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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1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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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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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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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永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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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Newma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acky IP,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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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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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第374章第37(1)條。
案情
2. 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下午近3時駕駛一部貨車HM3229,在軒尼詩道西行方向(即向中環方向)騎著左二及三線行駛,被告沒有專注行人過路線的情況,當時有五名行人衝紅燈,其中一名是本案的82歲張先生,被告一個行人也見不到,被告發現張先生時已非常接近,被告剎車,最後仍在左三線把張先生撞倒,張先生經搶救後無效,於同日下午6時許證實死亡。
被告背景
3. 被告今年35歲,以往並無任何定罪紀錄,他與妻子育有兩名3歲及7歲的女兒,被告以往在興發(譯音)花店任職司機,月入14,000元,事發後改為跟車,月入11,000元,家庭收入因此減少,而且經濟出現壓力。
4. 加上被告母親在內地因交通意外,現時在港由被告照顧。
5. 從被告家人及僱主求情信中,可知被告的家庭關係非常和諧,是一名好爸爸及好丈夫,被告自知干犯嚴重罪行,需要面對監禁,他亦擔心家人因此失去經濟支持。
求情
6. 辯方在求情時指出,死者當時衝紅燈,被告以30至40公里行駛,低於市區50公里的上限。
7. 被告1989年來港,1999年已經取得駕駛執照,以往並無任何交通或刑事定罪紀錄,即是被告有良好的駕駛紀錄。駕駛時,被告沒有飲酒或吸毒等魯莽行為。而釀成是次意外,純屬錯誤的判斷,並非蓄意。
8. 在本案中,被告採取答辯,在會面紀錄及庭上作供,被告製造答辯理據,力求脫罪,表示他沒有悔意,把原先在左一線的巴士搬到他的前方阻礙他的視線,又推責在後方撞上來的的士,把他的貨車推前,減少停車空間,引致車頭撞倒張先生。的士司機證供指,被告的貨車早已停定,的士才撞向HM3229,的士因此沒有推前貨車。
9. 被告在燈口直至行人過路處有77米距離,由克街對出路段也有40米距離,當時行人路上有五名行人衝紅燈,他一個也見不到。
10. 事發時正值11月,天清氣朗、視野良好、交通暢順,完全談不上塞車,被告稍為專注,便有足夠的停車距離,以40公里行駛,剎車距離是20米,30公里則是約13米,這次交通事故並非前方有巴士阻礙他的視線,亦非後方的士撞上來的原因,這更不是錯誤決定,而是被告完全沒有專注路面情況,縱使被告行車線是綠燈,仍需非常謹慎專注行人過路處,尤其該處是繁忙地段。
11. 辯方大律師呈遞了多個案例:
(一) R v Cooksley([2003] RTR 32);
(二) R v 潘永基(譯音)(FAMC 57/2006);
(三) 房濟民(CAAR 6/2007);
(四)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黃偉雄([2011] 2 HKC 224)。
12. 所有案例都關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3. 在房濟民一案,上訴法庭引用潘永基一案,該案亦引用Cooksley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就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i)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Cooksley第45J頁第11段)。
(ii) 「記著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亦應予考慮;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Cooksley第46C至E頁,第11段)。
(iii) 「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危險駕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駛人士需達至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駛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險。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羅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責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需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Cooksley第47B頁,第14段)。
(iv) 「這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樣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訂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的因素,但其他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某程度上魯莽駕駛(Cooksley第46F至D頁,第12段)。」
14.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最高刑罰已在2008年由5年增至10年,可見立法者對於危險駕駛的人士必須重判以起阻嚇作用,這亦是黃偉雄(CAAR7/2010)一案說:-
“In recent years, the courts repeatedly emphasized the importance of having in mind a deterrent effect when sentencing in cases involving dangerous driving. There was a public dimension and the courts must be mindful of the importance of maintaining public confidence in sentencing system which was essential to the maintenance of the rule of law.”
15. 本席考慮本案的案情及有關案例,以及有關求情因素,本席認為三年半是合適的刑期,本席亦同時下令被告停牌駕駛所有車輛4年。最後,被告必須根據第374章第72A(1a)條,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3/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