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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8/2019
[2020] HKDC 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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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歐陽巽熙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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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漢泓先生,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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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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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席在審訊時裁定案發路段是每小時50公里車速限制的路段,被告人駕駛的該私家車在意外地點前100米至58.5米,以平均車速每小時72±7公里行駛,而在該私家車在意外地點前58.5米至14.4米,以平均車速每小時74±7公里行駛。被告人沒有按照慢駛指示在接近意外地點的行人過路處前,將速度減慢。
3. 當被告人駛近行人過路處時,死者在行人燈號亮着紅燈情況下,行出行人過路處馬路行。被告人看見死者踏出馬路時,他說:「喂!喂!」,亦嘗試急煞停車,及扭軚避免發生意外。不幸地,被告人亦不能避免意外,撞到死者引致他死亡 。
求情
4. 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現與妻子和兩歲兒子同住。
5. 被告人是任職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0,000。被告人的工作夥伴和兩名顧客均替被告人寫了求情信,呈交法庭。求情信內容簡單而言,指被告人是一個勤奮和有責任的人,他對此次事件,感到非常遺憾,深感悔疚。
6. 本案在2018年10月發生,由案發至今, 對於意外引致他人死亡,被告人深感傷心難過,備受折磨。
7. 求情時,辯方大律師陳詞說這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案件,希望法庭能輕判。
判刑
8. 本席在判刑前已經參考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1]一案第10段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原則:
「(1)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Cooksley 第 46c-e 頁(第 11 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列出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Cooksley 第 47b 頁(第 14 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Cooksley 第 46f-d 頁(第 12 段)] 。」
9. 本案是被告人在違反速度限制和慢駛道路標記下,在行人過路處發生碰撞,引致死者身亡。行人在過路處被撞到,是加重刑責的因素:SJ v Lam Siu Tong(林兆棠)[2] 。
10. 林兆棠一案中,上訢庭處理兩宗刑期覆核,分別為涉林兆棠的CAAR 2/2009及涉黃敦凡的CAAR 4/2009。CAAR 2/2009一案中的案情和本案相似。該案被告人林兆棠以時速約74公里駛向在屯貴路一個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該段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他駛近過路處時,交通燈號由綠轉黃,但當他在過路處撞到一名他聲稱突然在他的車前出現的女子時,燈號已轉為紅色。上訴庭考慮了死者在行人燈號為紅燈下突然衝出馬路,認為24個月監禁反映了行人過路處發生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嚴重性。但法庭指出,如不是死者需要對碰撞負上部份責任,判刑起點會比24個月高出很多。
11. 本案以言,本席考慮被告人駕駛的情況:
i) 被告人在每小時50公里的路段,以至少每小時67公里時速駛向行人過路處;
ii) 被告人違反了慢駛道路標記的指示,反而行人過路處前14.4米至100米之間,由平均車速至少每小時65公里増至每小時67公里;
iii) 被告人使用行人過路處前,並沒有意圖減慢橫過行人過路處;
iv) 意外發生時,行車燈號為綠燈,行人燈號為紅燈。
12.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考慮被告人沒有刑事和駕駛定罪記錄和精神困擾,本席酌情減刑兩個月,判被告入獄22個月。
13. 本席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的規定,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由今天判刑日起計,並須於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2007] 1 HKLRD 660
[2] [2009] 5 HKLRD 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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