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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2023
[2025] HKDC 1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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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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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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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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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修訂後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間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國銀行」)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898-1-045285-6)(「該帳戶」)的總額港幣4,937,761.96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涉案帳戶
3. 2020年,警方調查上述帳戶,向中國銀行取得開戶文件及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交易紀錄。
4. 開戶文件顯示被告人於2017年8月8日於中國銀行分行以唯一帳戶持有人和簽署人的身分開立該帳戶。開戶時:
(1) 被告人報稱是學生,月入港幣10,000或以下;
(2) 被告人預期該帳戶每月平均有0至25次交易,收支金額合計港元50,000或以下;
(3) 被告人選擇把帳戶結單郵寄至他位於李鄭屋邨的住址(亦是被告人的通訊地址);
(4) 中國銀行保留了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核證副本作紀錄。
5. 該帳戶的交易紀錄顯示於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間有8,743筆總額港幣4,958,261.96元存款和2,730筆總額港幣4,963,932.45元提款,當中港幣4,937,761.96元控方認為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幾乎所有交易都是以銀行轉帳方式進行,及於2020年3月16日或之後發生。
6. 根據中國銀行的紀錄,被告人開戶時獲發前述戶口的自動櫃員機卡(「中銀卡」),中國銀行沒有接過中銀卡的報失,而該帳戶的月結單按被告人的選擇郵寄至他的通訊地址。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向銀行提交通訊資料更改表格更改其流動電話號碼資料。
拘捕
7. 2021年5月10日,偵緝警員13873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該帳戶是被告人開立的,用來收取職業訓練局發放的津貼;2019年至2020年初,被告人有一份消防維修工作,月入港幣12,500元;被告人不需交稅。
8. 2022年11月3日,偵緝警員22331以「洗黑錢」罪名拘捕被告人。
其他證據
9. 被告人的稅務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間受僱於Far East Engineering Services Limited(遠東),月薪港幣9千多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總收入為港幣76,077元;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總收入為港幣121,859元;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31日 ,被告人另有兼職工作,增加少許收入。
10. 警方紀錄顯示,被告人曾於2020年5月31日向警方報稱於該天遺失一個銀包、他的香港身份證、他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卡」)和恒生銀行的銀行卡(「恒生卡」)。
11. 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間,被告人因毒品案被羈留,至少在這段時間,被告人容許其他人操作該帳戶。
12. 控方案情和所有控方證物(P2至P5)[1]經承認事實(P1)呈堂。控方於本案無需傳召控方證人。除了犯罪意圖議題,辯方對控方案情並沒有爭議。
被告人案情
13.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14. 被告人現年23歲,案發時2019/2020年約17/18歲。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罪名提供了一些說法。
15. 被告人作供的重點主要是他沒有犯法,他沒有「洗黑錢」,他被牽涉在本案的原因是不知何時遺失了涉案的中銀卡,並疏忽地把密碼寫在該銀行卡背面,可能導致他人利用自己戶口用作「洗黑錢」。
16. 被告人的證供提及完成中四後轉讀職業訓練局(「VTC」)的4年屋宇裝備課程。因為VTC會向學員提供津貼,所以必須開立上述的中銀戶口。所以在2017年在母親的陪同下開立了中銀戶口。2018年11月開始,因為誤交損友,開始有吸食毒品的習慣。2019年3月至5月,因為吸食毒品的問題,時常神志不清、記性差,不知道也不理會往後中銀戶口的情況,但當中有一些交易他肯定不是他操作的[2]。2019年約2月,被告人母親告知他VTC向他發出了一筆港幣7,500元的津貼。他當時沒有查看銀行戶口的結餘,也不知何時遺失了中銀卡。直至2021年,警方向他調查關於本案才知道中銀戶口被他人利用「洗黑錢」。
17. 被告人也確認他在2021年5月的書面會面紀錄曾經向警方提及2019年初,遺失了上述中銀卡,但沒有報失。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沒有爭議。
18. 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有兩個說法。第一個說法記載在他的會面紀錄,即2019年初遺失了銀包,內裡有中銀卡,所以不知道往後日子的銀行紀錄。第二個說法是在法庭上,他不知道何時遺失了上述中銀卡,尤其是在2019年3月至5月,因吸食毒品的問題,時常神志不清。在2019年3月11日最後一次使用中銀卡後便不知道往後的銀行交易情況。即使被告人聲稱在2019年3月至5月因神智不清導致不了解中銀戶口的情況,但是2019年3月至2020年初對另一個恒生銀行戶口的情況是清楚的。
審訊議題
19. 根據終審法院最新的「洗黑錢」案例[3],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為主要2項:
(1)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並和其他人共同行事?
