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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1/2020
[2021] HKDC 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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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蕭朝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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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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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引言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20年5月28日,在香港新界大圍新翠邨新學樓外,意圖使陳瑞忠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 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控罪,於2021年4月19日審訊當日開審前選擇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3. 控方案情指,在2020年5月28日凌晨大約1時45分,本案的受害人陳先生在香港新界大圍新翠邨新學樓外遇見被告人。
4. 兩人並不認識,被告人突然走近受害人並詢問他:「你做咩行呢條路」。受害人回應說他正在回家。這時,受害人看見被告人手持一個破了的玻璃樽頸,並刺向他的腹部。
5. 被襲擊後,受害人隨即逃離並報警求助,其後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診斷及治療。診斷結果的傷勢是,在受害人的肚臍下方有1厘米的裂傷。
6. 同日凌晨大約2時07分,警方到達上址調查,警員發現被告人赤裸上身坐在花槽的石壆上,並聞到被告人身上有少量酒氣。
7. 同日凌晨大約2時40分,警員以傷人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阿sir,頭先我喺新翠邨樓下嘅一間便利店買咗啤酒到二樓平台飲,期間見到有幾個男子,我驚佢地對我不利,所以我打爛嗰啤酒樽,揸住個爛咗嘅樽頭保護自己,不過最終嗰幾名男子無對我不利。於是我一路揸住嗰爛咗嘅玻璃樽頭,一路再行去頭先嗰間便利店諗住再買啤酒,途中就又見到有個男人直行埋我嘅方向,我驚住佢對我不利,所以我用右手中攞住嗰爛玻璃樽頭篤向佢嘅肚自衛保護自己。」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8. 代表被告人的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49歲,在香港接受至中三程度的教育。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在案發時,被告人已經失業大約兩個多月,正遇上經濟困境。
9. 在2020年3月前,被告人任職電工,月薪約為港幣二萬三千元。於2020年9月7日開始,被告人於香港新界大埔墟的政府泳池,任職外判電燈工人,日薪港幣九百元,而定罪前,被告人為日薪外判水電工人,日薪約港幣九百元至港幣一千元不等,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亦沒有固定的僱主,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二萬元。
10. 被告人已婚並育有一名女兒。被告人的妻子於2015年因肝功能衰竭辭世。在妻子辭世後,被告人沒有再婚,獨自養育女兒,並與女兒同住香港新界大圍新翠邨之公屋單位。女兒現年18歲,就讀中六,並將於本月底開始進行中學文憑考試。
11. 被告人的父親已辭世,而被告人的母親,現年78歲。她除有一些老人病外,身體並沒有嚴重的健康問題。
12. 被告人為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除了獨力撫養照顧女兒,被告人與其弟弟共同承擔照顧母親一切之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被告人每月平均給予母親港幣五千元作為她的生活開支及費用。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3. 代表被告人的利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並呈上下列案件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CAAR 12/2007
- HKSAR v Wong Luk Sau CACC 2/2012
- 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CAAR 9/2010
- HKSAR v Leung Chiu Kuen DCCC 1085/2017
-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
14. 利大律師指出,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罪行。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恰當刑期須視乎涉案所有情況而定,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通常的刑罰是監禁,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呈閲: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CAAR 12/2007 及HKSAR v Wong Luk Sau CACC 2/2012
15. 利大律師亦指出,於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CAAR 9/2010 一案中,答辯人因為受害人阻止其胞妹與他交往,雙方經過爭執及口角後,答辯人有預謀地手持20厘米生果刀衝向受害人,糾纏下受害人因答辯人之刀傷襲撃,身體受到非常嚴重傷害,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監禁(30個月)為合適刑期。
16. 利大律師亦表示,於HKSAR v Leung Chiu Kuen DCCC 1085/2017 一案中,被告人因錢債償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人於花草槽中拾到一尺長刀,在受藥物影響及一時衝動情況下砍向受害人導致受害人受到多處嚴重刀傷。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預謀及一時衝動情況等因素,採納三年為量刑起點。
17. 至於判刑考慮因素及加刑因素,利大律師表示,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8. 利大律師指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上訴庭表示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1)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4) 在公眾地方作案;
