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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1/2019
[2019] HKDC 13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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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哿弘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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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aymond T L Tse & Co 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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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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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司徒輝權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9月13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與麼地道交界附近,(下稱「意外地點」),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NX6905的的士)(下稱「的士」),引致唐志英 Teresa (下稱「死者」)死亡。
2. 從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本案涉及兩部車輛,即被告人所駕駛之的士及一部登記號碼LM8813的雙層公共巴士(下稱「巴士」)。
3. 意外地點的相關路段為彌敦道南行線(下稱「涉案道路」)。
4. 涉案道路左一線上的車輛可以左轉入麼地道或直駛;但左二線的車輛則只可直駛。
5. 於案發當天早上約8時09分,兩部涉案車輛均沿着涉案道路行駛;巴士在左一線上而的士則在左二線上。
6. 當兩部涉案車輛催近至意外地點時,的士超越了巴士,朝麼地道方向從左二線急扭軚至左一線。的士左邊車身撞到巴士右邊車頭。巴士遂被推向涉案道路的左邊行人路。
7. 意外令巴士內的多名乘客失去平衡,在車廂跌倒地上,當中包括70歲的死者。她於同日較後時間證實死亡,死因為頸脊髓受損。
8. 警方隨後到場調查。被告人向警方表示:案發時他駕駛着的士並沿涉案道路左二線行駛,因要駛入麼地道,所以切入左一線。
9. 被告人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包括如下事情:—
(1) 案發時路面乾爽,他駕駛涉案的士沿涉案道路左二線行駛(正接載乘客前往尖沙咀K11 )。
(2) 他沒有沿涉案道路左一線行駛,因為左一線擠塞。他知道要進入左一線才能(經麼地道)到達目的地。
(3) 他注意到左一線上的巴士。
(4) 他以時速每小時50 多公里向左扭軚,即時切入左一線巴士前面。
(5) 他相信的士車速較巴士快,而且有足夠空間(約兩架巴士長度)超越巴士。
(6) 他切入涉案道路左一線後,便即左轉入麼地道。
(7) 當的士快要進入麼地道時,給巴士撞上。
10. 車輛攝錄機及附近閉路電視的片段拍攝到2018年9月13日情況如下:—
(1) 上午8時09分46秒,巴士沿涉案道路左一線行駛,而的士則在左二線行駛;其時的士在巴士的前方位置行駛。
(2) 上午8時09分49秒, 的士超越巴士,朝麼地道方向從左二線扭左軚切入左一線。
(3) 上午8時09分50秒, 巴士撞到的士。
11. 據巴士的黑盒顯示,兩車碰撞前(即上午8時09分48秒)巴士以時速每小時46.8公里行駛,之後停下。
12. 相關的片段亦於庭上播放。
13. 案發時,路面乾爽,視野良好,交通狀況正常。涉案道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14. 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現年已屆69歲的被告人過往靠駕駛的士維生已有41 年的光景。從被告人駕駛紀錄可見,他自1972年獲得駕駛資格後,只是兩度因不小心駕駛被定罪(於2009及2010年)。此外,被告人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5. 蕭大律師亦告知法庭被告人現時與妻子及兩名兒子同住。被告人的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大兒子任職保安員,二兒子則剛剛今年暑假完成學業,現在於一所中學任職教學助理。
16. 被告人本已早介退休之齡,然而他為了家庭和兒子仍然努力工作,賺取每月大約港幣15,000元的收入。被告人原本是打算在 2020 年初(即二兒子大學畢業後的不久)便退休。故此大約於2018年3月開始,被告人便先以半退休的形式,從事替更的士司機的工作,每月賺取約港幣7,000 至 8,000元的收入。
17. 蕭大律師亦代被告人力陳:被告人對是次意外深感懊悔;且對事件中的死者、傷者和他們的家人感到非常內疚。事件發生後,被告人晚上經常想起意外發生的情況,內心感到抱歉和焦慮。他亦常因回憶意外經過而自責。被告人自是次意外後已沒有再駕駛,亦決意不再駕駛。
18. 蕭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了被告人、其妻子及大兒子所撰寫的三封求情信。從這些信件的內容可見,被告人及其家人均對死者的身故深表歉疚。此外,這些信件亦顯示到被告人是一名盡責的丈夫及父親。
19. 可是,上訴庭於過往的案件中已多次闡明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嚴重性。即使是一些紀錄良好及從未受過牢獄之苦的人士而言,法庭一般都會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以收阻嚇之效。
20. 蕭大律師於陳詞中援引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 [2011] 1HKLRD 337,HKSAR v Chan Ka Lam, unrep. DCCC 228/2012及HKSAR v Cheung Kwok-Leung, unrep. DCCC 299/2013。
21. 就輕判求情方面,蕭大律師向法庭力陳:是次意外並不涉及任何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做成危害的極度危險駕駛行為。再者,觀乎被告人過往的良好駕駛紀錄,今次不幸的意外乃一宗單一的事件。法庭接納這方面的陳詞。
22. 然而,法庭不能夠忽視,從相關片段可見,被告人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時,的士的車身只是稍稍前於巴士的車頭。再者,這切線的動作來得非常突然。被告人亦坦白地透過蕭大律師承認於切線之際,他並沒亮起的士的左指揮燈。此外,的士的車速,雖算不上很高,但明顯地已超過該路段的法定限制。法庭認為繁此種種均為增加本案之嚴重性的因素。
23. 法庭認為即時的監禁為必須的。
24. 經考慮過本案的情節、相關的法律原則及蕭大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輕判陳詞後,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二年的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得1/3 的刑期扣減至16個月的監禁。此外,法庭認為有鑒於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擁有一個頗為良好的駕駛紀錄,被告人可獲得另外1個月的刑期寬減。
25. 換言之,法庭現頒令被告人的判刑為15個月的即時監禁。
26. 另外,法庭亦頒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3年,並與上述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即:該取消資格令會在被告人刑滿出獄後才開始生效。被告人亦需自費參與駕駛改進課程才可重新得到任何車輛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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