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1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0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055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7日
判案日期:2009年8月26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 本案的事發地點是在新娘潭路近燈柱EB0900/EB0902 號,時間是2008 年4 月6 日的凌晨約 2 時。上訴人不否認他當時是在駕駛NE7520的私家車司機。
控方證供
4. 在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4 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PW1”)是涉案之的士司機,其他3 名證人(“PW2-PW4”)都是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
5. 簡單來說,PW1在事發前正駕駛的士(JS8995)沿新娘潭路往大埔中心行駛。該段路是兩線行車,中間有雙白線,一方去大埔,另一方是往沙頭角。PW1說當他尚未到達前方的小彎位處便見到私家車 NE7520跨著路中的雙白線行駛。他有見及此便立即在左邊渠位停下的士。在發生碰撞前,他說因對方的車頭燈照向他,所以只看見白茫茫一片。
6. PW1說整件事在兩、三秒間發生,而他第一眼看見 NE7520時,對方是在彎位,與他距離約50 米。PW1形容該私家車駛得很快,當時路面沒有其他車輛。
7. 在盤問時,辯方提出很多細節向PW1質詢:例如是雙方的車速車距、PW1當時的反應、碰撞的詳情、及路上的軚痕等等。對於PW1的回應,裁判官已清楚作了總結(見裁斷陳述書第 11至20 段)。要特別指出的是PW1不接受辯方指照片 P2(1)及 P2(12)顯示了的士的軚痕。
8. PW2說當他到場時,雙方車輛的位置與狀況就正如照片(P2)所顯示一樣。他在回應辯方提問時指出,P2(1) 照片所顯示的軚痕像是的士右後軚所做成;他也說P2(12) 所顯示的橫向軚痕也有機會是的士前軚所做成,但他同時也指出,他不知道在意外前馬路上有沒有這些軚痕。
9. PW3是繪畫現場草圖的警員。他也交代過草圖上的軚痕資料。他說草圖顯示V2 車頭之軚痕應是上訴人的車輛造成,長度為42 米。PW3在盤問時說他沒有留意到的士右車轆有軚痕,但在看過P2(1) 後,他說相信那是的士留下的軚痕。重要的是他所畫的草圖上祇顯示了一條長的軚痕。
10. PW4是替上訴人錄取口供的警員,他指出上訴人在草圖上畫了的士跨在馬路中間的雙白線。
辯方證供
11.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說他在事發時駕駛著 NE7520沿新娘潭向沙頭角方向行駛,車上還有他的朋友。上訴人說在到達現場上斜的左彎時,他的車速約為55 公里。他突然看見右前方有一輛車,車頭燈十分微弱,右邊車身則越過了雙白線,即是說,是對方進入了他的行車線。
12. 上訴人說當他見到對方車輛時,與那車相距約為一個車位,之後兩車便發生碰撞,他車內的氣袋也因此彈出。他記得他在碰撞後約2 至3 秒便「踩迫力」,再拉手掣把車停定。他曾下車觀察,看見右車頭有損毀。他注意到他車尾後下斜的路段旁停了輛的士。上訴人確認他所繪畫的草圖顯示了碰撞的位置。
13. 上訴人強調,他沒有在任何時間駛過對面線或跨在雙白線上行駛。上訴人反指,由於的士轉右時,右車身駛入了他的行車線才引起碰撞的。
14. 控方對上訴人所說的版本提出了質疑,問題的內容涉及上訴人在駕駛時所關注到的情況,為何他沒有在更早的時間留意到對方侵入了他的行車線,與及 NE7520所留下約40 米長的軚痕。裁判官已總結了上訴人的回應(見裁斷陳述書第 37至45 段)。就有關那頗長的軚痕而言,上訴人的解釋是:在碰撞後,他的雙手鬆開,但腳仍然掂住油門,他沒有做過其他動作,但他看到車過了線,而軚痕可能是撞車之後2、3秒才「踩迫力」所引致。
裁判官的評估
15. 在考慮過證供和陳詞後,裁判官認為PW1是可靠的證人,其中有關P2(1)和(12)顯示的車痕問題,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 51(ii)段):
「51.辯方陳詞稱PW1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本席並不同意:
(i) PW1被質疑他說及自己車速的三個不同版本,本席不認為約40公里、40至50公里及約30公里是關鍵及重大的分歧。
(ii) PW1不同意P2(12)相片左邊指向的士右前轆的軚痕是的士引致,亦不相信P2(1)的士右後轆的軚痕是的士引致的。PW2說以他的經驗,P2(1)的軚痕似是的士右軚做成;關於P2(12)的軚痕,PW2說有機會是的士右前軚做成。PW2亦說意外發生之前,他不知道馬路上有沒有這些軚痕。PW3說在現塲時沒有留意的士右車轆有軚痕;但看P2(1),PW3說相信是的士的軚痕。
