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錦榮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6] HKCFI 787
HCMA 96/202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9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1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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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於暫委裁判官莊靜慧(「裁判官」)席前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指上訴人因不小心駕駛撞到正在橫過馬路的第一證人(「陳小姐」)。
3. 案發地點是大窩口道近燈柱編號W0381。該路段為雙程路,來回方向各設一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2023年1月31日,陳小姐於該處橫過馬路,以期登上停泊於對面線等候她的貨車,她橫過馬路的地點是在巴士站旁,不設行人過路線。在她橫過馬路前,上訴人的的士正沿較靠近陳小姐的行車線上從右駛至,上訴人收制不及撞倒陳小姐,導致她受傷。
4. 控方傳召了陳小姐、事發後到場處理的警員、以及一名專家證人作供。控辯雙方亦以承認事實呈遞了上訴人的行車紀錄儀片段(「片段」)。
5. 陳小姐作供指她觀察了上訴人的的士兩次之後便橫過馬路,橫過馬路時沒有觀看右邊的交通情況。
6. 警員作供指她在現場向陳小姐調查時,陳小姐向她說她在過馬路時並沒有觀察右邊的交通情況。
7. 專家證人考慮了片段,指發生碰撞前上訴人的平均車速一直在增加,至發生碰撞前一刻車速接近該道路限制的上限,即大約以每小時47公里行駛。經推算,由上訴人意識到陳小姐的出現構成威脅至停車,所需停車距離為大約24米。按此推算,是在片段13:56:44所顯示的位置注意到可能會撞到陳小姐,而由當刻開始至發生碰撞,歷時1.21秒。
裁判官的裁定
8. 裁判官認為陳小姐說她兩次觀察上訴人的的士的說法與她說並沒有觀察右邊交通情況兩者沒有矛盾。陳小姐在證人口供中沒有說她有觀察上訴人的的士沒有影響她這說法的可靠性,因她被撞之後頭部受傷流血,是半清醒狀態,因此未有詳盡交代她橫過馬路的情況亦屬無可厚非,而過往亦有不少的例子當證人錄取證人供詞時,並沒有將案發時的細節詳盡記錄下來,當中的細節往往都是證人在庭上於主問甚至在盤問階段被問及才帶出。裁判官認為,這類情況時有發生,不足為奇。
9. 裁判官亦接納專家證人就(1)被告人關鍵時刻的車速;及(2)什麼時候意識到陳小姐出現構成威脅這兩方面的意見。
10. 裁判官認為:
「29. 而且根據行車紀錄儀片段所顯示,從被告人當時駕駛的視覺而言,當時他的前方並沒有任何車輛,視線亦沒有受任何阻擋。若然被告人有留意他前方的交通狀況,其實在時間早於顯示為13:56:42的時間(即早於專家證人認為被告人於影格2262即時間顯示為13:56:44才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應該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貼近馬路邊行走。而她步行的方向明顯並不是向前行,而是向着對面馬路的方向逐少逐少靠近。因此,並不如辯方大律師所言她純粹在行人路上郁動如此簡單。 30. 辯方大律師力陳,根據專家證人的證供這次交通意外是無可避免,本席並不認同。因為專家證人所指的無可避免,是建基於如果的士司機在影格2262時才開始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出現所構成的威脅,當然是避無可避。 31. 但正如本席以上的分析,其實根據該行車紀錄儀的片段,被告人作為當時的駕駛者,應該早於時間顯示為13:56:42的時間已經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出現構成威脅。 32. 而且根據專家證供所講如果被告人當時車速34.8公里,即是於影格2262,時間顯示為13:56:44時才發現控方第一證人,仍然可以避免發生碰撞。那麼如果被告人能夠在13:56:42時已經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想為過馬路的威脅,被告人絕對是可以避免今次的交通意外。 33.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駕駛市區的士行駛案發地點時,由於沒有付出適當專注他前方的交通,即沒有專注留意控方第一證人其實早於13:56:42的時間已經正在準備橫過馬路的威脅,以正在加速及已接近車速上限的車速駛過意外地點(而該地點有途人亂過馬路是可以遇見的情況)。最後被告人駕駛的的士與正在橫過馬路的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碰撞導致她受傷。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就着這個控罪已經舉證到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29. 而且根據行車紀錄儀片段所顯示,從被告人當時駕駛的視覺而言,當時他的前方並沒有任何車輛,視線亦沒有受任何阻擋。若然被告人有留意他前方的交通狀況,其實在時間早於顯示為13:56:42的時間(即早於專家證人認為被告人於影格2262即時間顯示為13:56:44才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應該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貼近馬路邊行走。而她步行的方向明顯並不是向前行,而是向着對面馬路的方向逐少逐少靠近。因此,並不如辯方大律師所言她純粹在行人路上郁動如此簡單。
30. 辯方大律師力陳,根據專家證人的證供這次交通意外是無可避免,本席並不認同。因為專家證人所指的無可避免,是建基於如果的士司機在影格2262時才開始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出現所構成的威脅,當然是避無可避。
