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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6/2020
[2021] HKCFI 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36號
(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2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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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答辯人) |
CHEMATCO (HONG KO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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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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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上訴人) |
CHEUNG, MING WA
t/a MAN WA ENGINEER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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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1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月19日 |
判決書
引言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不滿審裁官翟國怡2020年11月12日判他敗訴的缺席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 本案是一宗由申索人向被告人就工程費用作出之申索。
3. 申索人於2020年1月3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
4. 被告人於2020年5月7日缺席聆訊,因此當時之署理主任審裁官作出了缺席判決。
5. 被告人於2020年5月25日向審裁處提出申請將2020年5月7日之缺席判決作廢。
6.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要求命令作廢之聆訊,申索人由楊燕君女士代表出席,而被告人由張明華先生代表出席。
7. 翟國怡審裁官聽取各方後批准被告人之申請,並將2020年5月7日之缺席判決作廢。同時,在聆聽雙方之後,押後案件至2020年9月4日,以便雙方嘗試討論和解方案。
8. 於2020年9月4日提訊中,申索人由楊燕君女士代表出席,而被告人由張明華先生代表出席。雙方向法庭表示未能達成和解。因此,審裁官就案件作出指示,要求雙方提交相關之證據證供。並將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12日作進一步提訊。
9. 2020年11月12日當天,申索人同樣由楊燕君女士代表出席,但被告人未有出席提訊,亦未有向法庭作出通知或申請把提訊延期。
10. 審裁官在申索人宣誓確認有關證據證供及說明被告人就本案欠付的工程費用後,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7條作出缺席裁決,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1)港幣4,320元、(2)訟費港幣607.60元和(3)上述判決款項 (包括訟費) 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1. 根據被告人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9) (日期為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擬提出下列的上訴理由:
「因為11月11日家庭中孩子及太太身體不適醫生提供檢測要求、12號早上第一次口水檢測交回診所化驗、所以等待期間不能外出而引致本人未能出席當天的聆訊、現在申請再度聆訊。」
討論
12. 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被告人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3. 2020年11月12日當天的提訊原定下午2時30分進行。被告人承認當時未有向法庭作出通知將會缺席或申請把提訊延期。更重要的是,被告人並未能向本席提供任何合理理由或解釋為何在提訊當天早上沒有向法庭作出通知或申請延期。
14. 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沒有犯錯。
總結
15. 經考慮過被告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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