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280/2023
[2026] HKDC 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0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郭小菲 |
第一被告人 |
|
戴勁威 |
第二被告人 |
|
許慧雯 |
第三被告人 |
------------------------
| 出席人士: |
韋浩棠先生及黃健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黎安妮女士,由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何偉健先生,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李倩文女士,由法律緩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5]、[7] & [11] 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Attempting to export prohibited articles not under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n export licence)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
|
[2]、[6]、[8] & [12] 企圖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出品(Attempting to export goods to which a forged trade mark was applied)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
|
[3] 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Attempting to export prohibited articles not under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n export licence) |
|
[4] 企圖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出口(Attempting to export goods to which a forged trade mark was applied) |
|
[9]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
|
[10] 並非根據及按照進口許可證的規定而輸入禁運物品(Importing prohibited articles not under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n import licence)訴第三被告人 |
|
[13]、[14]、[15]、[16] & [18] 並非根據及按照進口許可證的規定而輸入禁運物品(Importing prohibited articles not under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n import licence)訴第三被告人 |
|
[17] & [19] 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Importing goods to which a forged trade mark was applied)訴第三被告人 |
|
[20] & [2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三被告人 |
|
[2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
------------------------
裁決理由書
------------------------
1. 是次聆訊涉及三名被告:分別為第一被告郭小菲(「D1」)、第二被告戴勁威(「D2」)及第三被告許慧雯(「D3」))和總共22項控罪,各被告就其面對的控罪均選擇不認罪。
2. 於控方不提供證供起訴之下,本席撤銷其中八項控罪(即第十、十三至十九控罪)。是故是次聆訊本席得處理其餘14項控罪。該14項控罪可分為四個類別:
第一組控罪(即第一、三、五、七、及第十一項等5項控罪)
「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D (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條」(下簡稱「無出口證」控罪)。
3. 除了第三控罪單獨訴D3外,其他控罪皆指控D1及D3。第一控罪及三控罪發生的日期為2021年9月21日,第五控罪訴發生於9月23日,第七控罪發生日期為9月30日。第十一控罪的發生日期為9月28日。所有控罪的罪行詳情的其他細節皆完全相同,現引有關第一控罪的罪行詳情作為例證:-
「郭小菲及許慧雯於2021年9月21日,在香港九龍紅磡機利士北路140號地下機利士郵政局,連同KUZNETSOVA Gulchatay,並非根據及按照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三條發出的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即71件藥劑製品及12,102件藥劑劑偏弱劑製品,該等物品是香港法例第60 A將進出口(一般條例)附表2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物品。
