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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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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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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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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超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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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超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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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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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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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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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s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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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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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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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不認罪,但承認管有有關危險藥物,有關控罪涉及內含10.6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80克晶狀固體。
2. 被告人基本上對控方的案情沒有爭議,被告人只是不同意有關毒品部分或全部作販運用途。
3. 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他承認自己是一名有毒癮多年的人士,他亦不諱言過往曾經多次因藏有危險藥物而被定罪,卻沒有被檢控過「販運危險藥物」罪。他聲稱在案發時,在他的住所內所找到的毒品及第一部毒藥都是屬於他的,全部都是給自己食用。他和父母、姐姐及哥哥同住,自己有作散工,月入四千多元,在案發時亦有領取綜援約四千元,他聲稱涉案毒品是一次過以二千元買14克回來的,他每天大約需服用0.2至0.3克的冰毒。
4. 他聲稱在家中沒有人時,會在家中以冰壼服食冰毒,若然家中有人,他便會到後樓梯服用毒品。在上了鎖的鐵箱內所找到的一萬元現金是他自己的儲蓄,而在窗外冷氣機槽所找到的電子磅亦是他自己的。
5. 本席需要在本案考慮的問題是,控方所提出的證供,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至少有部分涉案冰毒,必定是作販運用途;換言之,法庭是否能夠肯定並不是所有毒品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
6. 本席同意控方所說,被告人在庭上所作的證供,並沒有說出全部事實,有自圓其說之嫌,亦不盡不實。但本席仍需考慮,儘管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所作的證供,控方是否能夠提出足夠證供,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7. 涉案的冰毒藥只有十克而已,而該些冰毒被包裝在兩個透明膠袋內,而所檢獲的冰毒的地點是在被告人的住所內。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被補時亦有收入8千多元,法庭不能排除被告人有能力購買涉案毒品作自用。
8. 而本案控方最強的證供,就是在冰毒藏有的地方,亦找到二十多個小透明膠袋,以及一個電子磅被放在一個窗外的隱蔽處。
9. 辯方的說法是,那20多個可再封膠袋,有部分使用作被告人外出吃冰毒或安眠藥所用的,而那一個電子磅亦只是給他自己用作量度毒品自己服用的。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法庭不能夠排除這說法,或單憑電子磅已肯定被告人所管有的毒品必定作販運用途。
10. 至於被告人在庭上說,在屋內搜到另外小部分毒品0.22克的冰毒,是從販運控罪中的10.8克中拿出來自己服用。有關10.8克中的冰毒,被告人曾在證人台承認,若然哥哥問他拿一點來吃,被告人也可能會給他,本席認為有關招認是基於一個假設性的問題,若然本席因此而定被告人販運罪,這樣做似乎是有欠公允。
11. 縱然本席認為被告人所作的證供十分可疑,而事實上有可能部分的毒品並不是被告人自己服用的,但本席必須問自己一個問題,法庭是否能夠肯定本案所找尋到的毒品,有部分必定是用作販運用途。
12. 基於以上所述,控方所提出的證供,本席確實未能肯定,涉案毒品有一部分必定是用作販運用途,換言之,本席不能夠排除涉案毒品全部是被告人作自用的。
13.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由於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有關控罪的毒品,本席裁定被告人「藏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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