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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0/2024
[2025] HKDC 2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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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余珮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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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信恩先生及何睿銘先生,由Kingston Tong and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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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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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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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串謀詐騙」罪(控罪1)及「企圖洗黑錢」罪(控罪2),而控罪2為控罪1的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1,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罪成。
2. 本席接受控方的申請,批准將控罪2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3. 本案是電話騙案。
案情撮要
4. 2024年1月11日約1740時,77歲女子(“PW1”)接到男子A的來電,男子A指自己是PW1的兒子,要求5萬元以解決問題,並指會安排「阿俊」到西環中山紀念公園收取款項。
5. 同日1830時,PW1抵達公園的停車場後,接到一名自稱「阿俊」的電話,二人見面後,PW1把5萬元給該名自稱「阿俊」的男子。
6. 同日約1900時,PW1再接到自稱「阿俊」的來電,並表示需額外3萬元。於是PW1再到公園的停車場向自稱「阿俊」的男子交予3萬元。
7. 2024年1月12日約1051時,PW1再接到男子A的來電,男子A要求PW1十萬元以徹底解決昨天的事情。PW1感到懷疑,聯絡家人後,才得知是詐騙,遂報警處理。
8. 警方安排PW1監控會面。2024年1月12日1220時,PW1再到公園,被告人走向PW1,PW1問被告人為何「阿俊」沒有到場,被告回答自己是「阿俊」的哥哥。
9. 警方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收到指示到公園停車場收取款項,他將會得400元的報酬。
加刑申請
10. 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重刑罰。控方呈交了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金錢損失由6,095萬元增至11億多元,在2024年,宗數更銳升至9,204宗,金額損失飆升至29億多元。
求情陳詞
11. 被告人生於2006,現年18歲,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12. 被告與父親及12歲妹妹同住。被告修業至中四輟學。期後修讀職業訓練局的汽車維修證書,但仍未完成。被告開始擔任兼職的理髮師,月入約港幣1,000元。
13. 被告的家庭也深深意識被告並沒有得到很好的管束及家庭照顧。本案發生後,被告現在由中華基督教青年會的社工指導。
14. 辯方呈交了被告人、其父親、老師及社工的求請信,希望法庭輕判。
15. 辯方也提交了被告義務工作證書,除了繼續針對理髮方面進修及工作外,也在社工指導下開始參與義工活動,為低收入及/或沒有經濟能力的長者及兒童提供義務剪髮。
16. 顧及了這些因素,辯方建議法庭考慮索取更新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適合性報告,再行判刑。
17.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量刑考慮
18. 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19. 本案涉及電話騙案。電話騙案常見的作案手法是欺騙受害人。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更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
20. 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是明顯有組織的,串謀者各施己職,擔當不同的角色。雖則被告人只是“跑腿”,負責收取騙款,但倘若沒有被告人,騙案根本不會成功,他扮演極為主動及重要角色。
21. 就量刑上,本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案,指出一般而言,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22. 因電話騙案的猖獗性,更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考慮洪永俊及陳皓傑案的加刑幅度,加刑30%是適當的。因此,加刑申請令被告人的刑期上調至62個月。
23. 在認罪扣減下,控罪1的刑期是41個月監禁(調至整數)。
24.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任何未屆21歲的年輕人監禁刑罰。上述條例適用於一名16歲至21歲的被告人。
25. 上述條例的立法目的是明顯的。法庭在判罰年輕罪犯時必須較注重他們的更生,而非依重懲罰和阻嚇。非不得已,法庭不應判處年輕罪犯入獄。
26. 被告人現年18歲,本席必須在第109A條的限制下處理被告人,因此羈留教導所是其中一個判刑選擇的。
27. 法庭在考慮判罰時,應在被告犯案的受責性 ,和被告人的年齡而考慮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兩者中作出平衡,本席認為教導所令有助被告人更生,所以又不能完全與普通的監禁相提並論。
28. 縱使辯方建議法庭索取更新中心報告,但根據《更新中心條例》,被告將在更新中心羈押界乎2-5個月,然後在中途宿舍居住界乎1-4個月,但本席認為更新中心的判罰不足反映䅁件的嚴重性,因此本席在判刑前索取教導所報告以作考慮。
29. 教導所令適用於可被處以監禁罪行的被定罪者,羈留期6 至36 個月,一般羈留期為18 個月,提供紀律訓練,鍛練守法意識,在被告人完成羈留獲釋後,繼續對他進行監管,命令被告人遵守指明規定。這無疑進一步確保他不重蹈覆轍,不再行差踏錯。相對於即時監禁,教導所的訓練加上既定的監管更能有效地為被告人提供更生的機會。
30. 報告顯示被告人沒有興趣讀書,於2023年被學校開除後,便與壞分子結交,吸食大麻,最後兼職髮型師。被告人亦透露於2024年7月開始吸食可卡因,更成為黑社會成員。
31. 本席在慎重考慮被告人的情況,特別考慮到他仍然年青,犯案時明顯是無知和心智未成熟、受人唆擺犯案,因此最後決定他雖然面對嚴重控罪,認罪下的刑罰是41個月監禁,但仍然會給他最後一個機會。本席認為教導所對被告人是最適當的刑罰。
結論
32. 就控罪1,本席判處被告人羈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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