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娟
律政司司長
[2018] HKCFI 992 · HCA 1862B/2016
HCA 1862/2016
[2018] HKCFI 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1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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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 原告人於2018年3月26日提出傳票申請更改本席於2018年3月14日判案書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
2. 原告人提出的理由是被告人造假,她指被告人代表律師在論點綱要中把原為2016年9月28日傳票申請日期寫為2016年7月16日(「偽造被告人28.9.2016傳票申請日期…」)。本席同意這樣的手民之誤根本不會影響法庭對原告人案件並無合理訴訟因由及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裁決。事實上法庭是清晰知道有關傳票是於2016年9月28日所提出的(見上述判案書第1段)。
3. 原告人又在其非宗教式誓詞中指被告人律師「偽造預約排期聆訊的日期」、「假報法庭聆訊文件」,隱瞞法庭命令、法律程序以達勝訴的目的,但原告人卻根本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的講法,只是將命令、判詞等法庭文件展示為其證物後作出空洞和口號式的指控。
4. 基於原告人並沒有任何特殊理由說服法庭偏離訟費歸勝方的原則,本席拒絕原告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5. 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文傑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