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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5/2024
[2025] HKCFI 19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2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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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3月7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24年5月24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彩虹道235號啟鑽苑啟濤閣第4座地下大堂,非法及惡意傷害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 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均為案發地點保安員,兩人曾因用膳時間長短問題有爭議。2024年5月14日晚上7時02分,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因同一問題再起爭執,上訴人激動下將一疊傳單擲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閉路電視拍攝到整個事件,案件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拘捕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傷勢檢查顯示其右前臂及左鼻有裂傷。上訴人年屆67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力陳上訴人沒有預謀,只是因一時衝動干犯本案,已因本案失去其保安工作,重犯機會低,坦白認罪,顯示其悔意。裁判官為其索取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顯示上訴人與感化官會面時表現合作。
3. 裁判官認為控罪性質嚴重,但接納上訴人似乎只是一時盛怒,把小冊子擲向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有預謀而行事。裁判官亦觀察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並非不嚴重,案發後面部立刻流血,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坦白承認控罪,顯示悔意及其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因此接納報告建議,判予上訴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包括:
(1) 案情撮要已有所修改,但原審主控官沒有在庭上讀出已經修改的地方,修改處為刪掉“After hitting VTM’s head, Exh1 then fell on VTM’s right forearm.”和“Abrasion on right forearm”。但根據片段情況,根本並沒有擊中過事主的手臂,為何這傷勢會與其相關,其餘當中英文字“left naral”,上訴人指在字典中找不到相關字眼的意思;
(2) 當宣讀案情時,其原審代表許大律師的女助手卻突然奔向他展示已經修改的案情文件,上訴人稱只是受影響下而認罪的;
(3) 由於案情經修改而裁判官並不知悉,因此其判決應為無效;
(4) 參看上述的medical findings其實並不存在,主控錯漏百出;及
(5) 上訴人在其代表許大律師的誤導下才予認罪,尤其是他指出,從謄本顯示,似乎許大律師在其座位上變聲發言,假冒他的對答,上訴人亦援引審訊謄本顯示:
「法庭傳譯主任以本地話向被告人宣讀控罪
被告人承認控罪
法庭傳譯主任向被告人宣讀案情撮要
法庭傳譯主任: 你同意案情嘛?
官: 同意嘛?
被告人: 手臂嗰度冇,同意有講過,但手臂呢度係唔—即走我。
官: 你需唔需要時間攞指示吖吓?
講者(不能辨別): 右邊嘅前臂同左鼻呀。
被告人: 左鼻吖嘛。
講者(不能辨別): 係囉,咁你同意吖嘛,係咪?
被告人: 係,同意。
講者(不能辨別): 答番法官喇。
官: 同意案情嘛?同意嘛?
被告人: 係,同意。
官: 罪名成立。」
上訴方指出「當中此三段對話『講者』是誰,我為甚麼會和他作答?」,認為當時這些對話並非當時的情況。
5. 上訴人亦複印片段截圖及傷者的傷勢予法庭作參考。上訴人亦特別指出,他當時只掟那疊小冊子一次,擊中對方頭部,該疊小冊子隨即跌在事主左腳外側,沒有擊中對方右前臂和其他部分。而關於事主左眼眉、左眼下的受傷,上訴人指出若同時被擊中,左眼怎會逃過被擊中命運,為何左眼沒有呈現不適,理由是其中一處是補加的傷。當時他見對方左眼袋流血情況先出現一條紅線,然後有血滲出,若被擊中而流血,不應時間上有這樣延遲,所以是事主補刀割傷自己,再嫁禍於上訴人。
