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654/2022
[2024] HKDC 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陳浩軒 |
(第一被告人) |
| |
范諾恆 |
(第二被告人) |
| |
李焯林 |
(第三被告人) |
| |
何憲邦 |
(第四被告人) |
| |
曾鈺鋮 |
(第八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趙焯軒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
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
| 控罪: |
[1-5, 8, 12-1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 |
[1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
| |
[18] 妨礙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本案源自一涉及三合會的臥底行動。席前被告人(D1,D2,D3,D4,D8)分別被控一項至四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另D3被加控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5)條予以懲處。經審訊後,除D2被控的第十項控罪外,席前各被告人被控的其他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鑑於D1, D3和D8的年齡及/或背景在判刑前為他們索取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案情
2. 在所有關鍵時間臥底警員被指派執行臥底任務收集與三合會有關的情報及犯罪證據。在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間在不同場合,席前各名被告人(D1至D4,及 D8)分別一次至三次不等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詳情可參閱本案裁決判詞。(控罪一至五,控罪八,及控罪十二至十三)
3. 在2018年3月17日,凌晨四時左右,在A INN Club內第三被告人(D3)和第八被告人(D8)因事口角,各自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第六被告人(D6)加入支持D3,又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雙方分別聲稱會召喚其他人前來,之後所有人離開A INN Club繼續在外面口角。其間D6突然用玻璃樽打D8前額。D8打算乘的士離開,D3上前阻截,並拳打D8,又起腳踢向車內的D8。A INN Club經理出來叫停D3及協助D8離開。(控罪十六)
4. D8因被襲擊報警,警方拘捕了D3。D3以$1,500收買D8叫他不要在認人程序指認他。D8在認人程序中沒有指認第三被告人。(控罪十八)
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 (D1)
5. D1現年28歲,案發時只有21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父母離異多年,由母親管養。未婚,現與女朋友同居。中學畢業後修讀毅進文憑課程,現為一警衛公司行政主任,月入約$18,000。
6. 案發於2017年7月9日,D1於2018年6月9日被捕,但於2022年5月才被帶上法庭。根據控方案情,當時是員工聚會,D1沒有作出任何威嚇。自本案後D1沒有干犯任何罪行,一直努力的上,一邊工作,一邊進修。他得到上司信任和賞識,又有母親、女朋友和友人的支持;各人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指他為人認真、勤奮,已反省,努力改變,早已脫離往日圈子,如今有良好穩定工作和生活。D1亦在求情信內展示悔意,同意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希望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第二被告人( D2)
7. D2 現年36歲,已婚,與父母及太太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任職司機,月入約$12,000。過往有七次刑事定罪紀錄,共17項,當中6項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1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其他的控罪涉及暴力。對上一次在2015年3月27日因承認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即條例第20(2) 條),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被定罪及判監禁合共12個月,2017年再干犯本案。
8. 本案發生在2017年,D2在2018年6月8日被拘捕。根據控方案情事件在社交場合發生,沒有涉及恐嚇,之後D2一直奉公守法,沒有再干犯任何罪行。控方延至2022年才正式檢控D2。D2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沒有不必要地浪費法庭時間。案件困擾D2多年,其間他亦改過自身,沒有再干犯任何罪行,希望法庭能作出適當減刑。三項控罪在差不多的時間發生,希望可全部或部份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 (D3)
9. D3現年24歲,是一名單親爸爸育有兩名子女,與父母和子女同住。他中六畢業後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由學徒晉升至中級技術員,日薪$1,200。他是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又親身照顧子女。
10. 本案後,D3因與孩子當時不足16歲的母親發生性行為被判感化,除此外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兩名孩子現由被告人照顧。本案整體情節相對較輕,案發時只有17 至18歲,此後他繼續學業,一路勤奮工作,得到僱主稱讚,並為他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
第四被告人 (D4)
11. D4現年30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中五畢業後曾從事運輸、司機等工作,月入約一萬元。過往有2個刑事紀錄,干犯本案後再在2019年9月5日和2023年4月26日多增兩個刑事紀錄。
12. D4當時只跟D3及臥底警員說話,沒有令市民受驚或引致不良後果。情節輕微,並一定要判監禁,又或短期監禁亦是一個選項。又本案涉及延誤檢控。D4於2018年6月11日被捕,同年12月控方的調查及搜證基本上已完成,但延至2022年4月28日才起訴D4。其間警方在2020年6月12日一度釋放D4,退回保釋金,令他以為事情已告一段落。D4前前後後被保釋了4年,除受事件困擾外,亦失去出國工作機會,希望量刑時能給予相應扣減。
