[2026] HKDC 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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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高浚橋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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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on board an aircra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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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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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控罪、案情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及12B(10)條。詳情指於2025年4月30日在一架正在航行但非在香港境內或上空航行的非香港控制的飛機(即由卡塔爾多哈飛來香港的卡塔爾航空航班編號QR818(「該航班」))上,被告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2. 案情指於控罪日子約0235時 (多哈時間),證人1帶着一個行李箱及一個背包登上該航班,獲分配45D座位,並將行李箱放於43D座位上方的艙頂置物櫃。
3. 其背包內有一個白色袋,內有一個皮袋及一個銀包載有(a)一個皮袋載有一隻價值港幣[1]183,800元的勞力士手錶(型號116503;編號 378T3082) (「該手錶」),及 (b) 一個銀包載有一張港幣500元紙幣 (「該紙幣」)。證人1將背包放在前方座椅下面。當時被告人東張西望,形跡可疑。
4. 機艙燈光關上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後,艙頂置物櫃傳出咔噠聲響,證人1見到被告人正在打開不同座位上方的艙頂置物櫃。
5. 同日約1410時 (香港時間),廣播指飛機將於約一小時後抵達香港,證人1遂收拾個人物品,並發現該手錶及該紙幣不見了。
6. 約1510時 (香港時間),飛機抵港並停靠登機橋時,被告人立即從艙頂置物櫃取出一個袋後急步走向登機橋。當時其他乘客仍坐在座位上。
7. 證人1認為被告人可疑,遂用普通話質問他是否曾打開別人的袋及偷了該手錶。被告人神色慌張,朝證人1的座位移動,並將一隻載有該手錶的灰色襪放在證人1的座位上。證人1要求機組人員報警。
8. 證人1再質問被告人是否偷了該紙幣,被告人否認,但掏出一張港幣500元紙幣放入證人1的口袋內。
9. 證人1向登機的警方指出被告人。
10. 約1540時 (香港時間),被告人被捕,並在警誡下聲稱他在飛機地板上看到一隻灰色襪內有一隻手錶及一張港幣500元紙幣;證人1問他是否拾了東西,他答是並把該些物品歸還給證人1。
11. 在警誡會面,被告人說:
(a) 他獨自從多哈飛往香港,打算返回中國內地。
(b) 他獲分配44C座位。
(c) 他沒有偷竊該紙幣或該手錶。約1500時,被告人在45D座位附近地面拾起該紙幣及該手錶,並懷疑有人將這些物品掉過去;但由於他不知道是誰掉的,他便因貪心而將之放入自己的口袋。
(d) 飛機抵達時,證人1問被告人是否拿了東西,後者答撿到一隻手錶及港幣500元,並把它們歸還給證人1。
12. 該航班的飛機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案發時,其下一着陸地點在香港境內。
13. 該飛機的機長藉第494章第 12C條下的請求及保證,以該條例附表3所載的表格請求香港警務處針對被告人開始進行法律程序,並且保證他及該飛機的營運者沒有向亦不會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作出相類請求。
14. 案發期間,被告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發的護照。
B. 量刑基礎
15. 由於案情沒有顯示被告人從證人1的背包取走該手錶或該紙幣,而被告人在警誡下只承認他從地上拾到那些財物 ,所以控方不反對法庭以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作量刑基礎。
C. 輕判請求
16. 被告人現年42歲,內地出生,中學程度,無刑事紀錄。他是一位廚師,月入約人民幣6,000元。他需照顧70多歲的父母、有精神病的太太、及在學的兩個兒子。辯方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
17. 辯方援引涉及相同罪行的案件包括:
| 案件 |
案情 |
量刑起點 |
| HKSAR v Xie Dianliang DCCC 987/2018 |
被告人從事主的袋偷竊紙幣及3張銀行卡,並將被盜紙幣換成其他紙幣以免被揭發。 |
15個月 |
| HKSAR v Hu Yunzhi DCCC111/2019 |
被告人以鑰匙狀物件割開事主的袋來偷竊內裏財物。 |
12個月 |
| HKSAR v Zhang Hui DCCC 82/2024 |
被告人從事主的袋偷竊1,250元紙幣。 |
12個月 |
18. 就本案,辯方指:
(a) 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預謀、周詳計劃、使用武器/暴力/工具、或作出威嚇;
(b) 證人1沒有損失;
(c) 本案沒有對航班、機組人員、及/或其他乘客造成傷害或者損失;及
(d) 被告人已被還押超過10個月。
D. 控方回應
19. 控方指辯方援引的都是區域法院案件,對本席無約束力;另外,本案涉及價值超過18萬元的財物,所以較上述以12個月監禁為起點的案件更嚴重。辯方同意。
E.判刑
20. 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上述控辯雙方提及的因素和以下情況:
(a) 被告人在地上拾起屬於證人1的財物後因貪心而放入自己的口袋;
(b) 在證人1質問下被告人歸還財物;及
(c) 被告人作出的擾亂秩序行為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的程度並非十分嚴重。
21.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至10個月。本案無其他減刑因素,所以本席判處1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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