6. 而許大律師只是提供一個低質素的閉路電視予上訴人來迷惑他,所以他否認事主右前臂的傷是他造成的,反而許大律師卻拿出文件要他簽署承認傷害其右前臂,因此他不肯簽署。其後,當值律師女職員亦陪同他多次出入,並指他「是你話要改的」,終於許大律師回答說「可以」。上訴方指出,懷疑許大律師有份串通欺騙法庭,上訴方亦附列會面紀錄、簡單案情撮要及其當時給予當值律師服務的指示作參考。
答辯人的回應
7. 答辯方歸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包括: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的案情不實,因為案情已作修改,但在聆訊讀出的案情卻沒有反映;
(2)上訴人認罪答辯是在迷惑及壓力之下作出的錯誤選擇;及
(3)上訴人代表律師答辯聆訊時多次變聲,偽冒上訴人作答。
8. 答辯方首先指出上訴人現呈予法庭的「證據一」文件,包括其撰寫陳詞、會面紀錄、警員記事冊、案情撮要、判刑理由、錄音謄本、閉路電視截圖、證人傷勢照片等,均並非新證據,亦沒有在下級法院本應獲其接納,因此,答辯方認為法庭不應考慮及接納上述的文件為額外證據。而就定罪上訴而言,答辯方指出在承認控罪而被裁判官定罪後,一般而言,上訴人不能就定罪提出上訴,除非該認罪答辯是無效的。
9. 答辯方援引案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指出有關6個可以令一個並非模稜兩可的認罪答辯被視為無效的情況:
(1)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不構成他被檢控的控罪;
(2)承認事實的內容對顯示被告人有罪與否屬模稜兩可;
(3)被告人承認的控罪本身有表面缺失、無效或不清楚;
(4)被告人不自願下承認控罪,例如受威迫、誤導或不能行使自由選擇權;
(5)被告人在詐騙下被誘使認罪或認罪是基於一個基礎錯誤;或
(6)認罪答辯並非出於一個深思熟慮和知情的決定。
10. 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21 HKCFAR 588亦澄清有關認罪答辯是否含糊的處理及情況。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答辯聆訊時由當值律師代表,根據謄本紀錄,上訴人在法庭傳譯主任以本地話宣讀控罪後承認控罪,而上訴人亦兩度清晰表示同意案情,整個過程沒有加入任何保留說明或任何模稜兩可的回答。而上訴人所承認控罪本身沒有缺陷、無效或不清楚的地方,上訴人清楚明白控罪,自願承認控罪是深思熟慮和知情的決定。
11. 上訴人在其上訴文件中提及控辯雙方沒有把修改的案情撮要交給裁判官,但根據法庭紀錄,裁判官席前的案情撮要正是已經經過修改的案情撮要,當中有關小冊子在擊中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後掉到證人右前臂的情節已經被刪除。因此,答辯方指出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明確,其定罪上訴理應被駁回。
12. 就判刑上訴方面,裁判官已全面考慮本案案情、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求情、有關報告內容等等。裁判官指出案情性質嚴重,證人傷勢不輕,但仍處以社會服務令,其做法無可詬病,此判刑亦並無原則性犯錯,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3. 在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14. 首先,就定罪上訴方面,上訴人最主要指出其認罪是由於被其代表大律師所誤導,尤其以為案中涉及傷者右前臂的傷勢已被刪除。可是根據案情,涉及因小冊子被擲中傷者頭部,然後跌在傷者右前臂的部分確實已經刪除。按法庭的錄音謄本,就傷勢而言,裁判官曾問及,上訴人最終亦回答同意,上訴人現在似乎亦爭議這些謄本的對話。可是這是法庭的錄音紀錄,再按前文後理的紀錄,實在看不出這並非上訴人的回應。
15. 本案案情簡單直接,就是上訴人與傷者爭執,然後上訴人向傷者擲一疊傳單導致其受傷,上訴人也並不否認曾如此擲小冊子。上訴人主要爭議是否傷及其右前臂,可是,即使全然不考慮右前臂的傷勢,上訴人傷及傷者頭部是明顯的。上訴人既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同意案情,亦有其律師代表,當中也看不出上訴人如何有被誤導之情況。因此,其認罪及同意案情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其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6. 至於判刑方面,上訴人向事主擲一疊宣傳單張,導致其頭部受傷,考慮到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及只因一時氣憤下干犯控罪,裁判官以社會服務令為作判刑,並無不妥之處。況且,本席亦有機會觀看過相關片段,其實上訴人一到保安櫃檯前不久已向著事主指罵及隨即向其方向「掟」罐裝飲料,只是並非命中,繼而更在短距離下直接用那些宣傳單張擲向事主頭部,導致其受傷,可隨時擊中其眼睛,案情其實十分嚴重,即時監禁亦可以是恰當的選擇。但無論如何,裁判官經考慮後判予社會服務令,實屬輕判。明顯地,此判刑並無任何原則性犯錯,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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