第八被告人( D8)
13. D8現年29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案發時23歲,未婚,與父母同住。D8為長子,對下有兩名弟弟。D8有大專教育程度,現在父母經營的小餐館工作,月入約一萬元,分擔每月$4,000家庭開支。D8為人孝順,身為大哥,有負起照顧家庭的責任。父親和朋友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D8亦在求情信內展示悔意,同意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
14. 根據控方案情D8是在D3挑釁下回應,並非由他主動引起爭端。當時D8飲了大量含酒精飲品,自制能力不免受到影響而犯案。他當日已因此事被人襲擊,需要入院接受治療。案發至今已差不多6年,雖然一直承受不少心理壓力,其間他有穩定工作的收入,安份守紀,今年已考慮結婚。希望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5. 此罪行涉及的案情不盡相同,故上訴法庭沒有就此罪行作出量刑指引。按條例第20(2)條,「任何人如屬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或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該人亦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a) 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7年」。
16. 辯方援引香港持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CACC 159/2009,該案涉及一三合會的臥底行動。上訴法庭指出第20(2) 條包括多種不同的行動,而該些行動的嚴重性可有甚大的差別,並將該案的控罪分為三大類,同時分析過往案例的判罰:
「第一類是所謂的「吹雞」。「吹雞」者即由一名三合會成員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到某地點聚集,以壯聲勢。法庭曾多次處理這類罪行,其中可舉兩案例:
一、 HKSAR v. Yeung Chi Keung and Anor,CACC 96/1998(未經報導,1998年8月4日)(由高院首席法官陳兆愷、馬天敏副庭長和廖子明法官組成),該案的被告人在不同日子於灣仔及銅鑼灣的娛樂場所吹雞,涉及的人數是 “an impressive show of force”。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韋毅志(當時官階)就吹雞兩案各採納15個月為起點。但因被告人沒有案底而減為12個月,分期執行,共24個月。
二、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rs,CACC 245/1999(未經報導,1999年8月31日)(由上訴法庭黎守律副庭長,司徒冕副庭長及梁紹中法官組成),該案亦有臥底警員,該案所牽涉的罪行同樣與吹雞有關,其中一次案發時是晚上10時在一酒樓,14K三合會會員與和勝和三合會會員,兩個三合會社團為「講數」而吹雞。該案的案發地點是在灣仔。吹雞時,一方人數約20人,另一方約40多人。上訴庭參考過Yeung Chi Keung一案後,認為15個月為量刑起點屬恰當,並有以下說法:
“We agree that a case of the present nature is no small crime and it is a case where punishment sufficient to deter such triad activities should be imposed. The Judge’s adoption of 15 months for a defendant acting in the role of an officer and 9 months for a defendant in the role of a soldier were sentence starting points which we have no reason to disturb.”
第二類罪行,即自稱三合會成員…,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巿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令巿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考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在HKSAR v Lau Chi-hung,HCMA 1079/2004(未經報導,2005年4月22日)的判決,該案涉及警方的臥底行動,該案上訴人對臥底探員說:
“ From now on, pay more visits here to have fun. We are Wo Hop To, just like a family.”
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個月監禁。賴法官說:
“… All I need say is that the sentence, to me, is entirely appropriate.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this.”
(例如在)AG v Lee Chi Man [1980] HKLR 483一案,該案被告人向臥底警員聲稱:
“… he was a member of Sun Yee On Triad Society, that he was due to be promoted, that he had several boys and girls following him and that he would in future recruit members in his own name.”
被告人被判罰款$2,000,律政司上訴。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刑罰應是1年監禁,但由於那是律政司申請加刑,故將刑罰減至9個月。在該案,上訴法庭強調:
“… each case must be looked at in the light of its own facts.”
(被告人雖然並非在該行動直接被捕,而是自動投案及認罪,但) 該案案情背景並不尋常,案發背景是一項大型的臥底行動,該行動瓦解了一個販毒集團和一個規模龐大的三合會。由判詞以下一段可見:
“… round the clock raids commenced on several hundred locations in the Kowloon Area resulting in the arrest of a large number of persons who were subsequently charged with various offences relating to their involvement with this society.”