第二組控罪(第二、四、六、八、十二項等5項控罪)
「企圖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出口,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及18 (1)條和第200張仍是罪行條例第159 G條。
4. 第二組控罪中的每一控罪皆𧗠生自第一組的一項控罪,發生日期及事實均相同。控方指稱:於第一組控罪每一控罪的發的同時,控方指稱相同的被告及其同黨同時同地相應地干犯了第二組控罪的一項罪行。即「在其企圖輸出的藥劑製品的部份帶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藥劑製品」(下簡稱「贋品」)。現引用自第一控罪案情衍生的的第二控罪罪行詳情以作例證:
「郭小菲及許慧雯於2021年9月21日,在香港九龍紅磡機利士北路140號地下機利士郵政局,連同KUZNETSOVA Gulchatay,企圖出口貨品,即14片有應用偽造商標Cialis的藥劑製品及62片有應用偽造商標Viagra的藥劑製品。」
(下簡稱「出口贋品」罪)
5. 兩組控罪均指稱被點名的被告連同一名烏滋別克籍女子KUZNETSOVA Gulchatay(下簡稱「Abby」)在指稱的日期於機利士郵局(下簡稱「郵局」),把一些件裝及片裝、含有他特拉菲及昔多芬的藥劑製品投寄出香港境外。該等物品是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藥劑製品,亦為香港法例第60 A章《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物品;得按照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3條發出的出口許可證輸出;所有載有禁運藥物的郵包並無附有該等出口許可證,並於輸出其間為海關人員於香港境內截停(第一組控罪)。與此同時,上述藥劑制品更有部份是冒牌藥劑,所以同時干犯了出口贋品罪。
第三組控罪祗涉及第九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三被告)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 (1)、33(1)及34條。
其罪行詳情如下:
「郭小菲及許慧雯於2021年9月30日,在香港九龍紅磡民裕街30號興業工商大廈2樓A3室,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
(i) 8740件含有昔多芬的藥劑製品;
(ii) 489,077片含有昔多芬的藥劑製品;
(iii) 18,120片含有昔多芬的片制;
(iv) 128,141片含有他達拉非的藥劑製品;及
(v) 23,040片含有他達拉菲的片劑。
6. 控方指稱於2021年9月30日於上述地址(下稱「A3室」)搜得控罪罪列的藥劑製品(下統稱「搜得藥物」)為D1及D3在違反有關條例之下管有。
7. 海關人員在A3室內檢獲搜得藥物之單一事實並無爭議。
第四組控罪(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項等總共3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關涉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8. 第四組控罪的3項控罪(下稱「洗黑錢」罪)均在2018年12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下簡稱「有關時段」)發生,涉及D3名下三個銀行賬戶出現的資金及其流向。除了第二十二控罪的指控涉及另一名同案(D2)之外,D3個人被控其他兩項(第二十及二十一)控罪。涉及的賬戶及銀碼有所分歧之外,其他罪行詳情大致相類,本席在此祇引用第二十控罪作為例證:-
「許慧雯於2018年12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帳戶(號碼132-607482-833)的總額港幣5,659,310.06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9. 第二十項控罪(訴D3),涉及D3名下於滙豐銀行名下的儲蓄戶口(「帳戶A」)出現存入的資金及其去向,總共涉及$5,659,310.06元。
10. 第二十一項控罪(訴D3),涉及D3 於滙豐銀行持有的往來戶口(帳戶B)存入過的資金及其去向、總共涉及的$8,712,656.71元。
11. 第二十二項控罪(訴D2及D3),則涉及D3於中國銀持有的帳戶(帳戶C)出現過的資金,總共涉及$1,320,722.25元。
審訊
12.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大部份事實(見P544)。控方傳召了一名事實證人(海周關員18258彭文宋「PW1」)就D2被捕時一個細節作供。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一名庫務會計師以專家身份(「PW2」)協助法庭解讀其擬就有關第四組控罪的會計師報告(P546)。
13. 本案的指控本身並不算複雜,但總共涉及14項控罪,控方就個別控罪提供的證據亦有重疊,當中亦涉及大量的事實證供、證物、會計文件以及庫務會計師在審視過銀行紀錄以及各被告的警誡供詞之後所作的分析,在此全部羅列,會令篇幅過分冗長;為了聚焦於應予處理的議題,本席在此只把個人認為與議題有直接關係的同意及裁定事實、相關的證據、以及裁定理據整理及簡列,令持份者及未出席聆訊的社會大衆可以明白案中裁定及其理據。雖然本席已在個人能力範圍內考慮過所有的法律以及事實議題,在此未有提及的,是基於篇幅及其他實際原因之下所作的故意剪裁,並非沒有考慮。
