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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2/2025
DCCC 313/2025
[2026] HKDC 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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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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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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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思樺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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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卓霖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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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玉珍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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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佩佩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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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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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 |
DCCC 312/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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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至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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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3/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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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欺詐罪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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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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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控方申請合併案件審訊的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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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申請將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312號及2025年第313號下的控罪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一同審訊。被告人吳卓霖和被告人張玉珍反對合併,要求將她們的控罪分開處理。其他被告人則不反對控方的合併申請。
2. 為了在本申請中能清晣處理五名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和相關證供,本席會採用合併控罪書及經修訂的合併案情摘要中的「第一至第五被告 D1至D5」以識別相關控罪及各名被告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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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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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
控罪編號 |
控罪 |
控罪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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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
第1項控罪 |
欺詐罪 |
2023.4.29至2023.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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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
第2項控罪 |
洗黑錢罪,涉及賬戶1 |
2016.2.13至2019.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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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
第3項控罪 |
洗黑錢罪,涉及賬戶2 |
2017.5.2至202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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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
第4項控罪 |
洗黑錢罪,涉及賬戶3 |
2020.6.1至202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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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
第5項控罪 |
洗黑錢罪,涉及賬戶4 |
2020.4.15至2021.1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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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
第6項控罪 |
洗黑錢罪,涉及賬戶5 |
2021.4.20至2023.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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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
第7項控罪 |
洗黑錢罪,涉及賬戶6 |
2019.9.26至2021.1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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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
第8項控罪 |
洗黑錢罪,涉及現金及貴重財物 |
某不詳日期至2023.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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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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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
控罪編號 |
控罪 |
控罪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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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
第9項控罪 |
洗黑錢罪,涉及賬戶7 |
2018.5.2至2018.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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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
第10項控罪 |
洗黑錢罪,涉及賬戶8 |
2018.5.14至2018.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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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
第11項控罪 |
洗黑錢罪,涉及賬戶9 |
2018.4.20至2018.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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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
第12項控罪 |
洗黑錢罪,涉及貴重財物 |
某不詳日期至2023.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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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
第13項控罪 |
洗黑錢罪,涉及現金及貴重財物 |
某不詳日期至2023.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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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
第14項控罪 |
洗黑錢罪,涉及賬戶10 |
2017.11.29至2018.5.12 |
控方䅁情
3. 合併䅁情摘要顯示, 2023年4月29日至5月14日期間D1與他人參與網上情緣詐騙,D1亦參與處理從受害人處得來的款項。2023年5月16日警方採取行動,在御龍山一單位內拘捕D1、D3和D4,又在單位內發現大量現金和貴重財物:
• 屬於D1的現金 (港幣$127,027.60和多個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貨幣) 、一隻估值$602,896勞力士手錶、一輛估值$438,000保時捷私家車。
• 屬於D3的多件首飾合共估值$537,501
• 屬於D4的現金港幣$35,410,名錶和多件首飾合共估值409,553
4. D1、D3和D4的年齡分別為: 45歲、24歲、72歳。D1和D3是同居情侶,D1和D4是母子。D1經營一般貿易/仿製珠寶,平均每月純利潤為$57,548.03。D3和D4則自2017/2018年度沒有報稅紀錄,名下從沒有物業、汔車或公司股份。D4自2011年起領取綜合援助金,2023年才轉為領取高齡津貼。
5. 警方調查後再發現:
• D2的3個銀行賬戶 (賬戶7、賬戶8、賬戶9) 在2018年4月至6月期間出現洗錢情況。
• D5的1個銀行賬戶 (賬戶10) 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間出現洗錢情況,存款部份來自兩名網上情緣受害人。
• D1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立的共6個銀行賬戶 (賬戶1、賬戶2、賬戶3、賬戶4、賬戶5、賬戶6) 先後在2016年2月至2023年5月期間出現洗錢情況。
• 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間,有$129,800由賬戶7轉入賬戶2。
• 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間,有$205,000由賬戶8轉入賬戶1。
• 在2018年4月至5月期間,有22筆存款由賬戶10轉入賬戶1。
6. D3和D4由D1供養, D3的首飾和D4的現金、名錶及首飾分別來自D1。D1、D3和D4的經濟能力分別與他們擁有的銀行存款、現金、汽車、名錶或首飾不相稱。
適用的法律原則
7.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8(1)條,和香港法例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第7條:「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控罪,如基於相同的事實, 或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則該等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控方的申請理據
8. 控方的論據是D3和D4所面對的洗黑錢罪與D1所面對的欺詐罪有共同事實起源。D3和D4在本案中的洗黑錢罪,被指控處理一些現金及/或一些貴重物品,而控方認為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是源自於第一被告人的上游罪行,即控罪一的欺詐罪。
9. 控方又認為,D3及D4面對的洗黑錢罪與D1面對的其中一項洗黑錢罪(即控罪八)在法律上及在事實上相同,並有足夠的聯繫,使他們能夠恰當地被視作為一連串性質相同的罪行。因此,考慮整體情況,合併案件有利於司法公正。