第三類罪…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本案的第四被告人)在2008年4月的清明時節在華人永遠墳場參拜一名三合會發起人的墳墓。本庭認為,在光天化日之下有100多人於清明時節拜山,可能會引起其他掃墓人士的恐慌,尤其是掃墓的場合多有小童和婦孺在場,所以情況比晚上(例如在娛樂場所)吹雞較嚴重,因此本庭認為量刑起點應訂於2年。本庭採取2年,而非2年數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的理由,是因為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而最高刑罰應留待同類案件最嚴重的情況時才採用。
第四被告人的控罪六是讚賞控方第四證人的辦事能力:「紮你一輩,你直接跟我」。以這項控罪的最高刑期為3年來看…。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為12個月。
(第四被告人的) 控罪九是有關2008年1月16日在彩虹士多吹雞一事。…當時他是以息事寧人的手段處理衝突,第六被告一方人吹雞,第四被告人不但沒有吹雞,更反叫第二被告人亞Mike離開現場。從這種情況來看,原審法官所判的2年9個月是遠離恰當的標準,所以本庭將這項控罪的刑期減至15個月。
本庭考慮過上述案情後,認為總刑期33個月已恰當地反映第四被告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
延誤
17. 辯方援引了香港持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CACC 243/2012,上訴法庭在該案重申在決定延誤能否構成減刑理由前要考慮以下元素 (但又並非只能考慮這些):
1) 純粹延誤本身並不是一個求情因素;
2) 若延誤是由於偵查、調查或證明犯罪者所犯罪行的困難而造成,且延誤的時間在當時情況下是合理的,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3) 若延誤是由於犯罪者阻礙或不與相關的檢控或調查機構合作而造成,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但犯罪者對其合法權利的依賴並不構成阻礙或不合作;
4) 若延誤是由於刑事司法系統的正常運作造成,包括因犯罪者或共犯行使其權利而造成的拖延,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5) 出現因延誤而引起的其他減刑因素,例如犯罪者在延誤期間改過自新,其他對他有利的情況取得進展;
6) 在並非因上述第2,3,4項引致的延誤下,下列情況通常能成為減刑因素:
a. 延誤給犯罪者帶來巨大壓力,或在很大程度上置其於「不確定的懸念」中;或
b. 在延誤期間,犯罪者合理預期不會被檢控或檢控不會繼續,而犯罪者基於這種預期安排了他的事務。
7) 若檢察機關或調查機構故意拖延或其疏忽行為造成延誤,而法庭又認為對犯罪者減刑可以展示對該等行為的不滿。
妨礙司法公正
18. 此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在胡詠東CACC 132/2015一案中引述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R(S)91:一般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上訴庭在該案考慮後維持實質控罪(襲擊罪)的9個月監禁,但將妨礙司法公正罪的2年監禁下調至15個月,並由於兩罪的性質完合不同,分期執行,合共2年。
第一被告人 (D1)
19.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同意D1是在私人交際場合中向臥底警員自稱三合會成員,然而他進一步向他介紹自己的保家「雞頭」,目的是讓「雞頭」收警員為追隨者,即加入黑社會。本席認為值得考慮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0. 然而事件發生在2017年,距今已6年多,D1初犯,此後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其間努力認真生活和工作,得到家人、女朋友、朋友和僱主的支持和肯定。背景及社會服務報告內容正面,感化主任建議社會服務令。D1不再否認控罪,說當時只是開個玩笑,非常後悔。他希望獲判社會服務令,致能受益於罪犯自新條例。D1非常珍惜現時的生活和工作,本席信納他重犯機會微,認為值得讓他繼續他努力建立的一切,他已扣押近兩個星期,認為60小時社會服務令已足夠。
第二被告人 (D2)
21. 就第二項和第五項控罪,D2分別在私人交際場合中向在場人說「飲得呢杯酒就係我地老新自己人,飲杯。」,及「難得我地大埔墟老新咁齊人!係自己人嘅就舉起杯,清晒佢!」。本席同意此是屬於刑責最低的情況,然而這並非D2首次就此項控罪被定罪,他於2015年2月17日(STCC 3303/2014)和2015年3月27日(FLCC 5435/2014)先後因共6項 “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罪”干犯本條例被判監禁,同年稍後才刑滿獲釋,之後在2017年又再干犯本案。認為此兩項的合適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
22. 就第八控罪,雖然是根據第20條檢控,但亦需考慮案情,D2不單在私人交際場合中聲稱是三合會成員,更向臥底警員確認自己在三合會中擔當的階級,誇耀其在社團內的角色,說「六仔,其實我坐到紅棍呢個位好辛苦㗎,又要養住啲靚仔,又要幫老新搵錢,你估咁易做呀。」,D2在FLCC 5435/2014除因兩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罪被定罪外,又因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被定罪,判監禁共12個月,當中6個月與STCC 3303/2014分期執行,之後在2017年又再干犯本案。考慮後認為此項的合適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
