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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2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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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1月13日及3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1年3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3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高立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案件涉及上訴人駕駛巴士,轉線時發生之交通意外。
3. 現場為廣東道(北行),共三條行車線。上訴人駕駛之巴士停在左一線,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在左二線(即中線),以時速約20公哩行車。第一證人初見巴士時,兩車距離約8至10個私家車位,當兩車距離約不足兩個私家車位時,巴士突然打著右指揮燈,切出中線。上訴人急剎停車,不足一、兩秒,巴士尾部勾到私家車左車頭防撞杆,然後巴士再駛前約10呎停車。
4. 意外後,上訴人曾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因巴士車尾太長,不夠位引致意外,如非太貴,願意賠償。
5. 控方第二證人為到場之警員,他的證供主要複述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在現場之陳述。
6. 第二證人指第一證人在場說急剎車,但仍未停定已發生碰撞。
7. 而上訴人在場則稱他曾望過左二線,見有車駛來,但認為有足夠距離及對方會讓路,繼而轉線,但巴士車尾仍勾到私家車車頭防撞杆。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的理由
9. 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裁判官指第二證人複述上訴人在場之回應未受到律師盤問,而該說法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相符。
10. 就碰撞時第一證人是否已將私家車停定一點,第一與第二證人之證供不符,但第二證人指他只是憑印象作出紀錄。因此,裁判官認為紀錄上的矛盾不影響第一證人之整體可信性。
上訴理由
11. 原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之說;
(2) 第二證人記錄第一證人現場描述,並由第一證人簽名,理應作實;而第二證人為專業警員,斷不可能只憑印象作出錯誤紀錄;
(3) 上訴人申請增補相片3張,顯示現場環境,欲以證明辯方案情;
(4) 若第一證人說不出私家車前方車輛的距離速度,則他怎能精確地指出左線之巴士距離及速度;及
(5) 上訴人在現場只說如果不太貴,為免麻煩,願意賠償維修費。
討論
12. 上訴人之前申請呈交新增相片作上訴之用。他解釋原審代表律師認為毋須呈堂,所以沒有向裁判官提出。申請已經被拒。
13. 相片顯示現場環境,在無連接證供之下,無助於案情。基於上訴人原審時選擇不作供,現在不能憑藉呈交相片,說出沒有作供的案情。因此,相片維持拒納呈堂。
14. 上訴人所指第一證人只能說出上訴人巴士情況,而不能說出本身行車線前方車輛情況,實無關痛癢。
15. 就上訴人現場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賠償之說,辯方律師盤問時,向第一證人指出上訴人沒有說過任何會承擔責任的說話。然而,他現改口,說過為免麻煩,願意賠償,這是不可以的:
(1) 基於他選擇不作供,現在不能增補證據;
(2) 即使證據可以接納,亦與律師指出之案情不符。
16. 就第一證人是否已將私家車剎停一點,第一證人證供與第二證人的紀錄是有矛盾的。但裁判官處理已考慮過第二證人並不肯定他的紀錄,而整體上並不影響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17. 其實,證人供詞出現矛盾,並非表示證人必然不可信。主審裁判官須詳細考慮所有環境,包括事實的背景、固有可能性、證人的表現等,以斷定證人是否誠實出錯。
18. 第一份紀錄在現場即時簽署,出錯一說並非並不可能。最重要的是,裁判官已從整體證據作出考慮,仍然信納第一證人。假設第一證人未及停車已發生意外,則導致緊急剎車,原因正是上訴人轉線時沒有禮讓。因此,整體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公之處。
19. 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堂上證供,並無犯錯。
結論
20.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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