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92/2025
[2025] HKCFI 5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9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3546及3547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5年10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10月30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即「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第一控罪);及「沒有牌照而販賣」罪 (第二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與及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83B(1)、83B(3)及150條。
2. 控罪詳情分別指上訴人於2023年9月29日在九龍彌敦道近燈柱編號AF1208行人路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一個紙箱、一架手拉車、十五個燈籠及三十粒電池,佔用了約0.8米乘1米即0.8平方米面積,可能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障礙;與及上訴人於同日同地無牌販賣商品(即燈籠)。
3. 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罰款港幣1,500元;第二項控罪被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上述兩項罪名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4.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案發時未持有有效小販牌照。控方傳召證人,即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楊潤德先生,他作供指出於2023年9月29日晚上7時38分,他正身穿制服巡邏至香港九龍彌敦道近燈柱AF1208行人路上,於視線無阻及光線充足環境下從約3至4米距離目睹上訴人身旁放置一架手拉車,其上有一個紙箱,紙箱上約有十數個燈籠,當時上訴人與該批物品均位於行人路範圍內。
5. 控方證人觀察上訴人向行人兜售燈籠,上訴人曾將燈籠從紙箱取出展示,又放回箱內。當晚適逢中秋節,人流極為繁忙,上訴人擺放物品佔用行人路約0.8乘1米,即0.8平方米。該段行人路寬約3至3.5米,導致行人需繞道而行,對現場人流構成阻礙。
6. 證人進一步觀察到一名身穿黑色衣物男子與上訴人交談,該男子從紙箱中拿取三個燈籠,並以一張100元紙幣付款,上訴人接過紙幣後,該名男衣男子隨即轉身離去。
7. 其後證人上前表露身分,出示委任證進行調查。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已違反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以及無牌販賣,並向其施行警誡。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提供個人資料。證人紀錄其個人資料及涉案物品於傳票資料輸入表格。控方證人於上訴人面前點算其物品,包括一個紙箱、一架手拉車、十五個燈籠,並在燈籠內發現共三十粒電池。控方證人告知部門將於數月後發出傳票,指示上訴人清理物品離開現場。上訴人隨後整理物品。
8. 證人指出從首次發現上訴人至表露身分進行調查,歷時約兩至三分鐘。證人在案發現場亦繪畫了一張草圖(P2),他在P2標示上訴人最初站立位置,以三角形表示;以及其擺放物品位置,以長方形表示;該標記草圖為控方證物P2A。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作供,並在庭上呈堂證物D1至D5,上訴人指他當時並沒有陳列或售賣任何燈籠。案發當日他與母親、妻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欣賞月色,期間遭證人調查,他更特意為母親拍攝月亮照片(D4)。上訴人指出,當時其妻子推著坐在輪椅上的母親,而他則用一隻手推著載有紙箱的手拉車,另一隻手則持著拐杖。根據其證供,兩個燈籠掛在手拉車欄杆上,紙箱內另有四個燈籠,共六個燈籠,每個燈籠內均裝有三粒電池。此外,他亦攜帶了六粒額外電池,他表示手拉車是緊貼著行人路上電箱停放,並未對行人造成阻礙。
10. 上訴人作供,由於自身行動不便,他根本不會特意從葵涌住所前往尖沙咀售賣燈籠,並呈上證物D5以證明其健康狀況。關於燈籠來源,他表示六個燈籠是當天以每個港幣40元購買,電池則為每排港幣10元,共購買六排,並提交證物D3 (收據)作證。他進一步指出,若以港幣100元售賣三個燈籠,將會造成虧損,因此證人作供其以此價格出售燈籠並非事實。
