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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0/2024
[2025] HKDC 18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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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旭蕾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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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菁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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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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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1],涉及金額共港幣9,316,298.33元。
承認案情
2. 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以下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
i) 一個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的帳戶(下稱「帳戶1」);
ii) 一個於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開立的帳戶(下稱「帳戶2」);及
iii) 一個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的帳戶(下稱「帳戶3」)。
上游罪行
3. 在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間,控方第一至第十證人分別成為網上騙局的受害者,被誘使向虛假網站存入款項進行投資或獲取佣金。各控方證人其後發現無法提取所存入的款項,他們損失不等,由損失最低的控方第三證人的港幣5,684.8元,至損失最高的控方第八證人的港幣8,566,376元。
帳戶1
4. 帳戶1是由被告人於2022年2月14日使用其香港身份證開立的,並於2022年11月1日被銀行關閉。在開戶文件中,被告人報稱為一名職員、主管或管理員,月入約港幣20,000元,而他報稱的地址位於天水圍天恒邨恒欣樓(下稱「報稱地址」)。
5. 根據交易紀錄,帳戶1:
i) 除了2022年2月14日的港幣100元開戶存款外,帳戶1在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間一直處於閒置狀態;
ii) 在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間,帳戶1共有294筆存款,總額為港幣1,906,501.13元,和81筆提款,總額為港幣1,884,552元。大部分存款在存入當天就被提取,導致出現鏡像模式及持續低迷的每日結餘;及
iii) 截至2022年5月10日,戶口結餘為港幣22,049.13元。此後,帳戶1一直處於閒置狀態(除利息存款外)。
6. 根據觀察到的交易模式,帳戶1在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間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帳戶2
7. 帳戶2是由被告人於2022年2月11日使用其香港身份證開立的。在開戶文件中,被告人報稱為一名廚師,月入約港幣10,001元至25,000元之間,而他報稱的地址為上述的報稱地址。
8. 根據交易紀錄,帳戶2:
i) 在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間一直處於閒置狀態,結餘為零;
ii) 在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間,帳戶2共有72筆存款,總額為港幣2,106,509元,和59筆提款,總額為港幣2,078,594.42元。大部分存款在存入當天就被提取,導致出現鏡像模式及持續低迷的每日結餘;及
iii) 截至2022年4月21日,戶口的結餘為港幣27,914.58元。此後,帳戶2一直處於閒置狀態。
9. 根據觀察到的交易模式,帳戶2在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間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帳戶3
10. 帳戶3是由被告人於2022年2月11日使用其香港身份證開立的,並於2022年5月26日關閉。在開戶文件中,被告人報稱的地址為上述的報稱地址。
11. 根據交易紀錄,帳戶3:
i) 在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間一直處於閒置狀態,結餘為零;
ii) 在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間,帳戶3共有47筆存款,總額為港幣5,303,288.20元,和129筆提款,總額為港幣5,303,268.38元。大部分存款在存入當天就被提取,導致出現鏡像模式及持續低迷的每日結餘;及
iii) 截至2022年4月27日,戶口的結餘為港幣19.82元。此後,帳戶3一直處於閒置狀態。
12. 根據觀察到的交易模式,帳戶3於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間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拘捕被告人
13. 於2023年4月13日,被告人在報稱地址被偵緝警員10253(下稱「控方第十一證人」)就有關帳戶1的罪行拘捕。控方第十一證人亦在報稱地址執行搜查令,檢獲一些物品,當中包括:
i) 一張由渣打銀行向被告人發出,日期為2022年8月30日的本票;
ii) 一張日期為2022年2月14日,關於帳戶1的渣打銀行存款單;
iii) 一封由渣打銀行於2022年2月14日發出,與帳戶1的戶口卡有關的信件;及
iv) 四封由渣打銀行於2022年4月26日發出的信件。
14. 於2023年4月13日,控方第十一證人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確認用於開立帳戶1的香港身份證是屬於他本人的。不過,被告人聲稱他於2022年2月遺失了帳戶1的銀行卡,以及一張寫有密碼的紙。
15. 於2023年8月11日,被告人再次在報稱地址被偵緝警員16357(下稱「控方第十二證人」)就有關帳戶3的罪行拘捕。同日,控方第十二證人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承認帳戶3是他所開立的。
16. 稅務局紀錄確認被告人沒有就2021/2022財政年度提交任何報稅表。
17. 於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存入帳戶1至3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加刑
