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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8/2023
[2024] HKDC 1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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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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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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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月(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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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偉霖(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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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6月24至27日 |
| 裁決日期: |
2024年7月19日 |
| 出席人士: |
傅昶生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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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彥大律師、譚明德大律師,由衛氏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7] 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裁決理由書
第二被告人(下稱「D2」)面對一項「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七),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 D2是高級警員34647。2022年,他駐守尖沙嘴特遣隊 (Task Force),當值時穿便裝[1]。
3. 案發時段,D2擁有2部手機,電話號碼分別為9643 0463(實名登記)及6841 2811(預付SIM咭;下稱「鬼電話[2]」)。
4.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下稱「D1」)是非法入境者。2022年12月3日,警方在銅鑼灣富豪香港酒店1011號房內拘捕她。
5. 2021年末,D2在尖沙嘴諾士佛臺某酒吧認識D1。後來,二人發展為情侶,關係維持了一年多。
6. 2022年11月28日早上約11時30分,警方在尖沙嘴君怡酒店執行掃黃行動。當天下午,警方發現,D1與另一女子乘的士離開該酒店,曾派員跟蹤她們[3]。
7. 2022年12月1日早上11時許,警方憑搜查令進入尖沙嘴君怡酒店1124號房,撿獲一張屬於D1的內地身份證。
8. 2022年12月7日下午約5時15分,警方在D2位於九龍灣德福花園的住所,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逗留在香港」罪名拘捕他。
9. 在其錄影會面中,D2聲稱,認識D1後,他只會使用鬼電話中的Telegram程式與D1通訊[4]。D2亦承認,2022年12月5日,他覺得,D1決定跟他「斬纜」(終止關係),便把鬼電話掉進家裏的垃圾桶,再把整袋垃圾棄掉[5]。
10. 關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11. 控方對D2的指控是,他故意丟棄鬼電話,目的是妨礙警方調查他與D1的關係、交往、通訊內容。
辯方案情
12. D2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3.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七的每一元素。
14. D2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5. 本席謹記,儘管D1選擇認罪,控罪一至四和六的「案情撮要」,並不適用於D2的審訊。在本審訊,D1的認罪答辯和經她同意的案情,不能視作針對D2的證據。
16. 控罪七的證據,主要來自D2的招認。控方共呈遞了他 5 次錄影會面的光碟。主控傅大律師明言,控方只依賴首3次錄影會面的內容(即證物P44至P46[6])。
17. 會面時,D2坦白承認,D1是他的性伴侶[7]。但他強調,直至自己被捕,從不知道D1是非法入境者[8],更不知道她是賣淫集團的成員。D2聲稱,他從沒有懷疑D1的身分或工作[9];極其量,他曾懷疑D1是別人的情婦[10]。D2亦稱,他從沒有向D1透露,自己是警察[11];但D1曾質疑他是否警察[12]。
18. 陳詞時,辯方陳大律師指出,現時沒有證據顯示,D2被捕前,知道D1是非法入境者。D2亦不知道,D1是賣淫集團的成員。因此,即使D2丟棄了鬼電話,亦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13]。
19. 本席細心考慮了D2各次錄影會面的內容。本席明白,具開脫性質的部分未經庭上盤問的測試,法庭有權不信納。
20. 陳詞時,傅大律師多番質疑,D2錄影會面的說法不合情理,甚至不可能(例如:運輸署向公眾提供的車輛登記車主資料,並不包括電話號碼)。他亦指出,以D2在警隊的年資、經驗,怎會不懷疑D1的身分(一般本地居民,不會以酒店為家,並經常轉換酒店)。
21. 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D2的故事,並非完全不可信。本席強調,處理本案時,法庭不作家庭倫理的道德判斷。唯現實是,現代中年男女出軌,實屬等閒[14]。D2坦白承認,與D1交往,純粹因為好色[15]。正因如此,D2沒有詢問D1太多關於對方的事情[16],似乎是遊戲規則,合情合理。D2身為有婦之夫,為免小三纏身,不向D1披露自己的背景[17],亦屬合理。
22. 案發時段,D2駐守尖沙嘴特遣隊,主要任務是防止罪案,反搶劫、反爆竊。掃黃的工作,一般由Vice(特別職務隊)負責;即使要參與掃黃行動,只是輔助性質,通常與入境處聯合行動[18]。現時沒有證據顯示,D2曾取得或具能力取得,尖沙嘴區內警方掃黃行動的資訊。本席相信,D2沒有或沒有能力,事先向D1通風報訊關於警方的掃黃行動[19]。
23. 本席認為,D2沒有懷疑D1是非法入境者或賣淫集團一分子,可能是真確的。既然沒有懷疑D1的身分或工作,D2與D1的電話通訊(文字或語音),便有可能只是甜言蜜語或情話。從D2的主觀角度,當他認定D1決定終止關係時,他亦決定丟棄鬼電話,以免姦情敗露,無疑是合理的做法。按現有證據,控方不能證明,2022年12月5日,D2知道,鬼電話對警方調查D1具證據價值。
24. 本席沒有忽略,D2有可能於2022年11月28或29日,看過關於警方在尖沙嘴搗破賣淫集團的報導[20]。可是,假如自此D2知道或懷疑D1可能參與其中,他會否於2022年12月2日下午至晚上,仍公然在銅鑼灣街上及富豪香港酒店與D1出雙入對[21]﹖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D2沒有這個膽量。換言之,D2很可能根本不知道,D1的集團出了事[22]。
25. 基於上述理由及分析,本席認為,丟棄鬼電話時,D2很可能不知道,該電話具任何證據價值。換言之,D2這個作為,並沒有妨礙警方調查D1或他本人的企圖。控方未能就控罪七成功舉證。本席裁定,D2罪名不成立。
[1] 證物P49,記項91至98。
[2] D2 在錄影會面中解釋,他開設了Telegram戶口,即使日後更換SIM咭(即電話號碼),也可用鬼電話登入該Telegram戶口(證物P49,記項1058至1063)。
[3] 《承認事實》(證物P63),第11段;以及警員11143 (PW3) 的證供。
[4] 證物P49,記項1048至1083;1634至1653。
[5] 證物P49,記項1546至1563;1572至1583;1604至1629;1666至1677。
[6] 其謄本分別是證物P49至P51。
[7] 證物P49,記項1830。
[8] 證物P49,記項314至318;1033至1035;1828。
[9] 證物P49,記項935至944。
[10] 證物P49,記項953至956。
[11] 證物P49,記項270至272。
[12] 證物P49,記項1277至1297。
[13] 陳大律師陳詞時指,根據警員15787 (PW1) 的證供,即使D2曾於2022年12月5日下午當值時向PW1表示,自己「好似畀人查緊」,並不能證明甚麼,因為這句說話太含糊。因何事被查、甚麼人查他,完全沒首沒尾,法庭不應猜度。本席認同。
[14] 整理本《裁決理由書》的列印版本時,本席發現,「實屬等閒」並非最貼切的描述。本席的原意是,「十分普遍」、「經常發生」。
[15] 證物P49,記項1830。
[16] 證物P49,記項945至946。
[17] 證物P49,記項950。
[18] 警長839 (PW2) 的證供。
[19] 關於控方指稱D2於2022年12月6日傍晚「擅離職守」的證據(來自PW2及D2的錄影會面),本席認為,與控罪七無關,沒有證案價值,法庭毋須考慮。
[20] 證物P49,記項1700至1739。
[21] 證物P56,照片1至29。
[22] 證物P50,記項409至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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