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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4/2024
[2026] HKDC 5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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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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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a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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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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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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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控方案情說一名譚女士收到電話騙案,之後被指示交錢。被告前來收錢,之後被拘捕。警誡下, 被告說「子揚叫我嚟收錢,我每次收番500蚊,俾次機會」。
2. 控方沒有傳召那位譚女士作證。在開案時,控方希望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對譚女士的對話作證供,作背景資料。可是,譚女士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對話明顯是傳聞證供。控方陳述只希望作背景資料,並非用來舉證任何事實。由於這些對話是傳聞證供,沒有任何證據價值,相反,有很大的偏見性。所以,本席不批准控方呈上這些證據。
3. 至於聲稱的被告招認,本席在案中案後裁決,裁定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是不自願,不能呈堂。詳細案中案的裁決理由請看附件一。
4. 當沒有譚女士對行騙的證據和任何招認,控方證人只能說出譚女士包了一袋裝了1000元的袋,之後曾交過給被告2秒,之後譚女士取回該袋。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受適當引導的陪審團,能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因此,本席裁定,控罪一及二,表面證供不成立。
附件一
特別事項
1. 控方希望呈上被告在拘捕時,警誡下的招認,及其後的補錄警誡作證物。辯方反對,其反對理由在「修訂有關就被告人的招認及會面紀錄呈堂證物之反對理據」[1]中。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方式處理。
控方案情
2. 控方在特別事項中,主要依賴控方第二證人(“PW2”)的證供。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雖然都是在宏禮樓,但他們在大堂位置,並非在被告被截停及拘捕的地點,他們看不到及聽不到被告和譚女士的對話。
3. PW2的證供說,在1010時,PW2、他的隊員及特遣隊到達宏禮樓。特遣隊向受害人作調查。1030時,PW2和特遣隊隊員收到通知,繼續在宏禮樓附近埋伏窺視。約1030時,PW2見到一名婆婆與另一名中國籍男子(即被告),他們交談約2至3分鐘,之後婆婆返回宏禮樓。被告繼續留在宏禮樓外。
4. 1056時,PW2與特遣隊人員截停被告,之後帶被告到牆角位置。在1056至1115時,特遣隊人員向被告作出初步調查。PW2有表明身份。1115時,PW2向被告宣布拘捕,罪名是行騙,並作警誡,警誡下,被告說:「子揚叫我嚟收錢。我每次收返500蚊,俾次機會」。
5. 1125時,PW2押同被告離開現場並前往黃大仙警署。1138時,到達警署。1140時,PW2帶被告會見值日官,被告表示明白案情,沒有投訴,及沒有要求。1141時,PW2向值日官提取被告。1145時,PW2帶被告前往9號接見室,並向被告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並講解及給予被告閱讀。被告表示明白及簽署確認。1156至1250時,PW2在9號接見室補錄警誡口供,一共4頁紙。1251時,PW2將補錄警誡口供副本交給被告,及給予口供副本認收書給被告簽署。1256時,PW2交被告給值日官看管。期間PW2沒有看到任何人對被告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
辯方案情
6. 被告在特別事項作證。他的證供稱在案發當日,他16歲。約1056時,被告在草叢位置等朋友「梓楊」電話、食煙及看電話。之後被告見到三名人士望向被告及往被告方向前往。當被告別過臉的時候,突然有一名人士箍被告頸部,把被告按在草叢,之後將被告上手放在背後,扣上手扣。這些人士從沒有說他們是誰,表露身份或委任證,但當被告被扣上手扣,便猜想他們是警察。