本席席前沒有證供關於PW2的經驗是否豐富,PW2的答案亦非確定那是的士車軚做成的軚痕。PW2亦說意外發生之前,他不知道馬路上有沒有這些軚痕。PW3只是憑照片說相信是的士軚痕,並非是現塲所見,再看照片確認顯示的軚痕是他現塲所見的士留有的軚痕。本席認為相片拍攝的角度未必可準確反映軚痕是否緊貼車轆的事實;所以,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供去作唯一合理的推斷P2(12)及P2(1)的軚痕是的士做成。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稱PW1的證供不可信,PW1的證供與環境證供不吻合的說法。」
16. 裁判官形容PW1作供時態度誠懇、直接,其供詞也未受盤問所動搖。裁判官認為幾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7. 裁判官小心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他不接納上訴人版本的主要點。他認為:上訴人不會近至一個車位才看得見的士進入了他的行車線,他亦沒理由不知道他的車輛有沒有被撞開;上訴人對他在碰撞前的位置有不一致的描述,再者,上訴人的草圖是在事發三個多星期之後才繪晝,內容並不可靠。
18. 在軚痕方面,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 58、59及60 段):
「58. 本席認為被告人私家車軚痕由開始至結尾都在反方向往大埔方向行車線(的士行車線),以及私家車軚痕是在的士停在左邊位置,的士右車身側邊開始;這些環境證供都支持PW1的說法。
59. 辯方陳詞稱PW1右車軚痕,除非一輛車車軚有問題,一般情況要有跣軚才會在路面留有軚痕。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一輛車在地面會否留有軚痕要視乎很多因素,包括車輛當時的車速、踩廹力的力度、車軚的狀態和路面的狀態等,不能以偏蓋全。本案而言,本席沒有足夠證供證明的士留有軚痕。
60. 辯方陳詞稱P1草圖上的軚痕,雖然由被告人私家車做成,但並非被告人急煞所致;要不然便應4 個車轆都留有軚痕。本席認為是否急剎便會留有4 條軚痕,同樣是要視乎上述的因素,不能以偏篕全。誠然,本案亦沒有被告人急煞車的證供;PW1及被告人均沒有說被告人有急煞車。」
19. 裁判官裁定PW1所說的為事實:PW1第一眼看見對方私家車時,私家車跨在中間雙白線,過了「火位」行駛,當時,私家車車頭燈射向他,所以看不見在碰撞的一刻,私家車是否仍騎著雙白線;他在碰撞前已將車停在他行車線的左渠邊,而的士的右邊車身距離雙白線約2 呎3 吋。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私家車有部份進入的士之行車線才導致相撞。裁判官指如此駕駛情況已構成危險駕駛(見裁斷陳述書第 61段)。
20. 裁判官最終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1. 代表上訴人的張錦熙大律師提出了共3 點的上訴理據:
(1) 裁判官不當地將自己變成主控官,過分參與盤問證人,令人覺得裁判官偏私及對上訴人不公平;
(2)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第一控方證人是個可信的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指出在碰撞時已把車輛停在渠邊,此點是沒有任何或任何實質證供支持且與環境證據相違背的,而裁判官忽略了考慮其證供似乎與事實不符和不合情理;及
(3) 即使裁判官有理由相信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亦沒有或沒有適當/充分地考慮到第一控方證人根本看不見碰撞時上訴人的車輛有沒有騎著雙白線。
22. 雙方代表大律師都呈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以協助本席考慮有關問題。
討論
23. 上訴人後來決定放棄第一項理由。
24. 就理據 (3),張大律師陳詞指即使有理由相信PW1的證供,裁判官亦沒有或沒有適當地和充分地考慮到PW1根本看不見碰撞時上訴人的車輛有沒有騎著雙白線。基於如此,張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應對這「意外」的成因有所懷疑而疑點利益應該歸於上訴人(見上訴人陳詞綱要第 12、13 段)。
25. 本席不能認同張大律師的陳詞。PW1的證供是他先見到上訴人的車輛騎著中間雙白線行駛,然後他停靠在渠邊,又因上訴人車輛的燈光影響,他只見到白茫茫一片,之後就發生碰撞。如果裁判官接納PW1的說法,那PW1就是一直在自己線內。在這情況下,他是否一直看見上訴人騎線的行為會是重要的嗎?無論如何,裁判官也接納了他是因車頭燈光而影響了視線的。
26. 在這議題上,代表答辯方的吳穎軒檢控官有以下的分析(見答辯人陳詞大綱第 17 段):
