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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8/2025
[2026] HKCFI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5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8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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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1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5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傳票檢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裁判官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二千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及證供
2. 控辯雙方同意 (i)上訴人是案發時駕駛私家車LX 6055(下稱「私家車」)的司機;(ii) 證物P1是有關路段的草圖; (iii) 證物P2(1-9) 是案發後由警員拍攝的9張相片;及 (iv) 證物P3是上訴人私家車行車記錄儀片段的光碟,當中內容反映案發的情況。
3.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即一名九巴司機(下稱「第一證人」)及調査警員PC 20679(下稱「第二證人」)出庭作證。
4. 裁判官撮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5. 2024年5月11日,晚上約8時35分,第一證人駕駛九巴路線279X的巴士(下稱「巴士」),沿新運路往粉嶺方向行駛,車上載有約40至50名乘客。當日天氣好,路面光線充足。當新運路仍是兩線行車時,第一證人駕駛巴士行左一線,時速約30至40公里。
6. 燈位過後,新運路由兩線行車變三線。第一證人切線至最左一線,維持時速約30至40公里行駛。駛至雙白線範圍時,他感覺到巴士右車尾有「刮刮聲」,乘客告知撞車。故此,第一證人便減速、停車以及下車查看。
7. 當第一證人行到車尾位置時,他見到私家車打斜佔據左一及左二線。隨後,私家車駛到左一線,即巴士後方,以免阻礙交通。
8. 第一證人留意到巴士右後方近尾轆位置有一道約40厘米長的花痕,於事發前並不存在。他亦觀察到私家車近左前車轆泵把有花痕。第一證人在相片上標示兩車損毀的位置,亦確認證物P4(即巴士拍攝到的片段)準確反映當日情況,內容屬實。
9. 第二證人是事後到場的調查警員。他在現場向上訴人了解案發經過及檢視兩車損毀情況。他觀察到私家車左前車頭沙板有花痕,「爛出嚟」,左邊側鏡向前反。巴士右車尾近太平門亦有一道差不多兩米的花痕。
10. 控方亦依賴證物P3,並在庭上播放。
辯方案情
11. 裁判官裁定有表面證據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2. 上訴人當日駕駛私家車,在意外發生前,他在左三線行駛,當時巴士在左二線。他向前行駛,切線到左二線,然後繼續行駛。他打算切線到左一線,故此向左後方觀察,見到左後方的巴士快速地從左一線衝上來。上訴人立即收油,等巴士過後才切線到左一線。他在左二線停車,車頭筆直指向前,沒有任何打斜車身的舉動。
13. 在等候巴士駛過的期間,私家車的左側鏡和左沙板忽然被巴士撞到。當時私家車幾乎停下來,私家車沒有可能主動撞向巴士。上訴人依賴證物P3支持他的說法。
裁判官的證據分析
14. 案件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在案發駕駛私家車時,有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有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15.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明言不給予以下證供任何比重:
(i) 第一證人作供指下車見到私家車打斜橫越左一線及左二線的分隔線,原因是他在口供紙沒有提及,和P3顯示第一證人未下車查看前,上訴人的私家車已緩緩進入左一線巴士的後方[1]。
(ii) 第二證人指上訴人曾在非警誡下作出的招認,即「無留意交通就發生碰撞」[2]。
16. 除上文所指之外,裁判官接納兩名證人的證供,並認爲他們都是誠實和可靠,故此給予他們的證供比重。
17. 除證人證言之外,裁判官對P3和P4亦作出分析[3]:
「控方依賴兩段片段 (證物P3及P4)。就P4而言,它主要拍攝巴士車頭正前方的交通情況。本案發生碰撞的位置是巴士右車尾,因此,相對之下,它證據價值不及證物P3。」
18. 裁判官在多番觀看P3之後,作出以下觀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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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戳 |
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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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8 |
畫面左邊,巴士完全地在左一線行駛。
被告私家車在左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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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9 |
巴士在黃格前,巴士車頭傾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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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1-22 |
被告私家車由左3線切線到左2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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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3 |