31. 但正如本席以上的分析,其實根據該行車紀錄儀的片段,被告人作為當時的駕駛者,應該早於時間顯示為13:56:42的時間已經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出現構成威脅。
32. 而且根據專家證供所講如果被告人當時車速34.8公里,即是於影格2262,時間顯示為13:56:44時才發現控方第一證人,仍然可以避免發生碰撞。那麼如果被告人能夠在13:56:42時已經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想為過馬路的威脅,被告人絕對是可以避免今次的交通意外。
33.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駕駛市區的士行駛案發地點時,由於沒有付出適當專注他前方的交通,即沒有專注留意控方第一證人其實早於13:56:42的時間已經正在準備橫過馬路的威脅,以正在加速及已接近車速上限的車速駛過意外地點(而該地點有途人亂過馬路是可以遇見的情況)。最後被告人駕駛的的士與正在橫過馬路的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碰撞導致她受傷。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就着這個控罪已經舉證到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1. 換言之,裁判官的主要定罪理據是,因應事發地點和當時交通情況,上訴人如果能夠在比專家所判斷的更早的時間,即兩秒之前,意識到陳小姐的出現構成威脅,便可避免這次意外。
上訴理據
12. 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提出了三項上訴理據如下:
第一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專家證人的證供,在欠缺證據基礎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開始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出現的時間為上訴人意識到有危險的時間,或錯誤地將兩者混為一談; 第二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採用不切實際、完美無瑕的標準去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或模式;及 第三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的定罪基礎超越了控方原本提出的控罪範圍,沒有給予辯方任何機會作出回應,程序失當。
第一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專家證人的證供,在欠缺證據基礎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開始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出現的時間為上訴人意識到有危險的時間,或錯誤地將兩者混為一談;
第二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採用不切實際、完美無瑕的標準去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或模式;及
第三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的定罪基礎超越了控方原本提出的控罪範圍,沒有給予辯方任何機會作出回應,程序失當。
討論
13. 本席仔細觀看了片段,片段可以清楚看見意外如何發生。
14. 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確是採用了不切實際、完美無瑕的標準去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或模式。
15. 首先,就陳小姐的證供,本席認為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倘若陳小姐確有如她所說的兩度觀察上訴人的的士,當時的士以不是很慢的車速向她的方向駛近,陳小姐在過馬路之前不可能不先再向右看以確定的士的位置。但從片段清楚看見,陳小姐在過馬路之前一直都是面向左邊。再加上陳小姐沒有在她的證人口供中提及此節,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應接納陳小姐在這方面的證供。
16.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應該在更早的時間意識到陳小姐可能會突然之間橫過馬路。從片段之中,在上訴人進入該路段不久便可以看見陳小姐在路旁行走,這亦是裁判官的定罪依據。本席認為,在意外發生後當然可以很容易便注意得到陳小姐,因為我們都知道在片段中該注意誰。但是,在意外發生前要求上訴人在意外不能挽回的兩秒之前察覺得到陳小姐會突然橫過馬路的可能性而做出相應措施,標準實在太高。
17. 當時上訴人的車速低於速度限制,路面亦不是十分繁忙,本席不能斷定,上訴人在這情況之下撞到突然橫過馬路的陳小姐,他的駕駛水平是低於一個合理謹慎的司機。
18. 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混淆了上訴人開始注意到陳小姐出現的時間為上訴人意識到有危險的時間。
19. 而第三項上訴理由,吳大律師指裁判官說上訴人應該注意得到陳小姐的位置,與傳票所指的犯案位置不乎,即燈柱編號W0382而非W0381。本席認為此誤差只是微不足道而完全沒有影響檢控基礎,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總結
20. 本席以重審的角度審視本案證據,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21. 因此,上訴得直,定罪及判罰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香栢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勞氏律師行延聘吳家樂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