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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1/2023
[2025] HKCFI 9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0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22年第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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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11月9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3月7日 |
判決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2021年8月19日晚上7時許,第一證人駕駛的士GF 1101在大有街往彩虹道方向行駛。當駛近至大有街與三祝街交界時,上訴人的的士NV 9950突然從第一證人右方的三祝街讓線路口駛出,撞向GF 1101的右前車門及右前輪對上的沙板位置。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作供指他以每小時5至8公里的時速駛出三祝街路口,駛出前有留意左右兩邊的交通程況,見右邊的車輛收慢讓他,而左邊沒見有車輛駛來,他才駛出路口,但駛至 兩線中央的時候第一證人的的士突然快速駛至並撞到他的的士的車頭位置。
裁判官的裁定
4. 裁判官在觀看第一證人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以及聽取證供後,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為事實。
5. 裁判官從行車紀錄儀片段中看到第一證人的車速不快,車燈亮著,再加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若上訴人有持續地留意大有街兩邊的交通情況,必然會及早注意到第一證人的的士駛至,因此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6.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和態度低於一名合格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因此裁定上訴人干犯不小心駕駛罪。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對裁判官的投訴,包括:沒有給予合理資源,令上訴人無法提供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沒有代入上訴人當時所處的環境去分辨是非、只靠行車記錄儀作判案準則、多次在庭上指正及喝罵主控官等等。此外,上訴人亦指當時現場環境不利於駕駛者,包括擺設了水馬、道路標誌不清、沒有中央分隔線等等。上訴人亦指稱警察證人不誠實。
討論
8. 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從三祝街駛出大有街時是否有足夠留意交通情況。本席觀看了行車紀錄儀片段,碰撞如何發生可以在片段中清楚看到,裁判官亦已將相關片段在裁斷陳述書第64及65段準確地描述出來。正如裁判官所指出,當時明顯地是上訴人的的士撞向第一證人的的士,而並非上訴人所說的第一證人撞向他。
9.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7至80段有以下分析:
「67. 不爭的事實是,當時被告是作為『小路出大路』的司機。被告作為將要進入別人行車線或主線的一方,需要時刻確保他即將要進入的行車線為暢通和安全,只能在不會對其他駕駛者帶來影響或危險的情況下,才可進入該行車線。
68. 被告除了應該在駛出讓線前關注右方交通情況外,在駛出讓路線、進入大有街南行線時,亦應持續留意他即將進入的大有街北行線情況,注意北行線上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及因應狀況而作出適當反應。
69. 根據片段,被告理應至少在碰撞發生前約2至3 秒,已有一個不受阻擋嘅視線,可以觀察到左方車輛的狀況。當時他已經駛過所謂的障礙物,PW1的士亦趨駛近及車頭駛過水馬,一名合格小心謹慎的司機在被告當時身處的環境,必定會在進入北行線前留意左方交通,及在至少在當時已注意到主線上的PW1的士。
70. 被告表示他駛出讓路口時有望右、再望左,及見到無車才駛出的。從片段可見,被告當時車速並不算快,如果他有持續地觀察左邊交通狀況,是必然會留意到PW1的士即將駛至。當時PW1的士前方暢通無阻,並沒有任何車輛,車頭燈亮著,理應能讓三祝街駛出的車輛司機看見。