「洗黑錢」定義
犯罪行為:「處理」
20.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15(1) 或 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21. 該法例第25條第1款列明: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22.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HKCFA 53;(2016) 19 HKCFAR 279;FACC 6/2015(楊家誠)有以下論述:
103段: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25(1)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第25(1)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這是HKSAR v Yan Suiling一案的重點所在,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正如施覺民法官強調:“……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已有合理理由相信’。””
105至106段:
“本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但又顧及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
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人將會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而此看法亦被裁定為錯誤。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另加強調)
23. 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 一案確立,控方沒有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24.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為被告人有沒有犯罪的意圖(Mens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的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4]: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25.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控方結案陳詞重點
26. 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內容詳細,除了法律原則的套用外,並提出了控罪的證據分析及控方立場。控方的立場重點包括:本案證據包括但不限於: 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包括收入有限,中銀戶口是用來收取VTC的津貼,被告人不用交稅。第二, 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設了中銀戶口。第三,被告人戶口在控罪時段的約一年期間有8,743次接近5百萬元的存款和2,730次接近5百萬元的提款。第四,大部分款項源自多位人士及第五,被告人的背景。
27. 從本案證據可見,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士,被告人親自或讓他人隨意操作或運用中銀戶口,目的是親自或讓該不明人士可以處理帳戶中的款項。被告人聲稱遺失了中銀卡也沒有向銀行報失或報警並不可信。被告人的意圖是親自或讓他人處理相關款項,尤其是被告人在控罪時段明顯是知道或利便他人清洗「黑錢」。當時被告人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中將會出現及被處理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辯方結案陳詞重點
28. 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作供時努力作答。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在2019年3月至4月期間已經遺失了中銀帳戶的銀行卡,因此沒有處理該帳戶的財產,也沒有授權其他人處理該帳戶的財產。若然他的說法可信,或有可能,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被告人的說法,是相信因遺失中銀卡而可能銀行戶口被用作「洗黑錢」,他毫不知情。馬大律師的結案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遺失了銀行卡,且背面寫上密碼,有兩個月時間因吸食毒品神志不清,從沒有報失或理會,不足為奇。第二,在有關時段被告人經濟狀況沒有問題,沒有誘因要把中銀戶口讓他人使用,賺取「快錢」。第三,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有罪。
證據分析
29.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30.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1. 被告人在辯方案情階段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因辯護方向而主動披露他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本席不會因他曾有管有毒品的刑事紀錄作不利的推論。
32. 馬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有3大缺陷:第一,他對證據掌握不足,即使不是故意,客觀效果造成誤導。例如,被告人的說法不是知道2019年3月至4月遺失了中銀卡,被告人就遺失了中銀卡有兩個說法,第一個說法是在2021年被警方拘捕後提出2019年年初遺失了中銀卡。第二個說法是在2025年審訊時提出一直不知道何時遺失了中銀卡,直至警方在2021年調查才知。第二,雖然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因經濟拮据而鋌而走險,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相信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或讓他人使用中銀戶口處理「黑錢」。但是被告人提出一些恒生銀行文件支持他某一些說法,該些文件是被告人提出,顯示被告人曾經在2020年3月14日或以前向邦民財務借了3萬元。在2020年3月16日開始,被告人的中銀戶口便出現大量交易,約一年時間有接近500萬元的交易。馬大律師抨擊控方不公平地盤問被告人辯方提出的文件,明顯強詞奪理。控方盤問被告人方向清晰,若然被告人真的神志不清,為何同一時間能夠正常操作恒生銀行戶口。第三,馬大師明顯忽略了本案的客觀證據,把無關宏旨的枝節放大。
33.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警誡下及庭上的辯解,面對一些強而有力的客觀事實,被告人不斷製造開脫的藉口。被告人的說法有不少欠缺邏輯、常理、不可信及不可靠的缺陷。
