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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4/2018
[2018] HKDC 13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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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榮照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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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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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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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的毒品為16.08克海洛英。
2. 案情是典型的截停搜查案件,事件發生在2018年3月20日晚上,介乎亞皆老街及廣東道交界位置。當時被告人急步行至一輛貨車,並拉開車門,但沒有上車。他四處張望,而引起警員懷疑。當警員表露身分,被告人見狀起跑,但被當場制服。在搜身時,警員發現被告腰間有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六十粒黃色及二十粒藍色後經證實分別為12克和4.08克海洛英鹽酸鹽。 這些毒品零售價為13,760.5元。
3. 被告人被拘捕和警誡。從調查得知,被告人自稱自己從1998年開始吸毒,涉案毒品當中有四十粒是自用。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案情摘要所指,他在案發時管有有關毒品作販運用途。
輕判請求
4. 被告人現年50歲,父母已經離世,家人在早年亦與他斷絕來往。
5. 求情時,辯方指出被告人有地盤工作收入,每月大概12,000元不等。他自1978年吸食毒品。案底方面有四十次,當中合共有二十次與毒品有關,而且其中有九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
判刑考量
6. 販運海洛英的行為有判刑指引,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一案,涉及10至50克份量,判刑基準為5至8年。本席另參考HKSAR v Lam Cheuk Hei CACC 7/2017(第27段),17.88克海洛英,判刑基準為五年七個月。本席認為本案量刑起點應為五年五個月,即65個月監禁。
7. 本席參考了HKSAR v Liu Ming Sze CACC 103/2016一案,認為因被告人的犯案紀錄,需要作出加刑。本席遂把量刑起點調高至66個月。
8. 以被告人的背景及他在現場的反應,本席接納有一半涉案毒品是他自用,控方亦同意這方面的求情陳詞。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健CACC 164/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偉銘CACC 424/2010的案件,認為20% 額外扣減是合適的。基於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量刑扣減。一併來說,本席把量刑基準下調50%,即減刑至33個月。
9. 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也沒有其他合適的判刑方式,遂判被告人33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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