「17. 答辯人不否認控方無證據顯示在碰撞的一刻,上訴人的車輛是否在雙白線上;不過,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並不在這事實裁斷的爭議上,而是在於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的基礎並不是因為在碰撞一刻上訴人的車輛是騎在雙白線上;反之,裁判官是根據她所接納的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作為基礎,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即上訴人在案發時駕駛私家車在案發路段行駛,當中有部份車身越過雙白線,進入對頭的的士行車線,並與的士發生碰撞(上訴宗卷25-26頁61-62段)。裁判官是基於此駕駛方式會對迎頭車輛構成危險又或是損傷而認為控罪中的「危險」元素成立,從而支持定罪。這是法律問題上的衡量,同樣地,答辯人不認為此裁斷有何可詬病之處。」
27. 本席認為答辯人的意見是正確的。這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28. 張大律師提出的另一項理據涉及現場的軚痕。他的陳詞如下 (見上訴人陳詞綱要第 9、10及11 段):
「9. 我方認為裁判官忽略了考慮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任何或任何實質證供支持且與環境證據相違背的,亦似乎與事實不符和不合情理。
10. 上訴人邀請法官閣下考慮證物P2(1)[31]及P2(12)[37]。我方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與在P2(1)及P2(12)照片內顯示的軚痕相違背。照片內的軚痕實際上指向以下各點:-
(1) 第一控方證人急停。
(2) 第一控方證人把的士駕上壆,並撞向防撞欄。
(3) 第一控方證人的士並沒有被上訴人私家車推後/側向欄邊或迫了上壆。
11. 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證實上訴人的陳詞。他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車旁的軚痕是由第一控方證人的士做成的。
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12]
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亦確實這個說法。
見:裁斷陳述書第26段[13]」
29. 吳檢控官則反駁指(答辯人書面陳詞第 15段):
「15.至於與環境證供相違背的指稱,就著P2(1)及P2(12)照片中顯示的軚痕,控方第一證人已明確表示不相信那些軚痕來自他的的士(上訴宗卷69Q及70O)。另外,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說法亦不足以支持那條軚痕一定是由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所造成的。就如裁判官所指(上訴宗卷第21頁51 段),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在本案發生之前,案發路段馬路上是否有那些軚痕存在。而控方第三證人在審訊中則只是單靠看相片而相信那是的士造成的軚痕,裁判官認為相片的角度可能有所偏差。再者,控方第三證人在作供時表示他在案發現場時,因為環境黑暗,根本沒有留意到那條軚痕(上訴宗卷91N)。另一方面,不可忽略的是,若然控方第三證人在案發時有留意到該軚痕,實不會在草圖P1(上訴宗卷30頁)上只畫上上訴人私家車的軚痕而沒有記錄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的軚痕。因此,答辯人認為P2(1)及P2(12)照片中顯示的軚痕,並不會構成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的基礎。至於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其陳詞綱要第10(1-3)段對那些軚痕的看法,答辯人認為那是缺乏證據支持的建議。」[本席強調]
30.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這方面的問題。就P2(1)及P2(12)所顯示的車痕是否由的士留下,本席認同答辯方的觀點,這最終都是一項事實的裁決。辯方要求各警員憑照片去確認車痕是否由的士留下的,這做法的可靠性值得商確。以本席看來,有關的車痕並不太明顯,如果上訴方認為可以單靠肉眼去確定的話,本席會說P2(1)上的軚痕就並非與的士車輪的闊度吻合,而P2(12)所出現的痕跡就更難辨別,說它是由的士車輪留下的軚痕,視覺上也顯得牽強。無論如何,就算這些都是的士軚痕,都是較短和在的士行車線上的。再者,一輛慢駛或停下的車如果被撞是否一定不會出現車軚痕跡也沒有證據說明。
31. 如果碰撞原因可以單靠軚痕去決定的話,那上訴人車輛在反方車線上做成直長的軚痕,那豈不是明顯地支持了PW1的說法嗎?
32. 所以說,在考慮這類交通事故時不能單靠軚痕去作判斷,證人的證供也是必須的。裁判官在見過證人及聽過雙方證供後接納了控方證人的版本,基於本案的情況,本席不能說這項決定是剛愎無理的裁決,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去推翻裁判官的判決。
3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張錦熙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