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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2023
[2024] HKCFI 3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8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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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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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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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4年5月21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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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10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10月10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4年5月21日已駁回其上訴,詳情可參閱當天的判案書。
2. 本案涉及一宗在荃灣路支路發生的交通意外,案發時,證人一駕駛私家車在左二線行駛,期間上訴人駕駛的客貨車在左一線約兩個車位外突然抽出,證人一立即剎車及扭右,但是仍然無法避開客貨車,兩車發生碰撞。
3. 從整體證供來看,上訴人顯然未有預留足夠時間及距離而切線,以致證人無法及時停車,撞向上訴人車輛。上訴人在切線時確實沒有付出應有的專注和謹慎,這確實是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4. 上訴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一) 法庭應是守護公義的地方,有關的判決完全違反了公義;
(二) 原審法庭和上訴法庭審訊的焦點只集中於有關的行為是否達至檢控的門檻,所以是很主觀的審判,忽略了客觀的證據;
(三) 上訴庭聽說警方沒有在證人一的車找到行車記錄儀,這是一個嚴重的錯誤,而上訴人在現場所拍到的照片中,證人一的車確實是安裝了行車記錄儀的;
(四) 這是一個重要的證據,能夠證明到上訴人當時是合法和小心過線;
(五) 上訴人已提出多個客觀的因素觀點,當時的環境,這意外是不應該會發生的;
(六) 如果安全打燈過線被撞,不論對方是否違法駕駛或有人刻意製造意外索取賠償,令安全打燈過線的一方受罰,此判決完全不公義,案例會影響日後安全過線的情況。
答辯人的回應
5. 答辯方主要指出,首先,上訴人所提出的事項關乎事實裁斷,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法院在是次申請中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6. 再者,上訴人所提出的事項無可爭辯之處,裁判官及原訟法庭法官均在細閱客觀證據後,拒絕接納申請人指出他當時在安全情況下打燈切線的論點,有關裁定無可詬病。另外,如原訟法庭法官所言,案中沒有證據反映行車記錄儀有否拍攝到案發經過,更甚對申請人有利的片段。
本席的考慮
7. 上訴人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所作出的,有關條例指出「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庭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8. 本庭於是次申請只需要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9. 明顯地,上訴人現在所提出的法律觀點是關乎個別案件在事實上的裁斷,並非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尤其上訴人特別強調證人的車輛確實裝有行車記錄儀,可是就此情況在原審及上訴時已作出處理,警方確實沒有撿取到行車記錄儀,也沒有證據顯示當中有否攝錄到案件經過,更不能揣測當中有否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10. 無論如何,此議題同樣地並非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發出相關的頒令,上訴人此申請被拒絕。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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