11. 上訴人亦解釋當時一名身穿黑色衣服操普通話男子向他詢問是否可以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因為該男子的女兒嚷著要買雪糕,當黑衣男子遞交人民幣予上訴人時,證人可能誤會他們之間的內容,錯誤認為上訴人正在販賣燈籠。
裁判官的裁決
12. 裁判官仔細考慮控方證人證供,認為其供詞清晰、肯定,並無閃避,亦無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之處,接受盤問時,證人能清楚、準確回應辯方問題,並對辯方質詢作出即時反應及否認。其呈上證物亦互相吻合、互相支持。控方證人提及自己亦無法聽清楚上訴人與黑衣男子之間對話,亦未能確認三個燈籠去向。然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所言屬實,這些細節並不影響其整體觀察及其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定他是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其證供。
13. 至於上訴人證供方面,裁判官細心觀察其神態、表情、舉止,考慮其證詞及辯方證物,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其證供,當中原因包括:
(1) 上訴人聲稱他母親需以輪椅代步,上訴人妻子需負責推動輪椅,上訴人自身亦需使用拐杖輔助行走,在這些情況下,上訴人作供指出他特意用手拉車攜帶六個燈籠賞月不合情理;
(2) 上訴人作供指他使用一輛尺寸約為15至17英吋乘30英吋手推車及紙箱,是為了擺放六個細小燈籠以供賞月之用亦不合情理;
(3) 上訴人作供指他健康情況不會到尖沙咀售賣燈籠,事實上,他當日確實曾在案發地點出現,故此,上訴人指鑒於他健康情況不會出現於尖沙咀售賣燈籠說法並不合理;
(4) 上訴人一方面作供指他曾檢查黑衣男子所交付的人民幣,另一方面又供稱尚未核實該人民幣真偽之前,已向黑衣男子交付100元港幣鈔票作交換,供詞前後矛盾;及
(5) 裁判官亦拒絕接納上訴人路過賞月說法,及該黑衣男子與上訴人進行兌換金錢的可能性。
14. 綜合而言,裁判官判定案發時上訴人在案發地點並無合法權限、合理解釋陳列紙箱、一個手拉車、十五個燈籠,佔用了約0.8乘1米,即0.8平方米公共空間,對該處行人造成障礙。基於上訴人並沒有小販牌照,同日同地在該處兜售燈籠,並向該黑衣男子出售三個燈籠。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指出該控方證人楊潤德作出虛假陳述,包括描述地方約為3.5米闊,實質該地方闊度約有6.5米闊度,每個階磚約8吋,有三十二個階磚,而其手推車、細紙箱及燈籠只是貼近燈箱位置,並沒有阻塞其他行人,楊潤德的證供為虛假陳述。
16. 至於當晚上訴人與妻子及坐輪椅的母親只是賞月,他推著一部手推車,有兩個大細紙箱。他當晚有六個燈籠,經過半島酒店附近,亦曾拍照作證物為賞月情況,並沒有對其他人士進行阻塞。至於兌換錢幣方面,只是內地遊客向他兌換100元人民幣換100元紙幣,他認為可幫到遊客,也是做好香港、唱好香港。
17. 至於上訴人的相片亦顯明紙箱上面(即細紙箱)沒有可能擺放十五個燈籠和三十粒電芯,而他亦呈上單據寫明「六個燈籠」、「六排電芯」等等。而他亦有長期身體健康問題,受病痛困擾,因此事已冒受經濟損失及身體不適壓力,要求尋求真相。
18. 上訴人亦呈上動議通知書,要求作出增加額外證據,包括相片顯示該手推車及燈籠情況、路面實際情況及其量度及月光的相片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19. 答辯人歸納上訴人的理據:
(一) 案發行人路闊度6.5米,證人證供並不準確,故此,當日上訴人並沒有阻塞其他行人;
(二) 案發時上訴人正和家人賞月經過案發地點,上訴人停低拍照,亦沒有對其他人造成阻塞;
(三) 案發時他只是和內地遊客100元港元兌換100元人民幣,並不涉及販賣行為;
(四) 其紙箱大小根本不可能放置十五個燈籠、三十粒電芯,亦倚賴辯方證物D3支持他的說法,他是在另一商店購買六個燈籠、六排電池。
20. 答辯人回應指出,首先就申請人申請新增證據,包括七張相片,答辯方指出根據終審法院案例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清楚列出收取額外證據前所需符合條件包括:一,新增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二,新增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三,新增證據與上訴所涉爭議有關;四,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及五,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1. 答辯方指出就額外相片方面,包括上訴人和手推車、紙箱、燈籠合照,沒有證據證明這相片何時、何地拍攝,亦沒有證據相中拉車、紙箱、燈籠和本案有何關連。上訴人作供已指出其手拉車的尺寸加上紙箱,故此放上十五個燈籠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餘下照片只是尖沙咀的街道相片、地下階磚及量度,但亦不清楚是何時、何地拍攝。反之,控方證人證據清晰,當晚正值中秋節,人流極為繁忙,導致行人需繞道而行,對人流造成阻礙。故此,答辯人認為即使接納這些證據為新增證據,亦不構成任何上訴理據。況且,上訴人亦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為何未有在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因此反對該新增證據的申請。