被告私家車並沒有如他作供指車頭拉直向前指;
相反,畫面顯示被告私家車持續接近左一線前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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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5 |
畫面左下方見到巴士右前車轆,巴士完全在左一線中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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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7 |
鏡頭有輕微晃動,碰撞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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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9 |
鏡頭顯示約一個私家車車位前方連續雙白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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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3 |
巴士在左一線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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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4 |
被告私家車切線到左一線,在巴士後方停車。 |
19. 裁判官續指[5]:
「從片段所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巴士車速沒有如被告作供所指『快速衝上』。再者,就當時左一線的交通情況,巴士前方亦有車輛,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從後快速衝上。片段顯示發生碰撞前,巴士車身已經完全進入左一線中行駛,亦沒有如被告所指巴士有任何傾向左一及左二線之間的行車分隔線『偷位』的情況。
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他的證供與片段客觀反映的內容不相符。
被告從左3線切線到左2線後,私家車繼續靠近左一線前駛,並沒有如他作供指『車頭筆直指向前,沒有任何打斜車身』。明顯地,被告需要在連續雙白線前切線到左一線,故此在進入左2線後,私家車持續往左一線靠近,甚至逼近,以致巴士整個車身未完全駛過時,私家車與巴士右後方發生碰撞。
若然被告的私家車如他作供所指完全在左二線中,車頭筆直指向前方的話,碰撞根本不會發生。是次碰撞發生顯然是被告在切線時沒有與在左一線行駛的巴士一直保持安全的距離,被告的私家車和巴士逼近。
本席裁定被告這樣的駕駛方式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顧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巴士。」
上訴理由
20. 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列出59段的陳述亦附上 (i)「案情撮要」;(ii) 一份應是由警方向上訴人錄取供詞的其中一頁口供(第6頁);(iii) 3頁紙載有共7張相片關乎案發日涉案巴士在馬路上的位置以及上訴人私家車(相片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1和18日以及2025年6月25日)的損毀情況。上述(ii)和(iii)不在上訴宗卷內。
21. 正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分爲兩方面,一,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二,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駕駛行爲構成不小心駕駛。
22. 答辯人把上訴理由整理和歸類,列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環境證供支持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
(a) 如私家車主動撞擊巴士,私家車的左側鏡會在猛力撞擊之下向内折曲而非向外反,當時私家車沒有動力[6]。
(b) 巴士車身龐大,佔據整條左一線,右邊車身騎在雙白線上。巴士的車身凸出於輪胎外,所以輪胎沒有越過/騎在分隔線並不代表車身沒有越過/騎在分隔線上[7]。
(c) 私家車左側鏡打開後伸出車身約23 cm,如果當時私家車停在分隔線上,則巴士車頭絕無可能在不碰撞下通過。此證明當巴士通過時,私家車完全在左二線内並與巴士保持適當的距離[8]。
(d) 私家車左側沙板和防撞桿除因意外被巴士擦過刮花外,沒有任何破損移位,結構完整無缺[9]。
(e) 私家車左前輪胎亦不見有因碰撞後遺下的痕跡,足以證明左前輪胎與車身方向一致,直指向前方[10]。
(f) 「刮刮聲」是巴士高速擦撞一輛沒有動力的車輛時發出的聲響,如果是車輛撞擊巴士會發出呼/嘭聲[11]。
(g) 巴士全車只有第一證人報稱受傷,相信是因加速後車速過快,急煞車所造成。上訴人就算被巴士撞擊也沒有受傷,相信是得益於上訴人車速是零,無須急煞車[12]。
23. 另外,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在非警誡下作出的供詞[13];亦投訴警方在庭上故意不播放一段行車記錄儀片段[14]。
答辯人的回應
24. 答辯人指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的優勢,能全然掌握他們的證供,再作詳細分析。答辯人留意到裁判官就第一證人指下車見到私家車打斜橫越左一線及左二線的分隔線不給予任何比重。這表示裁判官已經細心並全面地考慮過第一證人的證供,並得出結論認爲這沒有削弱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這顯然是因爲該些證供的部分是旁支末節,與控罪元素無任何直接關係。裁判官選擇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的分析無可詬病。答辯人認爲,既是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應不加以干預。
