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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3/2024
[2025] HKDC 1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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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卓樺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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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振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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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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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一及二,下稱“洗罪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本案涉及兩宗網上詐騙。控罪一發生於2022年6月,一間公司墮入電郵騙局,按騙徒指示將一筆美金共744,000元存入了一個大新銀行帳戶,號碼為257XXXX578(下稱“該大新帳戶”)。
4. 警方調查後發現,該大新帳戶由一間名叫“忠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忠心”)持有,忠心於2021年7月19日在香港成立為法團,唯一的股東及董事是被告人,而該大新帳戶則於2022年1月25日由被告人開立。銀行紀錄顯示,於2022年1月25日至6月16日期間,該大新帳戶約有20筆總額港幣6,467.05元、歐羅230,273.15及美金901,023.95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上述受害公司存入的美金744,000元,並有35筆提款,所有存款在存入不久便被提取。
5. 控罪二發生於更早的2021年8月6日,另一間受害公司的銀行帳戶被欺詐地取用,將一筆美金433,077.30元存入一個由被告人持有的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為3825XXXXXXXX401(下稱“該交銀帳戶”)。
6. 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交銀帳戶由被告人於2021年7月14日開立,他是唯一簽署人。銀行紀錄顯示,於2021年8月3日至9日期間,該交銀帳戶有兩筆總額433,527.30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上述受害公司所存入的款項,款項存入不久便被相繼提走。
7. 被告人於2022年5月18日及2023年5月23日先後被警方拘捕。
8. 警方曾兩次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有以下的說法:
(a) 關於控罪一,他是在收取港幣3,000元報酬的情況下,開立銀行帳戶讓朋友使用,朋友向他表示帳戶是用作避稅之用,他沒有理會詳情,事後亦與對方失去聯絡;及
(b) 關於控罪二,他說他在酒吧認識了一名男子,該男子詢問他有沒有興趣將銀行帳戶出售,他同意並簽署了一些帳戶開立文件,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事後他與該男子沒有聯絡。
9. 被告人現承認,在案發時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上述存入該大新帳戶及該交銀帳戶的全部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輕判請求
10. 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二。被告人在18歲時跟隨父母移居內地湖南省居住,父親在內地經營小型工廠,母親則是一位主婦。被告人過往曾任職酒吧酒保及厨師。
11. 被告人共有兩項刑事紀錄,於2022年及2023年他分別因為管有危險藥物及處理未完稅物品被定罪,兩次均被法庭判處罰款。
12. 辯方陳詞,被告人為了金錢而犯案,現已深切反省,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辯方指被告人對本案的上游罪行全不知情,亦沒有任何參與。被告人在還押期間修讀了一些課程,努力裝備自己重新做人。辯方希望法庭可對被告人予以輕判,讓他早日與父母團聚,照顧家人。
判刑考慮
13.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僅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犯罪份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4. 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中提出,若涉案黑錢的額為300萬元至600萬元,量刑起點約為監禁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5. 控罪一涉及的金額超過港幣900萬,而控罪二涉及的金額則約為港幣330萬。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亦考慮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有任何參與或認知,就控罪一,法庭以監禁4年半,即54個月為判刑起點,而控罪二,法庭則以監禁3年,即36個月為判刑起點。
16. 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未加刑前控罪一的判刑為監禁36個月,控罪二的判刑為監禁24個月。
17.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香港警務處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李總督察撰寫的口供,涉及向不法份子借出或出售銀行帳戶的洗錢傀儡案件近年接連上升,不論案件宗數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的數目均逐年大幅上升。考慮上述資料後,法庭認為控方申請提高刑罰的理據充分,辯方對此亦不表反對。
18. 考慮整體案情及被告人的角色等,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5%。
19. 因此,被告人經加刑後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監禁45個月;及
(b) 控罪二:監禁30個月。
20. 最後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總刑期。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合適的總刑期經認罪及加刑後應為4年。故此,法庭命令控罪二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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