22. 至於上訴理由方面,答辯方回應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指出現場街道闊度為6.5米,而正如答辯方所指,上訴人並沒有基礎把其新增證據加入作出考慮。無論如何,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擺放物品以佔用行人路0.8平方米,導致行人需繞道而行,已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對其他人造成阻礙,因此,此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23. 至於上訴理由二至四只是重複在原審期間的說法,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考慮所有證供,交代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此純屬裁判官事實裁定決定的範疇。而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說法並不合理,上訴人聲稱案發時他使用拐杖輔助行走,竟帶著需要坐輪椅的母親、妻子,再特意用手拉車攜帶六個燈籠賞月,這說法已有違常理。而針對他與其他人士作金錢交易,竟又在作供稱尚未核實對方人民幣真偽之前已交付紙幣予對方,此供詞前後矛盾。而考慮其手推車尺寸方面,放上十五個燈籠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
24. 而至於上訴人呈上證物為購買六個燈籠的手寫單,即使相信上訴人說法,答辯人並不同意他案發當日購買六個燈籠,供稱是用手推車攜帶六個燈籠賞月,此說法仍不合理。因此,他有否在案發當日購買這些燈籠與主要爭議點並無關聯。而相反,控方證人證供清晰、明確,根據其兩至三分鐘、與上訴人相距3至4米的觀察,上訴人在路面擺放該些物品作兜售,亦佔用行人路,亦觀察到與黑衣男子進行交易。
25. 基於所有上述證據,答辯方認為已有足夠證據證明本案兩項罪行,其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因此,法院應駁回其上訴。
本席的考慮
26.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7. 首先,就上訴人新增證據的申請,包括其多張相片顯示上訴人及其手推車與該街道路面的情況及度量等等。如答辯人所指出,這些相片確實不知在何時、何日、何地拍攝,相中燈籠、手推車亦不知是否與案件相關,街道的量度也不知是否涉案地點。即或上述相片確實與案相關,上訴人也未有任何合理解釋,為何在原審時不作呈遞。因此,不符合上述Mohammad Rahman案例的條件,上述新增證據的申請不應被接納。
28. 而事實上,即使接納上述相片及新增證據,其實亦無助其上訴。就上訴理由一,上訴人主要爭議該路面的闊度應為6.5米,而並非證人所述約3.5米。可是,就控罪一指控上訴人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即使路面已有6.5米的闊度,但上訴人其手拉車已佔約0.8平方米面積,加上當晚是中秋節,人流極為繁忙,證人也觀察到行人需繞道而行,明顯地,已對公眾造成障礙。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9. 至於上訴理由二至四均涉及上訴人的證供指出他只是與家人賞月路過,沒有阻礙其他人士,也沒有擺賣,更只是與遊客兌換紙幣等等。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他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也道明理由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主要包括上訴人指稱行動不便,更要帶著坐輪椅的母親,難以接納竟也會帶同手拉車攜帶六個燈籠賞月。至於兌換紙幣方面,上訴人竟未核實對方的人民幣,已交換其100元港幣,亦並不合理。而以其手推車的大小,要擺上十五個細小的燈籠也並非不可能。無論如何,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這些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30.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兩項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樂同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