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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0/2020
[2021] HKDC 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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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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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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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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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述本案的案情,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定罪紀錄
3. 被告人有一次同樣的定罪紀錄,他於2015年9月9日因同樣罪行,被判入獄4年。
求情陳述
4.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26歲,他曾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他指被告人在案發時為一名侍應,案發後他曾任職為有線電視安裝員,直至2020年11月。他與家人同住。
5. 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定罪並判入獄,並於2018年5月21日出獄。
6. 辯方律師指,就販運危險藥物可卡因及「狂喜」定罪的判刑,上訴庭有判刑指引。他指就案中其他危險藥物的販運應該不會影響此案的判刑。
7. 他又指出,就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的判刑計算,如果全部危險藥物皆為可卡因,判刑應為8年2個月監禁;如果全部危險藥物為「狂喜」,則判刑應為6年1個月監禁。
8. 他指,根據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判刑應為6年10個月監禁。
9. 他又指,根據比率測試(ratio test),則判刑應為6年10至11個月監禁。
10. 他請求法庭採用轉換測試的結果判刑。他承認上述的判刑未有考慮案中涉及多種藥物的情況,他請求法庭不要因被告人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而把刑期向上調整。
討論
11. 本案涉及的毒品共有4種:—
(1) 22.59克可卡因;
(2) 1.9克硝甲西泮(nimetazepam);
(3) 27.75克3, 4 - 亞甲二氧基甲基安排他明;
(4) 6.25克氟代氯胺酮(FDCK)。
12. 就販運可卡因的判刑,上訴庭於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指出應跟隨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2]案,就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
13. 另就販運「忘我」/「狂喜」的判刑指引,上訴庭也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3]指出。
14. 另就販運硝甲西泮(nimetazepam),法庭一般同樣採納Hii Siew Cheng就「忘我」/「狂喜」的判刑指引[4]。
15. 根據毒理學及被濫用物質的專家麥永禮醫生報告指出,案中的氟代氯胺酮(FDCK)其效力跟氯胺酮(ketamine)相似、甚至更高。他指,一般濫用此藥物者會同時使用氯胺酮或氯胺酮的類似物(analogue),也可能同時使用其他物質。他指,使用此藥物氟代氯胺酮(FDCK)藥物會導致上癮。他指,FDCK物質的心理的及臨床的效果皆跟氯胺酮可比(comparable)。
16. 另本案的氟代氯胺酮(FDCK)為新興濫用藥物,就其販運的判刑,上訴庭未有作出判刑指引。本席認為,考慮麥的專家報告,就判刑而言,法庭就販運此氟代氯胺酮(FDCK)藥物應同樣採用跟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即Hii Siew Cheng案例)。
17. 案中毒品總重量為58.49克,用個別方法計算刑期的話,總刑期為134.87個月監禁:即販運22.59克可卡因刑期為71.33個月監禁,另販運其餘三種藥物共同刑期為63.54個月監禁。
18. 如用轉換測試計算,63.54個月的監禁等於販運13.9克的可卡因,故販運36.49克可卡因的刑期為83.84個月監禁。
19. 如用荒謬測試,如果全部藥品為可卡因,刑期為98.8個月監禁;如全部藥品為「狂喜」,則刑期為73.2個月監禁。
20. 如用比率測試,則刑期為83個月監禁。
21. 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83個月監禁。
22. 案中涉及4種危險藥品,這明顯構成加刑因素[5]。本席把刑期上調4個月至87個月監禁。
23. 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本席未有在求情陳述中察覺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是在因同樣定罪被判入獄後出獄後少於一年再犯相同罪行。鑒於區域法院的判刑上限,本席現判被告人入獄84個月。
24. 被告人這次要面對長時間的監禁,本席希望他在獄中能反省自己及學習其他求生技能,以便出獄後能重新做人。
[1] [1994] 2 HKCLR 69
[2] [1990] 2 HKLRD 370
[3] [2009] 1 HKLRD 1
[4] HKSAR v Wong Kin Kau [2010] 4 HKC 443, HKSAR v Yu Wing Hung HCCC 120/2020
[5] 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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