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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MC 14/2023
[2024] HKCFA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刑事雜項案件2023年第14號
上訴許可申請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9年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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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委員會: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鄧國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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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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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1. 旅行證件内列出的出生日期不準確,但持證者卻因缺乏出生日期昔日的官方紀錄而不能更正此日期,此情況並不罕見。答辯人公平地接納,擬進行的上訴提出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委員會考慮在申請中提交的資料,包括申請人於2024年4月17日通知本院他未能出席上訴許可申請聆訊的電子郵件所附上的書面陳詞後,認為答辯人的接納是正確的。
2. 本委員會證明本案涉及下列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問題,並因此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鑑清 (2022) 25 HKCFAR 48就虛假文書的法律原則可否引用於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條(2)(b)款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的控罪;
(2) 在考慮入境者使用出生日期錯誤的旅行證件是否干犯《入境條例》第42條(1)(a)款或第42條(2)(b)款,尤其是按《入境條例》第4A條藉自動化方法核實身份之情況,法庭是否應兼顧申請人即時向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其他人員就他旅行證件上出生日期錯誤紀錄的辯解;
(3) 當官方機構發出的旅行證件列出錯誤的出生日期,並因缺乏官方出生日期登記紀錄不能糾正,該錯誤出生日期是否在要項上虛假以致使用該旅行證件干犯《入境條例》第42條(1)(a)款或第42條(2)(b)款;
(4) 在考慮入境者在上述問題(3)的情況下是否有干犯《入境條例》第42條(1)(a)款或第42條(2)(b)款的犯罪意圖,法庭是否須確信入境者使用該旅行證件時明知旅行證件上的出生日期為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其他人員批准他入境的要項陳述或申述;
(5) 若問題(4)的答案為「不須」,《入境條例》第42條(1)(a)款或第42條(2)(b)款的罪行有沒有隱含的合理辯解之抗辯?
3. 此等問題雖然並非由申請人擬定,但本委員會相信,此等問題能公平地撮述在他的申請内所提出的合理可爭辯問題。至於在申請人的資料内所提出的其他問題,無合理可爭辯之處,因此本委員會拒絕就其他問題給予上訴許可。
4. 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根據他與司法常務官的來往書信,他現時因在內地破產而來港有困難。
5. 鑒於該等問題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因此申請人應該有律師代表,以便妥善擬備案由述要,並在上訴聆訊時作出口頭陳詞來協助本院。本委員會指示司法常務官須就申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與申請人聯絡。
6. 申請人獲批法律援助並向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律師給予指示之前,本院不會編定上訴聆訊日期。
7. 申請人即使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也應可以將他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並向各方送達。他若需要比香港法例第484A章《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14(2)條和第16條所規定的7天時限更長的時間來將他的上訴通知送交存檔,便須要申請延展時限。
8. 另一方面,申請人需要律師協助擬備案由述要,而該文件須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25條送交存檔。只要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時盡了應盡的努力,本院在他的法律援助申請有決定後,會考慮他延展案由述要的送交存檔時限之申請。
9. 若申請人不論基於什麽理由不能或不願意在本上訴中獲得法律援助,因而沒有正當的案由述要送交存檔,司法常務官便須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18條處理本案。
| (林文瀚) |
(陳兆愷) |
(鄧國楨) |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缺席聆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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