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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6/2023
[2024] HKDC 17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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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志偉先生,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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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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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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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泓宜公司(下稱 “泓宜”)由第一被告人(下稱 “D1”)及第二被告人(下稱 “D2”)於2012年成立,並在匯豐銀行開設了帳戶(下稱 “泓宜帳戶”)。D1及D2均為獲授權簽署人,亦同樣可以透過網上理財方式處理泓宜帳戶。
2. 2017年6月中旬至2017年7月21日期間,一位在法國工作及居住的唐先生遭遇欺詐,投資了接近港幣200萬元後,最後再被騙交出了40萬美元稅款。根據銀行記錄,上述40萬美元全部匯到泓宜帳戶。
3. 調查發現,由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25日,泓宜帳戶共有10筆總額436,865.93美元的存款(包括上述40萬美元的 “稅款”),都在當日隨即或不久之後提走。
4. 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審訊後,本席肯定D2處理及相信泓宜帳戶內10筆總額436,865.93美元的存款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因此罪名成立。D1經審訊後罪名不成立。
D2的背景及求情
5. D2在香港出世,現年62歲,父母已過世,他的太太及兒女在新加坡居住。
6. D2無業,並自至2016年10月至今,收取社會福利署綜合援助維生。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7. D2寫了一封求情信件,但內容顯示他其實並不認罪。D2的家人,包括其弟弟、太太及兒女,都有讚揚被告人的為人,要求本席從輕發落。
量刑考慮
8. 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9. 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原則,即:-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9段)亦列出數點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1. 洗黑錢罪其中一項重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第15段指出當涉案 “黑錢” 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量刑
12. D2已超過60歲,是一名初犯者,但他在約1個月時間,清洗超過43萬美元的黑錢,其中有40萬美元源自欺詐。本席接納,D2不一定知道黑錢的前置罪行是什麼,而所收取的亦可能只是少量金錢報酬,但D2透過泓宜帳戶清洗的黑錢金額巨大,超過港幣300萬,而且辯方亦同意本案涉及一些國際跨境成分。
13. 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以3年3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D2不認罪,而本席亦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判刑3年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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