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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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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外聘檢控官Mr. Chan Siu Ming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essrs. Eric Yu & Co轉聘Mr. Yip Chi-hing, barrister代表被告人。 |
判刑理由書
1. 本席裁定被告人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a.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第一控罪)[1],
b.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第二控罪)[2],
c.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第三控罪)[3],
d. 刑事損壞(第四控罪)[4],
e. 企圖傷人(第五控罪)[5],
f. 傷人(第六控罪)[6],
g. 危險駕駛(第七控罪)[7],
h.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第八控罪)[8],
i. 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第九控罪)[9]。
2. 2009年2月15日晚約9時15分,被告人在北角書局街附近登上一輛「的士」到桂林街。途中,被告人向司機表示自己屬「新義安」,並從後揮拳打該司機。後來,被告人改往棉登徑,當「的士」到達柯士甸道與漆咸道南交界附近,被告人再拳打該司機,又再聲稱是「新義安」份子,「的士」司機下車逃跑,被告人將「的士」駛離該處,沒得到司機同意。司機被打至眼結膜出血,但沒有永久傷殘。
3. 當晚約9時35分,被告人駕「的士」到棉登徑8號“Club A” 會所內要求見「嘉輝」,期間他推倒會所的廣告燈箱,並拿起酒杯擲向會所職員割傷一名女職員頭部。
4. 稍後,被告人駕同一「的士」在加士居道與漆咸道交界處與另一「的士」相遇,被告人駕車撞向另一「的士」並毆打該司機,使該司機身體多處受傷。後來,在油麻地警署被告人拒絕呼氣測試。
5. 被告人現年42歲,有9次犯罪記錄,在2001年干犯與本案的第三和第九控罪相同罪行。他中三程度,單身,曾做貨車司機,月入$8,000,須供養父母。
6. 本席接受案發時被告人受酒精影響,他不認識各受害人,也沒有證據顯示任何其他犯罪動機,本席會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不過,被告人的行為危害其他人安全,應判入獄。本席已考慮過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沒有再值得減刑。
7. 就第一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本席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9個月。
8. 就第二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15個月。
9. 就第三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本席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6個月。
10. 第一至第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這三控罪共入獄15個月。
11. 就第四控罪,刑事損壞,本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3個月。
12. 就第五控罪,企圖傷人,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15個月。
13. 就第六控罪,傷人,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15個月。
14. 第四至第六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這三控罪共入獄15個月。
15. 就第七控罪,危險駕駛,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15個月,並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16. 就第八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15個月。
17. 就第九控罪,沒有提供呼氣樣本,本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3個月,並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18. 第七至第九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這三控罪共入獄15個月。
19. 基於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命令第四至第六控罪總刑期的其中5個月與第一至第三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第七至第九控罪總刑期的其中5個月與第一至第三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共入獄25個月。
[1] 違反《社團條例》第20(2) 條。
[2]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
[3]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4(1) 條。
[4]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
[5]違反《傷害人身罪行條例》第19 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
[6]違反《傷害人身罪行條例》第19 條。
[7]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8] 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
[9]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B(2) 條。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CACC328/2009 日期: 20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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