34. 被告人有中四程度,亦受雇於工程公司,及有其他兼職,涉案前在社會最少有兩年全職及兼職的工作經驗,心智成熟。2025年8月審訊時,他在庭上的辯解是因為吸食毒品的問題,神智不清,導致他在2019年3月11日最後一次操作中銀戶口後便不知道戶口發生甚麼事情。2021年5月被捕後,他向警方聲稱因為早在2019年初遺失了中銀卡,背面寫上密碼,但沒有報失,所以不知道往後銀行戶口的操作情況。無論向警方或在庭上,被告人均不斷製造開脫的藉口,在重要事情上,被告人的證詞存在關鍵矛盾。例子一,被告人在2021年5月向警方聲稱2019年初遺失了中銀卡,也沒有報失,說法既不可信也不合理。可知道,當時被告人十分依賴VTC發給他的津貼。而由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VTC存入累積的津貼金額達35,900元。他竟然不聞不問,而款項被轉出(偷走)後又置之不理,完全是匪夷所思,並在庭上聲稱2019年3月至5月,因吸食毒品問題,時常神志不清。但同一時間,他仍然能夠正常操作另外一個恒生銀行戶口[5],記得自己曾在百老匯店舖購物、使用恒生帳戶作醫療保險申索,甚至能肯定9次申索中有2次是因為「生蛇」求醫。被告人明顯是堆砌故事,嘗試劃清自己與中銀帳戶的關係。
35. 例子二,被告人在庭上改變他在會面紀錄的說法,聲稱不知何時遺失了中銀卡,直至警方向他調查為止。同樣地,他在2019年初仍然十分依賴VTC的津貼,遺失了銀行卡,不能操作中銀戶口及提取津貼,也不報失及補領。可是,在 2020年5月,被告人卻懂得報失恒生帳戶提款卡,被告人說法實在是難以置信,關於遺失中銀帳戶提款卡的說法和解釋明顯是謊言。
36. 例子三,銀行文件顯示被告人曾經在2020年3月2日更改通訊電話號碼,簽署作實。2021年,被告人向警方表示不清楚該份文件是否他簽署。2025年,審訊時被告人作供表示肯定不是他簽署。
37. 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的說法牽強,不斷向警方及在庭上堆砌故事。
38. 本席臚列以下客觀事實和情況是被告人所知道的:第一, 2019/2020年被告人年屆17歲,中四離校後曾全職和兼職工作,心智成熟,並不愚笨。第二,根據中國銀行職員的誓章,月結單以郵寄方式寄往被告人的住址,被告人確認住在李鄭屋邨的地址。即使被告人聲稱母親保管信箱的鎖匙,但他沒有聲稱母親會把這些銀行信件或VTC的信件收藏,不讓他知道。
39. 從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大前提下,我們也看一看被告人的辯解。首先,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被告人的作供態度,他口齒伶俐,理解能力高。但當主控官就上述客觀事實及關鍵性矛盾向他對質和要求解釋時,他不能合理地解釋,大多是母親告知他的戶口情況,但母親沒有他的銀行卡,如何得知他的銀行戶口情況及進行交易,被告人難以解釋。
40. 按一般合理的人的認知,銀行帳戶及密碼都是非常私人及重要,不會輕易交給別人的東西。若遺失了銀行卡或洩漏了密碼,也會第一時間向銀行或警方申報及補領。被告人一時聲稱2019年初遺失了中銀卡,一時聲稱不知道何時遺失了中銀卡,明顯是掩飾他曾或讓他人使用中銀戶口處理「黑錢」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因此,被告人即使不知道,也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銀行帳戶會被用作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基於銀行帳戶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處理財產,被告人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必定同時知悉自己或他人使用中銀帳戶處理該些財產。
41. 由此可見,面對以上客觀事實,被告人佯裝不知,將自己鋪排成一名時常神智不清的吸毒者,美其名為遺失了中銀卡,不知銀行戶口的操作,但另一邊廂同一時間,又清楚另外一個恒生銀行戶口的操作。被告人實際上自己或讓其他人士,利用自己中銀戶口清洗「黑錢」,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可」及「實際已經」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仍然心存僥倖,不斷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辯解。
42. 本席認為本案證據支持以下的事實裁定:被告人自己或和讓其他人可運用他的涉案帳戶。如何運用,是沒有限制的。其他人可隨時隨意將帳戶內的款額提走或轉走。
43. 在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r[6]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108段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44. 事實上,在控罪時段有多筆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大部分款項在短時間內已被轉走。
45. 中銀帳戶的交易紀錄顯示自2020年3月16日起計至2020年6月15日(共92天),共有8,734筆總額港幣4,941,361.76元的存款和2,718筆總額港幣4,931,584.45元的提款。當中港幣4,937,761.96元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
46. 在上述期間,控方統計存入的款項由數百至數千元不等(或間中超過一萬元),而存款通常在累積後於同日或短時間內以數百至數千元(或間中超過一萬元)的金額被提出。交易的頻率十分高(平均每天有近95筆存款和近30筆提款),而且是與大量其他不同人士持有的銀行帳戶進行的轉帳交易,以存款為例,共有超過400名不同人士轉帳款項至中銀帳戶。這交易模式顯示中銀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交易頻率與正當使用中銀帳戶的情況不符,交易總額亦與被告人的財務狀況不相稱。
47. 被告人的意圖是按計劃自己或讓他人來處理相關款項。當時被告人知道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
總結
48.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洗黑錢」罪,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合共1471頁文件
[2] 2019年4月29日1,000元的交易
[3] 見「洗黑錢」定義
[4] (1)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2)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3)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5] MFI-3
[6] CACC 314/2006(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200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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