23. D2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是他的權利,但不認為此構成減刑理由。然而案件在2017年發生,D2在2018年6月8日被拘捕,自本案後D2沒有干犯任何罪行,酌情給予不少於2星期扣減。三項控罪在不同日子發生是獨立事件,但考慮整體罪責,及之後沒有干犯任何罪行,認為可以部份同期執行處理,整體9個月監禁已足夠。
第三被告人 (D3)
24. 就第三項控罪,本席同意D3在私人交際場合中向臥底警員介紹D4,說「依個叫邦哥,我地都係大埔墟嗰邊老新嘅。」是屬於刑責最低的情況,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25. 然而就2018年3月17日事件卻涉及在多人聚會中與D8互相「響朶」以恫嚇對方,互相挑釁,其間更驚動酒吧的經理上前勸止。本席認為第十三項控罪值得考慮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之後D3拳打D8造成擦傷,又起腳踢向車內的D8,幸好沒有再造成傷害。本席認為第十六項控罪值得考慮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6. 就妨礙司法公正,D3襲擊D8後為了逃避罪責收買D8,嚴重性遠高於相關的實質罪行,然而案發時有其他人在旁,即使收買了D8亦難逃罪責,實質只是延遲了檢控的時間。本席認為第十八項控罪值得考慮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7. 本席認為D3的整體刑責的量刑基準不應少於12個月,然而事件發生在2017年,距今已6年多。案發時他只有17/18歲,當時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是一名中學生,若案件能在當時處理,監禁不會是判刑的第一選項。臥底行動結束,他被捕後繼續學業,其間干犯了與不足16歲少女發生性行為,因而在2019年接受感化。感化令期間表現良好,此後他和事主育有一雙子女,亦沒有再犯罪。事隔6年多,D3已由不羈少年成為兩名孩子的父親,他和孩子的母親分分合合多次,現和父母及兩名年幼子女同住,有穩定工作。
28. D3的背景和社會服務令報告非常正面,不建議社會服務令只因他工娛時間都用於照顧孩子,又要配合家庭社工的安排。D3犯案與他的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有關,2019年7月有機會接受感化,同年8月長子出生,在家人支持及感化主任的輔導下他成功完成感化令,亦開始擔起父親的責任,努力認真工作賺錢養家,計劃進修增加自己的競爭力,給家人更好的生活。若案件能更早審理,極有可能在當年一併判處感化令或判處社會服務令。D3非常珍惜現時的生活,及與兩名孩子的相處,所有時間都用於工作和孩子身上。本席信納他重犯機會微,認為值得讓他繼續他努力建立的一切,他已扣押近兩個星期,認為整體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已足夠。
第四被告人 (D4)
29. 就第四項控罪,本席同意D4在私人交際場合中向D3及臥底警員說「我地同一支水,放心啦,我地幾兄弟一齊玩,開心啲。」是屬於刑責最低的情況,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案件確實發生在2017年9月,距今六年多,案件在2022年才帶上法庭主要因為涉及超過100人被捕及隨後近3年的疫情。其間警方基於務實考慮退回保釋金,暫時釋放D4,但已表明案件仍在調查中,他以為事件已告一段落並非建基於合理理由。
30. 再者D4期間並沒有停止犯案,先後在2018年9月23日 (FLCC 2186/2019) 和2021年10月23日 (FLCC 856/2022)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藏毒,他不能出國工作顯然並非只因本案。另外他在2023年又涉及2宗當時調查中的刑事案件,本案只是其間多宗案件的其中一件,故不認為本案的延遲為他帶來巨大壓力,或造成額外的不便。D4經審訊被定罪,本席考慮後不認為有任何減刑理由。
第八被告人(D8)
31. 就2018年3月17日事件涉及在多人聚會中與D3互相「響朶」以恫嚇對方,互相挑釁,其間更驚動酒吧的經理上前勸止。此前D8飲了大量含酒精飲品,在D3的指責下自制能力不免受到影響而犯案。本席認為第十二項控罪值得考慮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2. 然而事件發生在2017年,距今已6年多,D8初犯,此後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其間努力認真生活和工作,得到家人和女朋友的支持和肯定。背景及社會服務報告內容正面,感化主任建議社會服務令。D8不再否認控罪,說當時可能因酒精影響而誇口自己是三合會成員,非常後悔,希望獲判社會服務令。D8非常珍惜現時的生活和工作,本席信納他重犯機會微,認為值得讓他繼續他努力建立的一切,他已扣押近兩個星期,認為60小時社會服務令已足夠。
命令
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60小時社會服務
第二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 監禁4個月
第五項控罪 監禁4個月,當中1個月分期;
第八項控罪 監禁8個月2星期,當中4個月分期;
共9個月。
第三被告人
第三項控罪 120小時社會服務
第十三項控罪 120小時社會服務
第十六項控罪 120小時社會服務
第十八項控罪 120小時社會服務,所有同期執行,
共 120小時
第四被告人
第四項控罪 監禁3個月
第八被告人
第十二項控罪 60小時社會服務
[已向D1,D3及D8解釋社會服務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