14. 三位被告在警誡下及於法庭均有作供。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及真確性亦在沒有爭議之下納人控方證供。其內容與同意案情並無重大分野。各證人的證供引用了其他被告在法庭以外所作言詞;雖然涉及該被告的代表律師在盤問中並無反駁其當事人曾作出此等言詞,但到底這祗是傳聞證供,祗可以作為裁定個別告聲稱當時的心態,而非事實的支持。
不爭之實(見P544)
背景
15. 他達拉非(Tadalafil)及昔多芬(Sidenafil)皆為均為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條例及毒藥條例》第1部所列的毒藥,得按照上述條文的規定而管有。
16. 上述毒藥分別以Cialis及Viagra的商標在香港發售;兩者均為駐冊商標,受商標法保護。
17. 第一組控罪(無出口証罪)涉及的所有郵包,均在個別控罪詳情中所列明的日期於繳付郵費後,為郵政局接收安排投寄,目的地皆為香港境外;事後為海關人員於香港國際機場空郵中心海關驗貨場截查,並確認郵包內帶有藥劑製品為香港法例第64A章《進出口(一般)的規則附表2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物品,所有的貨物皆沒有獲發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三條發出的許可證。
18. 第二組控罪(出口贋品罪)涉及第一組控罪的藥劑製品中中部份帶有Cialis或Viagra的商標,均為沒得到有關版權持有人應許加上,所以是贋品。
第一控罪
19. 於2021年9月21日約1026-1138時,Abby於郵局寄出210個郵包,以一張上印有有「KUZNETSOVA G」和「H K EXCLUSIVE LTD」名字、號碼為400-742714-838滙豐銀行業務客戶銀聯卡(下簡稱“銀聯卡”)支付郵費。
20. 事後關員在香港機場空郵中心驗貨場檢驗之下,發現郵包內總共載有71件藥劑製品及12,102片藥劑製品。
第二控罪
21. 上述藥劑製品中,有14片帶有Cialis及62片帶有Viagra商標均為贋品。
第三控罪
22. 於2021年9月21日約1159-1300時,D2在郵局寄出203個郵件封包,內載總共10件藥劑製品及12,192片藥劑製品。她以一張發給D3、上印有D3名字(「HUI WAI MAN」)的中銀卡及一張於D2名下的滙豐銀行信用卡支付郵費。
第四控罪
23. 上述藥劑製品中,有40片帶有Cialis及14片帶有Viagra商標的贋品。
第五控罪
24. 於2021年9月23日1130-1236時,Abby在郵局寄出259個郵包,內載合共56件藥劑製品及13,468片藥劑製品,以銀聯卡支付郵費。
第六控罪
25. 上述藥劑製品中,有70片帶有Cialis及56片帶有Viagra皆為贋品。
第十一控罪
26. 於2021年9月28日約1324-1434時,Abby在郵局把275個郵包投寄西班牙,內有合共10件藥劑製品及15,674片藥劑製品;以銀聯卡支付郵費。
第十二控罪
27. 上述藥劑製品中,有164片帶有Cialis及4片帶有Viagra商標皆為贋品。
第七控罪
28. 於2021年9月30日約1424-1543時,Abby在郵局寄出809個郵包,內載合共394件藥劑製品及45,923片藥劑製品。
第八控罪
29. 上述藥劑製品中,348片帶有Cialis商標及330片帶有Viagra商標,均為贋品。
拘捕
30. 於2021年9月30日1545時,關員於郵局拘捕Abby,在其身上搜得
(i) 一張匯豐銀行業務信用卡(印有有名字「KUZNETSOVA G」和「HONG KONG EXCLUSIVE LTD」);
(ii) 上述銀聯卡,號碼400-742-714–838,上印有名字「DMITRY FEDOTOV」和「H K EXCLUSIVE Ltd」;
(iii) 9張郵政發票;
(iv) 9張日期為9月30日的易辦事或信用卡收據。
31. Hong Kong Exclusive Limited (HKE)的商業地址是上環德輔道,於2010年5月6日於滙豐銀行設立商業綜合戶口、號碼為400-742-714–838,其當時的兩位董事FEDOTOV DMITRY(俄羅斯籍) 及WOODHAM Nicholas William(英國籍),後者於2012年6月22日辭任。HKE為香港旅遊業議會的基本會員,其業務性質是General Business and Tourism。Abby於2017年3月21日獲委任為董事,並於2018年12月18日成為戶口的另一位戶口簽署戶口授權簽署人(見承認案情<二>(只限於控方與第三被告人)D3(1))
第九項控罪(訴D1及D3)
32. 於9月30日1815時,D1於離開A3室時,為關員於同一大廈地下大堂截停及與之帶返;並以D1提供的密碼進入A3室。關員分別在A3室內的層架、櫃、膠桶及檯上搜得以下物品:
(i) 搜得藥物(即515,937含有昔多芬的藥劑製品或片劑,151,181含有他達拉菲的藥劑製品或片劑);
(ii) 5683個郵件封套,其中232個貼有運單;
(iii) 17個膠箱;
(iv) 一疊運單;
(v) 一疊顧客訂單細列表;
(vi) 一疊或有藥物儲存位置的列表;
(vii) 一張A3室的租單,D3以每月$14,500租用上址,租約期為202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
(viii) 電腦及打印機。
法律議題:宏觀討論
33. 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負有全部舉證責任,並得就每一控罪的元素舉證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法庭亦得就個別被告按每一控罪作出獨立的考慮;辯方享有無罪推定,更無任何證實自身清白之責。
