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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4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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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7日
判決日期:2009年11月24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早前提起三項申請:
(1) 2009 年8 月3 日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惟被羅雪梅聆案官撤銷,因不服而上訴;
(2) 以2009 年9 月23 日的傳票,申請登錄判決等濟助;
(3) 以2009 年10 月5 日的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頒布數項命令。
2. 2009 年10 月19 日,本席頒下判決書,撤銷以上所有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25,000 元。
3. 原告人現申請上訴許可。
4. 從原告人2009 年11 月2 日的傳票看來,她想針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又想以附上的「(修改再修訂)上訴人申索陳述書」修改申索陳述書,並且要求法庭頒令:
(1) 被告人確認外泄原告人(上訴人)的個人資料,被告人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 486 章)(第 66 條),頒令原告人(上訴人)勝訴,被告人敗訴,所有訟費由被告人付出。
(2) 被告人賠償港幣壹佰肆拾陸仟億元精神損失及歸還800 元予原告人/上訴人。
(3) 登錄簡易判決。
(4) 香港的法律條文不清晰,為重大及廣泛的公眾利益著想,訟費歸被告人檢討不清晰的各種條文。
5. 在聆訊時,原告人說只擬針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6. 《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訂明,任何人若要對民事訟案中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要先取得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而該條第 (4) 款訂下取得許可申請的條件為:
「(4)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7. 在Ho Yuen Ki Winnie & Anothe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ther(HCMP1009/2009, 2009 年8 月17 日),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在第 16 段指出,法例要求非正審上訴的上訴人要先取得上訴許可,是因為這些有關非正審事項的「衛星訴訟」無可避免會引致延誤和支出。因此,要符合「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的條件,僅僅「可爭拗」及「非想像的」都不足夠。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8. 就訟費,本席在2009 年10 月19 日的判案書(“判案書”)說:
「20. 訟費當以慣常原則處理,即由勝訴一方獲得。本席認為,原告人提起的上訴和申請都是濫用司法程序,所以必須以彌償基準評定當付的訟費。律政司要求訟費的數額是28,838 元。經考慮律政司的訟費評估單和本案所涉及的事宜後,本席認為適當的數額是25,000 元,故頒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訟費25,000 元。」
9. 原告人未能說服本席,她有任何具「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的理據,讓她可針對訟費命令上訴。
10. 嚴格說來,本席不需要處理2009 年11 月2 日傳票所提及的其他事宜。即使需要,這些事宜對原告人的申請亦毫無助益。
11. 那一份「(修改再修訂)上訴人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合理訴因,對她的上訴無甚幫助。
12. 至於上文第 4 段所列出的申請:
(一) 第(1) 項申請不在本上訴的範圍,本席不會處理。
(一) 申請(2)似乎是要對她在2009 年9 月23 日的傳票申請作出上訴。但正如本席在判決書第 16 段說,這項申請一來與本案無關,二來被告人無需對原告人在處理訴訟時的精神健康付上責任。原告人並無任何上訴得直的機會。
(三) 申請(3)並不在本上訴的範圍,本席不會處理。
(四) 申請(4)是對2009 年10 月5 日提出的動議通知書提出上訴 ,但本席在判決書第 18 段已表明法庭並沒有權力去修改法例。因此,上訴並無勝算的機會。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4. 本申請如同原告人早前提出的三項申請一樣,是濫用司法程序。本席頒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訟費,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為港幣8,000 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浩燊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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