71. 退一步而言,即使當時被告的視綫的確受阻,以致他未能觀察大有街(北行)的交通情況,他在未能完全妥善觀察交通情況下,他更不應貿然駛出。
72. PW1在該一直路行駛多時,一直以穩定車速向前駛。當時並非如被告所言是突然之間加速駛至。被告聲稱他曾經望過左方,但見不到有車,在碰撞前『大約1秒2秒唔夠』PW1的士才突然出現,他即時『𢱕』停以及扭右。本席認爲此説法與片段顯示的客觀狀況有所出入。
73. 雖然PW1的士車速較被告爲快,但本席不認爲PW1的士是十分高速。在發生碰撞前的幾秒間,兩車中間已無任何阻隔。片段亦顯示,碰撞發生時被告基本上是直接撞向PW1的士,雖然被告的士車速慢,但在碰撞前的所有時間被告的士是仍在移動中。明顯地,被告對於PW1的士的存在後知後覺,這也正是缺乏適當專注及謹慎的表現。
74. 至於PW1是否應該一早留意到被告,又或者是否PW1及時停定就不會導致碰撞發生等,對於被告本身的駕駛態度和方式並沒有任何關係。再者,PW1作爲在主線上行駛的一方,在當時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他未能預見會有車會突然從小路衝出及撞向他,亦並非令人難以理解的説法。
75. 另外,即使三祝街上的路面標記為讓線,亦不代表駕駛者無需因應當時個別交通狀況而作出適當反應。法庭不接納讓線路面標記會誤導駕駛者,甚至如被告所說,讓車線是誤導了駕駛者可以駛出去。即使路面標記無硬性規定車輛必須要停下,駕駛者仍需要按照當時實際交通狀況而作出合理反應。
76. 至於水馬,對當時在三祝街駕駛的司機來説是既定的存在。當從三祝街駛向大有街、在未到讓綫之前司機便理應留意到其存在。一名合格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在當時情況,必然會關注或預視到他/她對隨後的路面觀察有可能會受阻,而作出適當反應。雖然被告駛出三祝街時車速不快,亦順利駛進大有街(南行),但他需時刻保持謹慎的責任,並不會因為他已經駛過讓線而停止,因為這是一個持續的責任。即使當時他已經駛出讓線、正在駛過南行線,在即將進入北行線之前仍需持續地觀察左方的交通情況。
77. 雖然當時有關位置架設了水馬,但本席認為水馬未至於會構成所謂保護色,即使有水馬存在,基於其相對位置及高度,亦不至於令被告完全未能觀察左方交通。事實上,雙方的士在碰撞前早已駛過水馬。而若然水馬真的影響了被告視線,那他更不應該在該情況下貿然駛出。在當時大有街南行線交通繁忙、及被告聲稱視線不佳的情況下,被告更應加倍小心謹慎。
78. 至於天氣方面,本席認爲客觀片段顯示案發時是沒有下雨的。即使當時是有下雨,駕駛者自然更應加倍小心謹慎,預留更多安全停車距離及時間。本席不見得是否有下雨對於被告是否有不小心駕駛當中有任何直接關聯性。
79. 另外,負責調查的警員對被告態度是否不佳,他們的調查結果是否不合理等,並不影響法庭按照本案證供判案。本席只會憑藉席前的證供證據去作出相關裁定。退一大步而言,即使調查警員有做得不對的地方,亦不會因此影響被告在案發時有否不小心駕駛。
80. 誠然,法庭並不是要求每個駕駛者的駕駛方式都要完美無瑕。但是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是有充分的機會、時間和空間去觀察左方的交通狀況,但是他沒有及時注意到PW1的士。片段顯示,PW1的士在大有街(北行)一直持續地駛前時,被告的士仍然選擇繼續駛向大有街北行線,直至碰撞一刻。即使當時被告真的有如他所言地刹車,這亦已太遲。無可否認,被告沒有及時留意PW1的士、及早作出相應的反應。這種駕駛方式不論是基於判斷錯誤、技術不佳還是故意為之,都是歸納於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10.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在小路駛出大路時有持續的責任去注意交通情況,當時第一證人的車速不快,上訴人的車速更慢,如果上訴人有注意左方的交通情況的話,根本不可能會撞向第一證人的的士。
11. 有關當時現場環境,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第77段論及,本席亦十分認同。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投訴,只是一些空泛的指控,不會削弱裁判官的理據,而依賴行車紀錄儀片段判案,就本案而言,更是應有之舉。至於警察證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到對本案有任何重要性,而亦沒有任何因素能令人懷疑警察的證供有不誠實的地方。
12.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正確。
13.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姚俊熙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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