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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2024
[2024] HKDC 16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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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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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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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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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a)及 (3)條[1]。
2. 被告人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23年4月17日2042時左右,警員9928(「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登記號碼YH 6073私家車(「YH 6073」)駛近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隊員在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弼街交界設置的路障。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到YH 6073車內只有被告人一人,於是指示被告人停車和調低前座乘客位車窗。當時,被告人形跡可疑,不斷望向軚盤下方位置。控方第一證人見狀,要求被告人把YH 6073駛到「搜查」區作進一步查問。
4. 警員19240(「控方第二證人」)在搜查區開始進行搜查,就在這時,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軚盤下方有毒品,要求給予機會。於2046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面前搜查YH 6073,在軚盤下方位置發現:
(i) 一個藍黃色拉鏈袋,內有4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該49個膠袋載有內含39克氯胺酮的共47.5克固體;
(ii) 一個藍色拉鏈袋,內有3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該36個膠袋載有內含26.9克氯胺酮的共35.1克固體。
5.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毒品成份。
6. 同日205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毒」。被告人在警誡下請求給予機會,並表示「呢兩個袋入面嘅係毒品,係我爭人錢我先販毒」。警方其後在被告人身上檢獲兩部流動電話及港幣19,305.6元。
7. YH 6073車主余君治先生(「控方第三證人」)確認自2023年4月10日起把YH 6073借給被告人。
警誡會面
8. 於2023年4月18日1439時至1457時左右,偵緝高級警員58799(「控方第五證人」)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被告人無業;
(ii) 事發前一天(即2023年4月16日),一名男子(「該男子」)走近被告人問他想不想賺快錢,被告人答想。該男子其後叫被告人拿一個黃色袋去旺角,被告人可獲港幣2,000元報酬;被告人打開該黃色袋,發現內有氯胺酮;
(iii) 被告人之前從未見過該男子;
(iv) 被告人知道販毒是違法的;
(v) 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借用YH 6073。
危險藥物的估計價值
9. 涉案氯胺酮的總估計市值為港幣約35,454.2元。
總結
10. 被告人於2023年4月17日在洗衣街與弼街交界附近的YH 6073車上,管有65.9克氯胺酮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11.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背景及求情
12. 根據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他在香港出生,並接受至中學五年級程度教育。被告人自2009年投身社會工作,但因學歷欠佳,只可做不同工種的工作,包括曾任職辦公室信差、初級倉務員、廚房幫工及運輸工人。他每月給予其母親港幣2,000元生活費。
13. 從2018年起被告人由地盤散工轉為地盤長工,及後再轉職為初級紮鐵工人,月薪可達港幣25,000元。家庭生活質素亦因此有改善。但在2022年1月疫情肆虐,建築業一蹶不振,導致被告人失業。他依賴積蓄生活。
14. 案發數天前,他遇上朋友「柴根」。在閒談間「柴根」邀請被告人找快錢,並指被告人成功把毒品由香港運送到九龍便可獲每包不少於港幣100元的報酬。被告人在豐厚的酬金引誘及家庭經濟困境的情況下答應參與販運毒品。
15. 在案發日他準備開始送「貨」時被警方截停搜查。被告人被拘捕後即時向警方表示「那些被檢獲的物品是K仔」及「我同人攞去派」。他適時承認控罪,表明他的悔意,亦同時節省法庭及警方的時間及資源。
16. 辯方指出被告人在案中屬送貨角色,沒有證據反映他是案件的主腦。被告人適時認罪,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屬初犯。被告人觸犯嚴重罪行,將面對多年的牢獄生涯,辯方認為他不會再重蹈覆轍。他計劃在獄中學習一門手藝,以便日後返回社會得以憑此為生。
17. 辯方呈遞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人對干犯罪行深感歉意。他在還押期間感到後悔,事件導致他在人生黃金日子失去自由及導致家人憂心。他願意承擔責任,接受法庭判罰。被告人承諾不再重犯。他將重新做人,對社會作出貢獻。
18. 辯方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案例並依賴案中定立的量刑指引。
判刑
19. 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危險藥物的數量、性質,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20.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根據Hii Siew Cheng一案訂下的量刑指引,販運50克至300克的氯胺酮,在審訊後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至9年的監禁刑期。
21. 本席同意沒有證據反映被告人是案件的主腦。辯方指出被告人的角色只是「送貨」,但若沒有被告人同意參與及合作,背後的犯罪主腦便不能輕易販運毒品及收取犯罪得益。因此考慮了被告人控罪中的角色及打擊販毒罪行的重要性,本席認為須處以一個具有阻嚇性的刑罰,判處即時監禁。
22. 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被告人認罪應得到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23. 本案控罪涉及販運65.9克氯胺酮,在審訊後的量刑基準應為74個月監禁。
24. 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49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1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及弼街交界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YH 6073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5.9克氯胺酮的82.6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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