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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8/2023
[2024] HKDC 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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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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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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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子龍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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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禮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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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國銓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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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達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卓立陳啓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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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維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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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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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下稱「D1」和「D2」)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俗稱「傷人17」)罪。D1承認控罪,D2則審訊後罪成。
案情撮要
2. 2023年3月14日下午約3時10分,受害人程先生 (PW1)在干諾道西118號(下稱「該大廈」)外的行人路上,遭2名男子(後證實是D1和D2)襲擊約1分鐘。襲擊結束後,D1和D2逃去。由於受襲時失去了手機,PW1返回該大廈的大堂尋求協助。當時,有人告訴PW1,他身上有血痕。PW1發現,左右大腿及背部均遭𠝹傷。
3. 送院檢驗後證實,PW1右大腿前外側、左大腿後方、左背均有𠝹傷(左右大腿共有3處約10厘米長的傷口;背部側有一處約20厘米長的傷口)。此外,左顴骨輕微觸痛;及左大腿後方擦傷。
4. 2023年3月16日,警方拘捕了D1。在同日晚上的錄影會面中,D1承認,D2向他表示,D2與別人打架,要求D1幫忙襲擊某人。D2到文具店買了一把鎅刀給D1「以防萬一」。D1和D2在一幢商業大廈襲擊PW1。D1表示,他揮拳打PW1的頭部;D2側從後方拳打PW1的頭部,然後D2跌倒在地上。由於PW1人抓住D2的手,D1便用鎅刀𠝹 PW1的背部和臀部。襲擊完結後,他們乘的士和地鐵離開現場。
5. 在翌日的錄影會面中,D1承認,D2把𠝹刀交給他,並對他說:「打交時唔夠打就嚇人用」。D1和D2是中學同學,二人使用Instagram溝通。襲擊PW1後,D2給予D1 1,500元。
6. 2023年3月18日,警方拘捕了D2。警誡下,D2說:「我有份打個大陸佬,但唔係我用鎅刀𠝹佢嘅。」在同日晚上的錄影會面中,D2承認:(i) 他打了PW1一拳,然後自己絆倒,被PW1抓住他;(ii) 有人叫他與D1一起襲擊PW1;及 (iii) 事成後,他與D1獲得3,000元現金報酬,二人平分了該金額。此外,D2亦表示,乘的士由梨木樹前往西營盤時,D1把鎅刀交給他。D2接過鎅刀放進褲袋,下車時卻不見了。
7. 審訊時,代表D2的馬大律師陳詞,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2於事發前及∕或事發時對使用鎅刀知情。最後,本席認為,自D1在的士上把鎅刀交給D2那刻開始,「使用鎅刀」便存在於他們共同犯罪計劃協議(即襲擊PW1)範疇之內;並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而可能發生的事情。因此,本席裁定,D2罪名成立。
求情
D1
8. 他現年17歲,未婚,有一次刑事紀錄(盜竊罪;判處感化令18個月)。代表他的吳大律師告知法庭,D1具中三學歷,並曾修讀屋宇裝修課程。事發時,D1沒有工作。求情時,吳大律師陳詞,自被捕後,D1便還押至今(已有一年時間),如判處他進入懲教院所(例如:教導所),可能刑期過長,對他造成不公。
D2
9. 他本月剛滿20歲,未婚,有一次刑事紀錄(盜竊罪;判處感化令12個月)。馬大律師告知法庭,D2具中三學歷,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事發時,D2從事冷氣維修,月入約12,000元,毋須負擔家庭開支。求情時,馬大律師陳詞,PW1的傷勢不算太嚴重,沒有永久的傷害。
判刑
10. 「傷人17」是嚴重的罪行。量刑方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案這樣說:
16.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
17. 誠言,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張法官還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1]。」
11. 原訟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案中這樣說:
4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12. 雖然D1和D2均未足21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A) 條,在本案,法庭毋須先索閱任何報告才作出判刑。本席亦沒有忽略,他們二人已被還押的時間。
13. 本案嚴重之處是,2名青年人接受報酬而一起襲擊目標人物。他們扮演了「收錢做嘢」(hired gun) 的角色,法庭必須嚴懲,以達阻嚇效果。本席沒有忽略,D1和D2並非首次夥同犯案。他們各自的「盜竊」案底,均屬同一宗案件。此外,鎅刀是可致命的武器。相關照片顯示,PW1的傷勢絕對不輕。他沒有受到永久的傷害或毀容,實屬不幸中之大幸。可是,康復其間所受的痛楚和不便(特別是背傷),肯定非筆墨所能形容。
14. 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由於適時認罪,D1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D1監禁2年。
15. D2經審訊後定罪,理應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扣減。鑑於他同意了控方全部證據,馬大律師提出的爭議亦只涉及法律的闡釋,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本席判處D2監禁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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