7. 警員隨後將被告帶往牆邊。被告問警員「乜嘢事呀,我真係唔知乜嘢事」。之後有一名警員,將被告推到牆邊,將被告的右邊面推貼牆上,並一路按他頭部。隨後有一名警員從被告後面褲袋取出被告的手機,並不停問其電話密碼。在這期間,越來越多警察包圍被告。
8. 後來,警員問被告:「你過嚟做乜,收錢架啦?」被告回應:「我唔知依啲事,呀sir,我過嚟等friend咋喎。」跟著有個很惡的警員說:「等friend? 等你上線,等你上線打電話俾你咋哇。」被告重複:「我唔知乜嘢事,呀sir。我做錯咗乜嘢事先。」當時被告很害怕,聲震地說:「可唔可以放一放我,我好驚,隻腳震晒,使唔使貼住幅牆,我都走唔到。」之後警員沒有再按被告的面部到牆邊。
9. 警員繼續問被告的手機密碼,但被告不肯提供,並稱該電話不是他的,只得Face ID。接著,警員將電話面向被告面部,解鎖其電話。途中,被告朋友梓楊致電給被告,被告便向警員說:「你俾我聽電話,我真係等緊朋友。」可是,警員沒有讓被告接電話。
10. 不知過了多久,一名警員行到被告附近,被告說:「呀sir,真係乜嘢事先」。警員沒有回答。之後有警員帶被告返回警署。在回警署途中,有警員將電話放在被告褲袋。
11. 在警署內,被告被帶到一間房間。警員A進來。警員A望了被告一會後,突然拍枱及站起來,用粗言穢語問候被告媽媽,指控被告欺騙他人金錢及侮辱被告本人。當時被告被警員A嚇倒,不敢發聲。當時警員A情緒很激動,臨走前,再拍第二次枱,並指著被告鬧。當時被告很害怕,因為警員A正是按被告到草叢的人。隨後被告在出面的藍色椅子等候,此時他被解開手扣及取鞋帶。期間,一些警員在房門附近傾談。隨後,被告返回該房間,警員A站在門外望着被告。
12. PW2隨後攜帶一疊白紙,向警員A說:「佢16歲咋喎,使唔使叫家長嗰啲。」警員A大聲說:「使鬼咩,佢夠秤啦,16啦喎。」後來PW2進房,在白紙上面書寫。之後,PW2取出一些白紙,叫被告簽名。之後,PW2在被告簽的白紙上寫字。期間,被告亦見到PW2不時與警員A在房外傾談。之後,PW2要求被告抄一些字,被告跟着指示照辦。被告跟着PW2的指示簽名及抄聲明是因為被告很害怕,而且PW2曾經說過一句「你咋咋淋搞掂晒,咪走得」。由於被告認為PW2比較好人,所以選擇相信他。
13. 當完成錄影會面紀錄後,被告有機會打電話給家人,家人替被告找律師。警員要求被告再會面。在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被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證據分析
14. 在特別事項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15. 本席細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被告說他在被捕現場,因為警員A在拘捕過程時使用武力,之後帶到牆角一段長時間,沒法移動。所以,在指稱口頭招認發生時,被告感到很驚恐。之後,在警署內,警員A兩次大力拍枱,並向被告說粗言穢語。之後PW2亦說利誘的說話。所以,被告是在驚恐情況下簽署控方證物PP8。
16. 本席有機會觀察閉路電視片段,見到當警員上前截停被告時,被告只是站著食煙,沒有任何逃走動作。之後有3名警員上前,最前的警員用手揮向被告頸部,將被告制服。這片段吻合被告所述,他被人箍頸,所以本席接受他這說法。問題在於被告當時沒有任何逃走動作,當時亦有3名警員,能輕易包圍被告防止他逃走。可是,警員選擇要箍被告的頸部,一個在當時過於適當的武力。控方沒有任何證人解釋他們為何需要這樣做。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作證時所述,他因為拘捕時的暴力而感到驚恐。
17. 根據PW2的證供,他們帶被告到牆角後,由特遣隊作初步調查大概15至20分鐘,之後PW2才作出警誡。根據PW2的證供,當時他見到被告與婆婆對話,已經有合理懷疑。可是,特遣隊作初步調查時,沒有作出任何警誡。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15至20分鐘的對話內容是甚麼。同樣地,在本席席前沒有任何當時對話的紀錄。正如辯方陳詞所述,被告可能有作出解釋,但沒有作出記錄,這令法庭考慮被告警誡下的說話時,不能明白其上文下理。
18. 針對當時15至20分鐘的調查,辯方向PW2指出那些警員在那階段指控被告行騙。PW2的回答並非否認,而是說不記得。甚至乎,PW2對特遣隊這15至20分鐘在做什麼,PW2一概說不記得。從閉路電視片段見到,PW2正是站在特遣隊隊員及被告前面,一直觀察他們的行為。PW2選擇不記錄這段事情發生的狀況,使他在庭上說不記得,令本席對他的證供有懷疑。這亦吻合被告所述,當時他很害怕。
19. 控方的立場是,口頭招認是在1115時警誡後才作出。當控方沒有證據解釋為何需要使用武力制服被告,之後在有合理懷疑,但沒警誡下向被告對話15至20分鐘,而本席不知對話內容。本席認為,若被告真的是有說「子揚叫我嚟收錢,我每次收番500蚊,俾次機會」,控方也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句說話是自願作出。疑點歸於被告,本席裁定該口頭招認,若有的話,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獲得。
20. 對於控方證物PP8,首先,本席考慮口頭招認是不自願,若依賴補錄警誡,對被告不公。而且,考慮當時在現場的情況,本席不能排除在現場的行為,繼續令被告驚恐。所以,本席同樣裁定補錄警誡不能呈堂。
21. 因此,本席不接受控方證物PP7至PP9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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