18.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11)條,因本控罪的普遍程度及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
19. 本案可歸類為以傀儡戶口清洗黑錢。根據李總督察於2025年10月21日的書面口供,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2024年的被捕傀儡佔詐騙及洗黑錢案總被捕人士75.10%,而2025年1至9月則佔71.89%。
20. 從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的數據看來,被捕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上升至2024年的7,883人,而2025年1至9月則為4,154人。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總數由2020年的港幣18.7983億元上升至2024年的港幣44.6639億元,而2025年1至9月,有關金額是港幣9.0649億元。
刑事定罪紀錄
21. 被告有一項與本案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判感化令。本席在判刑時,對此刑事定罪紀錄不予比重。
求情
背景
22. 被告現年23歲,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與60歲母親同居於天水圍公屋。被捕前是一位廚師,月入大約港幣23,000元。
量刑
23. 洗黑錢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
24. 辯方列出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Amaso[2]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3]案列出判刑時的考慮因素。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4]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考慮如下:
| 金額 |
量刑基準 |
| 100至200萬元 |
3年 |
| 300萬元至600萬元 |
4年 |
| 1,000萬元以上 |
5年以上 |
25. 本案控罪一為期20日(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10日),涉款約港幣190萬元,銀行戶口紀錄顯示合計294次存款及81次提款。
26. 控罪二為期3日(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21日),涉款約港幣210萬元,銀行戶口紀錄顯示合計72次存款及59次提款。
27. 控罪三為期8日(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7日),涉款約港幣530萬元,銀行戶口紀錄顯示合計47次存款及129次提款。
28. 三項控罪所涉「黑錢」均來自網上詐騙。被告的角色是涉案戶口的開戶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相關的詐騙或對該詐騙知情。本案並不涉及精密部署、任何跨境或國際因素,犯案計劃及手法亦不複雜。
求情
29. 被告對犯案深感懊悔,他已對於自己的過錯作出反省,他希望服刑後重新做人。被告亦理解除認罪外,他沒有其他有力求情因素。鑑於三項控罪的犯罪手法及性質相同、日期相近,被告希望法庭能將三項控罪的刑期予以同期或大部份同期執行。
30. 辯方對加刑申請沒有任何陳詞。
判刑考慮
31. 在判刑時,本席細心考慮許有益、雲國強, Boma及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5]等案件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本席謹記雲國強案中列出的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判刑,僅作參考作用,並非量刑指引。本席亦有考慮針對洗黑錢的判刑,需作出阻嚇性的判刑。
32. 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控罪一的黑錢總數是港幣1,906,501.13元,控罪二的黑錢總數是港幣2,106,509元,控罪三的黑錢總數是港幣5,303,288.20元;
ii) 本案的上游罪行是網上詐騙,受害人被誘使向虛假網站存入款項進行投資或獲取佣金。「欺詐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6];
iii) 沒證據顯示被告知道相關的上游罪行;
iv) 沒有國際元素;
v) 沒有證據顯示有繁複的計劃,或有犯罪集團參與;
vi) 控罪一涉及294筆存款和81筆提款,涉案日期由2022年4月21日至5月10日。控罪二涉及72筆存款和59筆提款,涉案日期由2022年4月19日至4月21日。控罪三涉及47筆存款和129筆提款,涉案日期由2022年4月20日至4月27日;
vii) 被告沒有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及
viii) 被告的角色是涉案戶口的開戶者,及處理該等財產的人。
33. 考慮以上各點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就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為3年,控罪二的量刑基準為3年,控罪三的量刑基準為4年。
34. 本席細心考慮被告的求情及替被告所撰寫的求情信,除了他適時認罪,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本席給予被告1/3的刑期扣減,因此,在未考慮加刑申請前,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分別為2年,而控罪三的刑期應為32個月。
加刑申請
35. 沒爭議的是本案控罪是指明罪行。本席接受李總督察書面口供的數據,接受控罪仍普遍及損失嚴重。考慮以上,本席接受控方申請,加刑25%。所以,加刑後,控罪一及二的刑期為30個月,控罪三的刑期為40個月。
總體量刑
36. 本席考慮三項控罪差不多在同一時間發生,三項控罪的總涉案金額達港幣900萬元,及總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是45個月。所以,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中5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45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2012] 2 HKLRD 33
[3] [2010] 5 HKLRD 536
[4] [2012] 1 HKLRD 197
[5] CAAR 4/2024
[6] 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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