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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4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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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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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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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陳治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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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4年8月5日 |
| 判案日期 : |
2014年8月5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8月7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陳治圖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車輛的任何部份不橫過車路的連續雙白綫」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1(1)(a)條及第61(1)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控方指稱上訴人在連續雙白綫分隔的道路上U轉掉頭。
4. 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沿石澳道(往柴灣方向)行駛。石澳道為兩線雙向行車,另一線是往赤柱方向,兩線中間有連續雙白綫分隔。
5. 警員(第一證人)站在哥連臣角道,見上訴人在石澳道與哥連臣角道交界處轉右,橫過雙白綫,汽車左車身進入哥連臣角道,但沒有完全駛入哥連臣角道,掉頭沿石澳道另相反方向駛去。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指他當時在石澳道轉右,已完全駛入哥連臣角道,在哥連臣角道掉頭後駛回石澳道另一方向,現場沒有不准掉頭或右轉的標記。
7. 上訴人呈上相片(證物D2號),指他是根據第一證人在證物P2號草圖顯示的站立位置拍攝的。上訴人盤問第一證人時,指出第一證人不能看見他在石澳道與哥連臣角道交界之駕駛情況,但第一證人之回答能清楚看見。
裁判官的理由
8. 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之證供,拒納上訴人之證供,指上訴人前後矛盾,曾經說過他對該段石澳道及哥連臣角道的路面均熟悉,但後稱他本想經哥連臣角道落柴灣,但不知是否可行。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上訴通知書指裁判官誤解實事。上訴人之書面陳詞概括如下:
(1) 控方證人所站立位置不能清楚看見他駕駛的情況;
(2) 控方證人所繪畫之兩幅草圖有不一致之處;
(3) 他車輛太長,不能在石澳道與哥連臣角道交界掉頭。
討論
10.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a)條規定:
「(1) 除第(2)、(3)及(5)款另有規定外,如道路標記是—
(a) 附表2第501或503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連續雙白綫(在本條以下稱為連續雙白綫);或
(b) 附表2第502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在本條以下稱為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
並放置在車路上,則車輛的司機須確保車輛或其任何部分不在連續雙白綫或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或其任何部分之上,亦不駛越或橫過該綫或其任何部分。」
而第11(3)條規定:
「(3) 凡在車路上放置連續雙白綫或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則車輛的司機在必要時可讓其車輛在連續雙白綫或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上行駛,或駛越或橫過該綫,以便—
(a) 遵循—
(i) 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發出的指示;或
(ii) 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發出的指示;
(b) 避免與任何車輛、物體、障礙物、動物或人碰撞;或
(c) 右轉駛入或駛出任何與該條車路毗連的道路、處所或地方,但第(4)款所指的情形除外。」
11. 因此,若上訴人需要進入哥連臣角道,例外下可以橫過石澳道之連續雙白綫,但不可在石澳道與哥連臣角道交界U轉掉頭。
12. 即使證物D2號之拍攝位置正就是第一證人觀察的位置,證物D2號清楚顯示石澳道及哥連臣角道交界處地面之停綫。因此,第一證人指他能觀察上訴人U轉的證供並非不可信。
13. 上訴人指第一證人繪畫的另外兩幅草圖(證物MP1及MP2號)不合比例,而所畫上訴人車輛的路線亦不同。
14. 證物P1號顯示AR336四分一入了哥連臣角道,證物MP1號顯示車輛一半入了哥連臣角道,而證物MP2號顯示車輛大部份入了哥連臣角道。然而,所有草圖均指上訴人並非右轉入哥連臣角道,而只是在哥連臣角道路口借位U轉。這與法例容許右轉入哥連臣角道的例外情況不符。
15. 上訴時上訴人嘗試呈遞一些關於他汽車型號的尺寸資料。代表答辯人的梁律師指原審時上訴人沒有提出相關量度證據。
16.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 479/2001案指出:
「18. 本庭在Tam Chung Shing一案已經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第83V(1)條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83V(2)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83V(1)條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使第83V(1)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
18. 上訴人原審時沒有呈遞汽車長度的證據,而該數據亦是文件傳聞證據。但上訴人的汽車屬普通私家車,長度可以粗略估計。
19. 從證物D2號相片及私家車的一般長度來看,第一證人所描述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並非不可能或不可信。
20.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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