(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8)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19. 利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輕判求情表示,本案中被告人並不認識受害人。被告人在案發時,因擔心失業而導致經濟出現問題,在傍徨無助的情況下,借酒消愁。被告人在案發前曾經喝用2罐啤酒及2瓶啤酒,以致在事發時帶有醉意。
20. 在案發之前,被告人在香港新界沙田大圍新翠邨商場的平台飲用啤酒,而飲酒期間分別兩次被一名不同的男子對被告人作出一些帶輕蔑及敵視的行為,並曾與該兩名陌生男子發生激烈口角。
21. 在口角後,被告人便離開香港新界沙田大圍新翠邨商場的平台前往便利商店,而被告人並不認識該兩名男子。因此,被告人對周圍的環境及人物特別提高警覺。
22. 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案發當時之前,被告人亦曾與受害人有過短暫而含挑釁性的口角,被告人感覺到受害人可能會對他作出攻擊性的行為及/或襲擊。
23. 在未了解清楚情況下,被告人一時魯莽,誤以為受害人是較早前與被告人口角的同夥,向他尋仇報復,為避免受到襲擊而先發制人,被告人才以破爛的啤酒瓶襲擊受害人。
24. 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酒精影響,及非常魯莽而衝動之情況下,不顧後果,以破爛的玻璃樽頸,襲擊了受害人,並導致受害人受傷。被告人承認受害人身體上的傷勢是由他以該破爛的玻璃啤酒樽頸造成,但被告人從沒有任何預謀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亦沒有預謀非法及惡意傷害受害人。
25. 利大律師强調,被告人案發時只是受到酒精影響,在一時衝動下,妄顧後果下而單獨犯案。
26. 利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使用之武力程度相對比較低,而受害人之受傷程度亦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亦沒有對受害人造成任何嚴重永久傷害。
27. 利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有良好家庭背景並有家庭成員支持,利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28. 利大律師表示,本案中雖然被告人並不是第一可行時間下認罪,但被告人於開審前即時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並不需受害人作供以再回想受害情景。被告人對此事亦非常自責,並對受害人謹以衷心歉意。
29. 利大律師認為,綜觀本案的情節,本案的案情遠較熊家駿及Leung Chiu Kuen的情節為輕,因此利大律師建議法庭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作為考慮的基礎。
判刑理由
30. 利大律師正確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一般刑罰是3至12年監禁。
3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上訴法庭指出:—
「16. 有意圖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
17. 誠然,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32. 判刑方面,控方亦呈上HKSAR v Ganbold Batzaya DCCC 310/2014供法庭參考,並指出該案的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監禁。控方亦指出,該案與本案的共同之處及不同之處供法庭參考。控方指共同之處包括兩案的被告人均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的人,而案件都只涉及一次性襲擊、使用的武器相同、受傷位置大致相同及沒有預謀犯案。至於不同之處,則是本案受害人傷勢較輕,而該案的受害人需留院3晚,傷勢相對本案較重。
33. 然而本席亦留意到Ganbold Batzaya一案中的被告人只是到港不足兩星期的人士,而他犯案時是一直追受害人並用破了的玻璃樽刺向受害人,因此情節亦較本案嚴重。
34. 本案的受害人與被告人素未謀面。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是純粹完全出於突發性的案件。因為被告人並不是在盛怒下,在現場隨手拾起一些物品襲擊受害人,被告人當時已是手持一個破了的玻璃樽頸,並打算有需要時便使用而根據被告人的招認,他是一路手持一個破了的玻璃樽頸,一路再行去便利店打算再買啤酒,途中遇見受害人而犯案。
35. 如前述,涉案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法庭須考慮包括上述陳俊達一案所指出的判刑因素。上訴法庭在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梓恆 CACC 32/2001一案時,引述了另一宗律政司 訴 羅永華 AG v Low Wing Wah CAAR 8/1995,並明言:—
「在香港,有些人面對明顯看來是尋常的紛爭,有時甚至是芝麻綠豆的紛爭,動輒用致命武器(例如菜刀及小刀)以作解決,這點實令人覺得不安。由於有輕易動用致命武器趨向,市民大眾應受到保護。故此判刑必須反映社會對此的厭惡,並向這些人傳達清楚信息,如在並無理由的情況下輕易動用致命武器會被嚴懲。」
36. 觀乎所有案例,法庭處理這類性質的罪行時,為了達到保護公眾利益以及反映社會對此罪行的厭惡,均判以阻嚇性的刑罰。雖則量刑起點的幅度相當廣闊,但是一般來說,直接影響量刑起點的因素是罪行的受譴責性(“culpability”)和罪行造成的傷害(“harm”)。
37. 本席參考了控辯雙方呈上的案例,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較熊家駿、Hau Ping Chuen、Ganbold Batzaya及黃祿壽的情節為輕。
38. 在黃祿壽一案,該案上訴人最終被判監2年3個月,但該案上訴人年屆72歲,他因為捉棋問題而與78歲的受害人發生爭執,後來用刀刺傷受害人,引致受害人受傷,所以與本案亦有不同之處。
39. 本案中,受害人確實身體受到傷害,但他無需在醫院留醫,並可即時出院,獲發病假1天,後來完全康復,他亦沒有遭受永久性的傷害。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今次犯案並不是想把受害人置諸死地或永久傷殘。
40. 不過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酒精影響下犯案並不是求情因素,雖然本席了解到他在飲酒後失去了自我控制及作出正確判斷的能力,所以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在某程度上,仍可看作是在一時衝動下,妄顧後果才干犯了本案,而本席亦接納被告人使用之武力程度相對比較低,而受害人之受傷程度亦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
41. 本席考慮了利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求情及參考了上述提及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監禁,而非利大律師建議的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畢竟被告人是打算有需要時便會使用手持的破了的玻璃樽頸作為武器,而非隨手拾起一些物品襲擊受害人,就這一環節而言,必然令案情嚴重。
42. 由於被告人只是在審訊當日開審前才選擇承認控罪,因此被告人只可得1/4判刑折扣,經過扣減之後為18個月監禁。
43. 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本席最終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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