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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7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3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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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YU KO HUNG(庾高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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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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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SIT WAI MAN(薛慧敏)trading as CHEUNG PAK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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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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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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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日期: 2009年12月1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根據申索人的書面申請,作出以下裁決。
2. 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一張不兌現的支票,款額為$47,988。
3. 2009年1月14日,暫委審裁官黃禮榮裁定被告人須支付該支票上所填寫的款額。
4. 2009年5月7日,黃暫委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維持原判。
5. 被告人不服,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6. 2009年8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判被告人上訴得直,並擱置小額錢債審裁處就該案所作出的所有命令。
7. 申索人不服,在2009年9月4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8. 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A條:
「(1) 原訟法庭聆訊經根據第28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對該決定感到受屈的任何一方,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2)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須─
(a) 以訂明的表格提出,列明有關的法律問題;及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
(3)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9. 由上述引文可見,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才可批予許可。申索人在其申請傳票及誓詞都沒有提出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10. 2009年9月18日,申索人來信要求「時間請律師申請上訴」。2009年9月29日,本庭通知申索人「須在7天內向法院呈交其上訴理據」。申索人在2009年10月19日的來信說:
「因早前有病,未能有時間和法援處申請律師,現才交文件給法援處,要等法援處審批。請高等法院法官推遲 至20/11/09才審理。」
11. 2009年11月20日,申索人致電法院職員,說較早前向法援處提交進一步資料,而法援申請並未獲回覆。即是說直至今天申索人的法援申請仍未有結果。
12. 本庭拒絕再把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延遲以等候其法援申請。
13. 本案並不涉及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所以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14. 本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所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下令申索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 鄧國楨 |
楊振權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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