10. 控方指本案將由一名專業法官於區域法院審理。法官必然會獨立地考慮每一項控罪針對各自被告人的證據而作出裁斷。故沒有證據顯示,若然合併申請獲法庭批准,D1至D5共同審訊會使D3及D4的抗辯受損害或妨礙或會有因其他理由而不公的情況。
辯方反對的理據
11. D3和D4的論據是缺乏共同的事實起源,沒有足夠的事實關聯,在法律或事實上均未有相似特徵。D3和D4並沒有被控串謀詐騙或共同洗黑錢。控方依賴的證據沒有任何指控她們的財產來自D1的欺詐罪 或 與D1的洗黑錢罪有任何關聯。D2一方又指針對D2與D1之間證據沒有交叉可採性。控方的「認為」純屬無基礎的揣測,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12. D3一方又認為法官在合併審訊中,長時間沉浸在整個騙局的巨大規模和受害人的經歷中,無法完全消除潛在的偏見風險。 將D3的案件與複雜騙案合併審理可能導致法庭在裁斷D3處理貴重財物時的犯罪造意時,受到「同案嫌疑」影響,造成實質且無法彌補的偏見,更會不合理地延長和複雜化她的審訊而虛耗訟費。
13. D4一方又認為控方把D1和D4的經濟背景狀況串連,把D1的經濟背景狀況納入考慮D4控罪中擁有該些貴重財物的認知,會造成實質且無法彌補的偏見,因為法庭考慮D4的認知時容易一併考慮一些不可採納用作指證D4犯罪的證據。
14. D3和D4提出將兩人的控罪分割出來分別單獨審理。若此,可以公平地讓控辯雙方,分別在她們各自的審訊,聚焦她們所面對的指控。
討論
15. 控罪一 (欺詐罪),涉及網上情緣騙案,案發日期為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14日。控罪八,則涉及D1處理一些現金及貴重物品,而該些財產是警方於2023年5月16日在御龍山單位及停車場內檢取的。控方認為D1在控罪八(洗黑錢罪)所處理的部分財產是由他干犯控罪一的上游罪行衍生而來的。
16. 與此同時,針對D3及D4的控罪的財產是於同日在御龍山同一單位被警方一起檢取的, 3名被告人亦是在該單位(即三人的居所)一同被拘捕。D3及D4各自被控一項洗黑錢罪,而她們的經濟能力與擁有的財產的價值不相稱。因此,控方認為D3及D4處理的財產全部或部分亦是源自D1於控罪一獲得的得益。
17. 控方又認為相關的控罪有共同的事實起源建基於D1、D3和D4一起同住,而三人被檢取的財產基本上是處於同一空間,擺放的位置相當接近。雖然D1報稱他獨自經營的公司平均每月有港幣五萬多的純利潤,然而,考慮到D3是沒有收入而D4亦只有每月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的補助,以及D3及D4的財產的價值,控方認爲,D3及D4的財產全部或部分是源自於D1的欺詐罪的得益。
18. 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顯然有共同的事實起源。D1、D3和D4是在同一時間,在他們共同居所,被拘捕和被發現分別擁有與他們經濟能力不相稱的現金及或貴重財物。辯方認為單單如此,不足以行使酌情權合併兩宗案件,認為沒有證據支持D3和D4的貴重財物和現金,涉及D1的欺詐罪。
19. D3一方認為控方的推斷缺乏證據支持,控方的「認為」純屬無基礎的揣測,指出控方未能提出以下基礎事實:
(1) 首飾的具體價值與購置日期;
(2) 第二被告與詐騙贓款流向的具體關聯;
(3) 第二被告與被告之間的罪行有聯繫。
20. 涉案的所有貴重財物,除了知道D1在2019年2月購入保時捷汽車外,其他貴重財物的購買日期不詳,故沒有證據支持這些財物是在控罪一的案發期間購入。第一項欺詐罪的案發日期為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14日,故應該與保時捷汽車無關。然而證供顯示D1的賬戶1和賬戶2在2018年之前已出現洗錢情況,2018年分別有來自犯罪得益的款項由賬戶7、賬戶8和賬戶10轉賬至D1的賬戶1和賬戶2。考慮整體控方䅁情後,本席認為根據控方的證據,涉䅁的所有貴重財物不單源自於控罪一的詐騙,亦可能源自於其他轉入D1賬戶的犯罪得益。
21. D1、D3和D4分別被控洗黑錢罪。控方的證據建議D1的貴重財物和現金源自控罪一的詐騙和其他轉入D1的賬戶的犯罪得益 (控罪2至7)。D3和D4分別與D1有密切關係,一同生活,控方的證據建議家庭開支來自D1,即D1是D3和D4的經濟來源。考慮後本席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D3和D4分別擁有的貴重財物或現金來自D1。D3一方提出的毫無合理疑㸃的舉證標準不適用於本合併申請。
22.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D1、D3和D4三人被控的洗黑錢罪互有聯繫,是一連串性質相同,建基於關連的事實上有足夠聯繫。
23. D3一方指如果控方旨在透過單一審訊呈現所謂「整個騙局的全貌」,基於上述控方未能提出的指控或證據,即使專業法官能嚴格地將證據隔離開來(即只針對其他被告的證據不會用於裁斷第二被告的犯罪意圖),但長時間沉浸在整個騙局的巨大規模和受害人的經歷中,潛在的偏見風險仍無法完全消除。 這可能導致法庭在裁斷第二被告處理該筆款項時的主觀知情程度時,受到「同案嫌疑」的實質且無法彌補的偏見。
24. 涉䅁財產的來歷及D3和D4分別的犯罪造意是D3和D4審訊中要處理的事項。如上所述,控方的案情是二人經濟上依賴D1,若然辯方的抗辯涉及不知道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那麼兩人與D1之間的經濟關係,及她們對於D1經濟來源的認知/相信便是審訊時要處理的事項。若將D3和D4分別單獨審理,那麼2023年5月16日行動當日相關的證供,和有關D1的經濟來源的證據便要在三個審訊中重複處理。本席認為分開處理只會更花時間,亦不能迴避有關上游罪行「騙局 」的證據。
25. D3一方又認為如果合併審訊,針對所有 12 名受害人的欺騙細節、其他被告人的指控和證據極其龐大和情緒化的,但與D3僅被指控的有限行為無關,所造成的構成不公平的程序負擔和資源浪費,將遠超分拆審訊所帶來的不便。
26. D3和D4當然不能左右其他同案被告人如何處理審訊,但控方案情建議受害人與D1沒有直接接觸,D3和D4的陳詞建議兩人對「騙局 」全不知情,D2和D5亦與控罪一無關。銀行家誓章在同類審訊中鮮有爭議。本席認為可合理預期審訊時控辯各方能同意,全部或大部份,涉䅁受害人和銀行家的證供。
27. D4一方認為假若合併審訊,法庭考慮D4的認知時容易一併考慮一些不可採納用作指證D4犯罪的證據。某人的個人犯罪行為或犯罪造意與其他人無關,但若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來自某人的犯罪行為仍接受及處理則屬犯罪。某些證據是否只適用於D1而與D3或D4無關須由處理審訊的法官處理。無論如何,任何專業法官都必定會分開考慮每項控罪,及就個別被告人的案情去考慮他們面對的控罪。本席考慮後不認為合併兩宗䅁件會對D3或D4造成任何偏見。
28. 辯方認為合併控罪會使其抗辯遭受損害及妨礙。然而如上所述,即使合併兩宗䅁件,所有控罪都必定會被分開考慮。本席考慮後認為合併控罪不會導致D3或D4的辯護方向變得尷尬,亦不會對兩人造成不公。無論如何,作為專業法官,法庭必然會公平公正地考慮及評估每名被告人/每項控罪的辯解。
2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控方的合併申請。
DCCC 312/2025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瑋信先生,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郭康麟先生,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DCCC 313/2025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瑋信先生,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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