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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5/2025
[2025] HKCFI 5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31935及31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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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9月26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一項「在禁止吸煙區內作出吸煙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1章《吸煙(公眾衛生)條例》第3(2)條及第7(1)條(控罪一);及一項「不遵從要求提供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0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4(2)條(控罪二)。上訴人被罰款合共港幣2,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如答辯方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林先生任職衛生署兼職控煙酒督察,他於2024年8月14日上午11時55分,在禁煙區內的寧富街(公廁)外看見上訴人攜帶一支燃著的香煙,他截停上訴人及出示其證件,要求他提供個人資料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便票控他控罪一。上訴人聲稱沒有吸煙,並拒絕他的要求,於是他警告上訴人會加控控罪二,並再次要求他合作,但上訴人依然拒絕提供他的個人資料及出示身份證。
3. 控方第二證人鄭先生為輔警警員,他於2024年8月14日,應控煙辦職員要求到達現場提供協助,他向上訴人解釋,上訴人是需要向控煙辦職員,即公職人員,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出示身份證,但上訴人依然拒絕向控煙辦職員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出示身份證。最後,上訴人向警方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出示身份證。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作供,他沒有爭議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出示其證件及解釋其執法權,並要求他提供個人資料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而他亦斷言拒絕上述要求。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主要包括:
(一) 上訴人聲稱案發前,他離開其工作地盤去吃午飯,並點著一支煙開始吸食。當上訴人到達涉案的位置前,他已經吸完那支煙。當他途經一個路邊休息花園,他弄熄了那支煙。其後,他只是拿著剩下的白色濾嘴煙頭;
(二) 上訴人承認他以粗言穢語辱罵控方第一證人,並宣稱控方第一證人是為了報復而票控他。更指控現場的四名警員,另外三名控煙辦職員,七個人一起串謀陷害他;及
(三) 上訴人辯稱他是在第一次聆訊時,裁判官向他解釋後,他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公職人員,有合理懷疑下可以要求他提供個人資料和身份證。
裁判官的裁斷
5.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清晰直接,亦和整體環境情況吻合,不存在任何不合理的情況。控方第二證人對他向上訴人就控罪二的解釋和警告的證供亦清晰,也吻合警方被呼召到案發現場的原因。因此,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另一方面,則指上訴人證供並不可靠,誇張失實有違常理,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6. 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認為案發時上訴人在禁煙區內手持一支點燃著的煙,其後,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不遵從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提供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因此,裁定上訴人全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提出書面詳盡上訴理由,答辯方歸納如下:
(一) 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出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他干犯上述控罪,證供並不充份,亦只單憑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
(二) 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指稱D1(1)相片顯示,拍攝距離約50公分,在光線充足的情況下,沒有可能看見吸食香煙時看不見火光的。
(三) 上訴理由三,上訴人覺得在光線充足的情況下,在3米距離下不可能看見煙草燃燒時所產生的火光。
(四) 上訴理由四,上訴人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所供稱其截停上訴人的位置,並不是當時的位置。
(五) 上訴理由五,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案發現場附近有垃圾桶,而該垃圾桶其後被移往別處的說法。
(六) 上訴理由六,上訴人宣稱在案發後,他曾向控方第二證人展示一個已熄滅的煙頭。
(七) 上訴理由七,上訴人主張他在案發前曾途經一個路邊的休息花園,而該休息花園的入口處不是禁煙區,並質疑原審裁判官的評估有違常理。
(八) 上訴理由八,上訴人聲稱本案的起因是因他辱罵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他票控後才辱罵控方第一證人。
(九) 上訴理由九,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所供稱案發時只有控方第一證人截查上訴人的說法並不真確,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二證人口供是在控煙辦人員誘導下所寫的,內容並不真實。
(十) 上訴理由十,上訴人聲稱在案發時,他只手持一個已熄滅的煙頭,並打算前往廁所洗手及丟棄煙頭。
(十一)上訴理由十一,上訴人認為控方沒有提供相片及物證,指控他的證據並不充份。
答辯人的回應
8.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及十一,主要質疑檢控他的證據是否充份。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5至69段已作出詳細分析,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指其清晰直接,不存在任何不合理的情況。因此,裁判官倚賴該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案發時上訴人在禁煙區手持一支燃著的香煙。上訴人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拒絕提供他的個人資料及出示身份證。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9. 就上訴理由二至六及九,答辯方指出上訴人亦主要挑戰兩名證人證供的可靠性,認為在光線充足3米距離下,證人是不可能看見火光或煙草燃燒時所產生的火光。他亦重覆其審訊時多番的異議,包括:被截停的位置、案發現場有否垃圾桶、他曾否展示一個已熄滅的煙頭等等。但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已詳盡考慮及分析,及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在其裁斷陳述書第70至85段分析,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其證供不可靠,誇張失實,有違常理等等。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當中並無任何不合理、違反邏輯之處,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0. 至於上訴理由七至八及十,主要重覆於審訊時所提出辯方的案情。而裁斷陳述書中亦就上訴人的證供作出詳細分析及考慮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違常理。上訴人堅稱案發時他不了解法律原則,並非合理抗辯理由,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答辯方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本席的考慮
11.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2.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至五、八及九而言,均主要是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尤其指其觀察在3米外不可能看見火光,上訴人所被截停的位置亦不如證人所述。可是,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既全然掌握證人的證供,亦作出了詳細的考慮和分析,特別就火光而言,證人也提述是時有時沒有火光的,但卻看見香煙是冒煙及燃點著,即或上訴人提出D1(1)相片顯示完全沒有火光和冒煙的香煙。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是曾燃點卻熄滅了,而此相片更只是參考的性質,不應予以任何比重。裁判官更進而考慮到證人觀察上訴人以及上訴人被截停的位置是地鐵物業上蓋下面,裁判官接納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亦合符情理。本席並無證供基礎可推翻其裁斷,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3. 至於上訴理由六,指上訴人也曾向後來到場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展示該已熄滅的香煙,但明顯地這已是證人觀察到香煙曾點燃著之後的時段,無損證人一清楚的觀察,這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4. 最後有關上訴理由七、八、十及十一,涉及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指稱本案起因是他曾辱罵證人,他曾途經的休息花園入口處也不是禁煙區,況且他只是手持著已熄滅的煙頭,控方更沒有提供相片和物證等等。可是同樣地,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所提供的D2、D3路線圖,附近也只是工業大廈,並無休息花園的標示。而證人截停上訴人時,已告訴上訴人會票控他,而並非因上訴人先辱罵證人才會報復而票控他。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也指稱證人曾匿藏的位置,根本是狹窄的位置,難以執行公務,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供詞不可靠有理可據,其分析合情合理,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5.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兩項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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