25. 另外,答辯人強調從證物P4[15]片段可見,私家車是持續打斜接近左一線,上訴人當時必然是意圖從自己身處的左二線打算進入左一線。當時巴士完全在左一線當中行駛,並沒有越線。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當時錯誤判斷以為私家車能在巴士通過後緊隨其後進入左一線,但上訴人卻過早把私家車向左切入左一線,私家車的車身一部分進入了左一線,導致私家車和巴士在左一線發生碰撞。
26. 答辯人指值得留意的是,在P4片段22:27時的一刻,畫面震動了一下,巴士在私家車左方出現,明顯地上訴人的私家車是因為與巴士發生碰撞後才停下,而並非是上訴人所說他先停下,然後被巴士撞到。控方的案情是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與正線行駛中的車輛保持安全的距離。
27. 至於上訴人指出的環境證供並不能推翻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這個唯一合理的推論,本案沒有任何專家證供去支持上訴人所指私家車及巴士損毁痕跡及情況,是不可能由私家車撞擊巴士所造成。從P4(應該是 P3)片段可見,是私家車撞上巴士,兩車的損壞必然是由此造成。再者,兩車損壞的情況只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結果,並非支持不小心駕駛定罪的證據。至於上訴人指撞擊時發出的「刮刮聲」是巴士高速撞向一輛沒有動力車輛發出的聲響,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陳述,並不構成質疑裁判官作出錯誤推論的理據。上訴人亦提出他本人沒有受傷是因為他的車速是零,無需急剎車,而只有第一證人受傷是因為他加速過快急剎車所造成,這項理據亦不能構成支持上訴人指裁判官作出錯誤推論的質疑。
28. 對於上訴人其他的投訴,簡而言之,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就案中關鍵證據作出詳盡的分析,處理恰當,亦引用了正確的法律原則。上訴人的投訴無一成立,是故定罪安全穩妥。
本席的分析
29.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一案重申,有關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3 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的裁判法院上訴應該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簡單而言,原訟法庭法官必須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確信案中所有證供、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就事實爭議及/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0. 本席現重新審視席前所有證據。
31. 如前述,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夾附(ii)和(iii)的文件(見上文第20段)。這兩份文件在審訊時並沒有呈堂,上訴人似乎希望本席接納為新增證據。就上訴法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指出,上訴法庭須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才接納新增證據: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32. 經考慮,本席不接納該些文件呈上為新增證據,原因是上訴人未能符合上述條件。上訴人沒有合理解釋為何在原審時不作提交。加上,本席不認為這些新增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亦不會構成上訴理據。
33. 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已一一小心考慮,大部分的上訴理由在原審時他已向裁判官提及[16],例如:
• 是巴士從後衝上;
• 上訴人在關鍵時候已停車;
• 第一證人在宣誓下作假證供指上訴人的車打斜橫越左一和左二線;他作證時不盡不實;
• 第二證人同樣不可信。
裁判官不但在分析證據時把上訴人的質疑/投訴列入考慮範圍,亦就這些事項作出合情合理的分析。
34. 另外,裁判官已明言不接納第一和第二證人某部分的證供,亦交代拒納的原因(見上文第15段)。
35. 就答辯人回應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
36. 至於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在進行分析時已謹記上訴人是沒有交通定罪或定額罰款紀錄,亦給予自己適當的法律指引。
37. 裁判官說[17]:
「被告從左3線切線到左2線後,私家車繼續靠近左一線前駛,並沒有如他作供指『車頭筆直指向前,沒有任何打斜車身』。明顯地,被告需要在連續雙白線前切線到左一線,故此在進入左2線後,私家車持續往左一線靠近,甚至逼近,以致巴士整個車身未完全駛過時,私家車與巴士右後方發生碰撞。
若然被告的私家車如他作供所指完全在左二線中,車頭筆直指向前方的話,碰撞根本不會發生。是次碰撞發生顯然是被告在切線時沒有與在左一線行駛的巴士一直保持安全的距離,被告的私家車和巴士逼近。」
38. 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言的分析理據充分。很明顯上訴人所供述的與片段所拍攝到的不符。本席在內庭不斷翻看P3和P4。事實上,P4(涉案巴士所拍攝的片段)亦顯示上訴人的私家車左側指揮燈亮着,車頭不是筆直向前,而是靠近左一線[18]。顯然正如上訴人說,當時他打算切入左一線。
39. 本案最有力的證據就是P3,P3所拍攝的影像有如前文節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描述,該些描述準確(見上文第18段)。
40. 至於上訴人指他在警署觀看的片段未有呈堂。答辯人在庭上確認當日警方在警署向上訴人播放的是P4,警方沒有其他片段,警方沒有向上訴人隱瞞任何事情。案情撮要提及P3和P4,而P3是由九巴法律部提供給警方,正是涉案的片段。上訴人指控警方當日在警署不是播放P4給他觀看是毫無根據的。P4正拍攝到涉案巴士行駛相關路段及司機因是次碰撞而下車查看的情況。
41. 上訴人提出的環境證供來證明自己沒有不小心駕駛(見上文第22段)是他主觀的看法,沒有證據支持。
42. 經重審,本席肯定是次碰撞是上訴人所致。本席肯定他切線時,沒有與正在左一線行駛的巴士保持安全的距離,過早切線,導致與巴士發生碰撞。
43. 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方式是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44. 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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