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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25/2018
[2020] HKCFI 2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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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游鳳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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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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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盧偉旗牧師,黃劍虹女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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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書面處理) |
判 決 書
1. 就著原告人於2020年9月21日發出的傳票(“該傳票”),本席於2020年9月22日作出指示,原告人須於2020年10月12日或以前提交書面陳詞,被告人現階段無需就著該傳票存檔任何誓章或提交任何書面陳詞。法庭其後把原告人提交書面陳詞的時間延展至2020年10月19日。原告人沒有提交書面陳詞,但提交了一份她自己在2020年10月12日所作的誓章(“該誓章”)。
2. 本席考慮了該傳票、該誓章,以及本案的文件,本席認為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是完全沒有理據的。本席認為該傳票必須被撤銷,被告人不需要對該傳票作任何回應。原訂在2020年10月29日舉行的有關該傳票的聆訊,無需舉行。
3. 該傳票是原告人在本案所作的一項非正審申請。原告人在2018年4月25日發出的傳訊令狀(上面有申索陳述書)中,指明的被告人是“盧偉旗牧師、黃劍虹女士”。然而,原告人在該傳票中所寫的被告人,除了上述的兩位人士外,還加上了何佩雯(“何女士”)。原告人從來沒有作出正式的申請,把何女士加入作為本案的被告人。原告人於2020年9月23日在法庭存檔一份新的申索陳述書,在當中把何女士列為第三被告人。本席認為,在未得到法庭的批准前,原告人不能自行把何女士列為第三被告。
4. 再者,原告人在新的申索陳述書中,針對何女士的申索基礎,是何女士不誠實的向人說見過原告人及原告人工作地點的職員,並且向人表示原告人想與何女士做生意,“落訂”。這樣的指稱,欠缺詳情,令人摸不著頭腦。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沒有說明針對何女士的申索,是基於甚麼訴訟因由。在這情況下,法庭不能批准原告人把何女士加入作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
5. 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非正審申請,是“要求被告道歉、賠償,開案調查第二、第三被告,查封位於[地址]的「教會」”。
6. 何女士既然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原告人就不能要求法庭頒下指示何女士道歉和賠償的命令。
7. 本席細閱了原告人提出支持該傳票的各樣事情,本席不準備在此覆述這些事情,只需指出這些原告人聲稱曾稱發生過的事情,法庭不能只根據原告人的聲稱便認定為屬實,法庭必須要經過妥當的程序,在審訊中觀察和聆聽了證人的證供,才可以作出事實裁斷。妥當地準備案件,把案件帶往審訊,是原告人的責任。
8. 除了有關事實的問題,原告人的申請,還有法律方面的問題。
(1) 根據傳訊令狀中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在本案是針對被告人“多年來對原告人(及其家屬)的侵犯、干擾”作出申索,相應的濟助是“一切訟費,以及多年來就此事付出的款項”。在此基礎上,本席完全看不到何以原告人可以申請要求被告人道歉和查封“教會”的非正審命令。
(2) 原告人在該傳票中要求的“賠償”,究竟是賠償甚麼,相應的證據基礎又是甚麼,原告人完全沒有說明這些。
(3) 何以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命令被告人道歉?原告人對此完全沒有說明。
(4) 何以法庭有司法管轄權查封原告人提到的“教會”?原告人也是沒有說明。
(5) 在香港的民事訴訟,法庭不會主動作調查的工作,訴訟是以對訟的形式進行,法庭是做評判的工作。法庭不會命令開案調查某人。
9. 基於上述的種種問題,原告人的該傳票必須被撤銷。
10. 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同時取消原訂在2020年10月29日舉行的聆訊。鑑於本席指示了被告人不須就著該傳票存檔任何誓章和提交任何書面陳詞,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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