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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7/2022
[2023] HKDC 4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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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庭暉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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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淑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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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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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 於2022年3月28日凌晨約2時05分,警務人員於九龍觀塘成業街翠屏河花園巡邏,發現被告人在該處與4名青年聚集。期間警員觀察到被告人神情緊張,不時四處張望,警員認為有可疑,於是上前打算調查,被告人試圖離開,故此警員立即截停她。
3. 經搜查後,警員在被告人揹着的黑色手袋及手持的白色紙袋內分別發現以下物品:
(a) 手袋暗格內有3個可再封膠袋,載有0.85克固體內含0.66克可卡因(“證物1”);
(b) 紙袋內有兩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共0.54克固體內含共0.41克可卡因(“證物2”);及
(c) 紙袋內另有15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共4.29克固體內含3.41克可卡因(“證物3”)。
4. 被告人被拘捕,當時她身上有一部iPhone 連電話卡及現金港幣888.50元。
5. 警方稍後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a) 於2022年3月26日,被告人收到一位叫“銘仔”的朋友來電,銘仔約被告人第二天見面,要求被告人為他保管一袋物品;
(b) 二人於第二天在九龍慈雲山毓華里見面,期間銘仔將證物1及上述白色紙袋交給被告人,要求她代為保管,並表示會給她報酬,但銘仔沒有說明報酬是什麼,被告人也沒有詢問保管的原因;及
(c) “銘仔”離開後,被告人有打開包着證物1的紙巾並看到證物1,被告人知道證物1至3均是可卡因。
4. 政府化驗師事後證實,證物1至3為總重4.48克的可卡因,總值約港幣5,049.52元。
5. 被告人承認,在有關時間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輕判請求
6. 被告人現年16歲,事發時只有15歲,接受教育至中四。被告人未婚,父母已離異,被告人自10歲起由母親照顧,母親沒有工作,二人倚靠積蓄過活。在2021年左右,被告人開始在便利店兼職,賺取生活費,月入約港幣5千元。事發前被告人則在一間快餐受僱為兼職店員。
7. 被告人過往有兩次共四項刑事紀錄,於2021年她因為涉及三合會社團等控罪被判處更生中心命令;於2022年5月則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處進入教導所,現時被告人仍在教導所服刑。
8. 辯方求情指被告人非常年輕,入世未深,受到不法份子影響,為了賺取快錢而犯下本案。被告人過往雖然有刑事紀錄,但全部均不涉及危險藥物。
9.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現在知道控罪的嚴重性,亦因為連累母親擔心感到非常愧疚。辯方說被告人事後有積極反省,現在知道努力讀書的重要性,已計劃重投學習,服刑期間會努力準備自己,報讀DSE課程,希望趕及參加公開試。
10. 雖然被告人正在教導所服刑,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會判處被告人監禁。辯方同意案例所指,青少年罪犯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應判處監禁。辯方亦表明希望法庭考慮判處兩年以上的監禁,以致被告人服刑後不用回到教導所。
判刑考慮
11.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上訴庭在案例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及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不多於10克可卡因的判刑起點為監禁2至5年。
12. 本案涉及的可卡因總重量為4.48克,若以純數學計算,判刑的起點應約為監禁3年3個月。
13. 本案的被告人非常年輕,只有16歲,在一般情況下,法庭會先考慮是否有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不過,由於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此外,根據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2015] 1 HKLRD 853,上訴庭指出,在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中,即使被告人年輕,除非有例外的情況,否則法庭仍應該考慮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上訴庭認為教導所命令並非具阻嚇性刑罪。
14.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本案合適的刑罰為監禁。考慮所有案情、被告人個人背景、刑事紀錄及辯方的陳詞,法庭以監禁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答辯時已表示會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故此最終的判刑為2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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