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I MING
LI JING XI JOSHUA
[2022] HKCFI 1138
HCSA 51/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5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35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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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不滿孫思蕾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在2021年11月15日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在覆核裁決中,審裁官作出了維持她2021年9月9日裁決的決定,要求被告人把部份的租約按金退回給申索人。
2.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第28條的規定,除非上訴涉及司法管轄權或法律錯誤的問題,否則敗訴的一方不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 本案涉及一宗租務糾紛。在處理本申請時,本席必須以審裁官在2021年9月9日作出的事實裁決為基礎,從而考慮審裁官的裁決有否犯上任何法律的錯誤。
4. 涉及本案的租約為期兩年,由2019年2月3日開始,至2021年2月2日為止。過了首12個月的租約期後,雙方有權在給予對方1個月通知的情況下終止租約。
5. 在2022年1月25日判決理由書的第8段,審裁官已經詳細列出關於退租時的事實裁決。本席沒有任何理由推翻這些涉及事實決定的裁決。
6. 根據這些事實裁決,租客已經給予業主多於1個月的通知,而業主亦同意租約在2020年11月8日結束。
7. 被告人 (業主) 堅持租客須支付2020年11月3日起整個月的租金。可是,繳付上期租金 (租約第1條的規定) 只是一個支付租金的安排。假如租客在支付上期租金後只住了數天,而租約是在合法的情況下終止,租客只須支付那數天的租金,而非整個月的租金。畢竟,租約只訂明一個月租金的金額。合約沒有規定,租客住了一天便須支付整個月的租金。
8. 合約附表二第4條清楚訂明,租客在首12個月後有退租的權利。根據審裁官的事實裁決,業主亦同意租客在2020年11月8日終止租約。租客亦給予業主多於1個月的通知。在此情況下,租客是在沒有違約的情況下退租,而業主亦只可收取租金至2020年11月8日為止。
9. 在本申請中,被告人對審裁官作出一些指控。可是,這些指控完全沒有任何的事實支持。
10. 顯然,審裁官的裁決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而本席亦沒有任何理由推翻審裁官的事實裁決。被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被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