34. 於本席裁定控方已就所有十四項控罪提供表面證供後,本案的三名被告皆選擇作供;要是本席接納其申述為事實、或為其聲稱本身有合理的可能性、甚至就指控內容引起合理疑點;更同時認為其所說的事項足以構成答辯理由的話,本席得撤消有關控罪。但就是本席認為個別被告所言不足信納、或甚至是故意作假,本席會祇會予以抨除,轉而純粹考慮控方的證據;個別被告的無罪推定並不會因此有所影響,更不會視之為其刑責的證據、亦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她𣎴利的推想。
35. D1和D3並無刑事紀錄。本席在考慮有關證據時,接納沒有刑事纪錄的人是次犯罪的機會比較低,其於法庭所作的證供可信性較高。
36. 三位被告皆在警誡下接受查問,辯方同意其提供的答案皆在其得知其權利之下自願提供、亦不反對呈堂;各被告在主問時均表示同意作出有關言詞,並亦有進一步解釋及補充。本席在此會酌情引用與案最有關的部份。
37. D3在是次聆訊中面對所有十四控罪,案情亦顯示她是中心人物(見下文),指控個別被告的證據互有交疊;為了清楚起見,本席會先從宏觀角度審視總體證據,並在此把特別與有關D3罪責的討論、以及第四組控罪的證據以及法律議題分開處理。
第一至三組的事實及法律議題
企圖
38. 兩組控罪總共10項控罪涉及的不法行為,都因為海關人員及時阻撓而未能完成;是故控方祇控以意圖干犯有關控罪。把郵包達到郵局、繳付郵費及將之交付予郵局職員的行為,已盡投寄者能力以內可以完成的行為,最後未能成功運出香港是外來因素導致;投寄者的行為,已超乎干犯有關罪行的預備作為,亦切合有關條例所訂明的企圖罪行等:見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G條。
39. 但控方依然得證明個別被告就個別控罪有干犯該等罪行的意圖,及作出實現該等意圖的行為。
40. 案情顯示行為作出投寄行動的,分別是D2(第三、四控罪)及Abby(第一至八及第十一至十二項控罪),但除了D3所作的承認外,沒有客觀證據顯示D1及/或D3有實際參與及協助投寄。
共同犯罪計劃
41. 控方的說法,是謂是次案件的證據,足以證明各被告人同意進行並繼續參與執行一項犯罪計劃,所以不論個別被告所擔當的具體角色或其行為的性質,他/她都會為其同案的行為負上獨立及等同的刑責: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於陳錦城一案(終院刑事上訴2016年第5號)判詞。
42. 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霎時之間達成,並不一定需要有正式的討論或協商。各人可以透過點頭、眨眼或表情意會而達成,並不失定需要交談,亦可從各人的行為而作出推斷。
43. 所指的計劃或共同目標,當然不止於企圖作為、亦不止於包裝或把藥品輸出香港。此等行為未必一定犯法,而是每名被告與其他人(無論是Pavel,Abby或一名在A3 室工作的斯里蘭卡籍人士、D3口中以「食屎」稱之的臨時包裝工)之間存在共同目的,並將之實行,即(第一組控罪)沒有按照法例獲發出口證之下,把藥劑製品輸出香港;以及把贋品輸出香港(第二組控罪)
44. 控方得證明每名被告與其同謀者之間共識中,包括她/他所以有關其法律上足以構成其幹犯法律的事實;於本案而言,即是明知運出香港的藥品必須有出口證及有部份專品是冒牌貨而依然參與其出口的安排,以及有人在事實上已經干犯了共同協議下的罪行,本席得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干犯該項罪行的同樣意圖,並參與一起犯案:參考《陪審團指引》《特選課題2020年修訂版》第二冊的中文譯本。
45. 本案並無清楚的證據顯示被告之間有任何干犯有關控罪的協議,法庭祇能在審視是總體證供之後,裁定是否可以作出此等引伸。
46. 本席認為於是次聆訊中,控方除了得證明被告協議把該等藥劑製品寄出香港之餘,亦得證明她/他知道該等藥劑製品在沒有出口許可證及把一些帶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物運出香港,而其作為亦是為了實現這等協議作出。
出口/輸出
47. 第一及第二組控罪的重點,是企圖及把物件(分別是藥劑製品及應用偽造商標貨物)運出香港,但所用的字眼畧有不同:第一組是沒有按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藥劑,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的條文;而第二組控罪是企圖將應用偽造商品商標的貨品「出口」,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的條文。「輸出」及「出口」在兩項法例雖然中文字眼不同,但其英文原文,均為“export”。
48. 《進出口條例》第2條就「出口」及「輸出」有如下的釋義:-
「將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或致使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to take, or cause to be taken‘ out of Hong Kong,any article)
49. 而「入口、輸入」則指
「將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或至使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to take, or cause to be taken out of Hong Kong)
50. 商品說明條例第2條沒就「出口」一詞釋義,但就進口 (import) 一詞的釋義則指
「帶進,或安排帶進香港」(to bring, or cause to be brought, to Hong Kong)
51. 本席認為,出口一詞的釋義應該為:
「帶出,或安排帶出香港」( to take, or cause to be taken out of Hong Kong
52. 本席考慮法例所用的詞彙及其立法目的之下,認為兩項法案在出口/輸出都有相同的概念,雖然其中文譯本分別是「致使」及「安排」,但其英文原文都是同樣字眼: “cause to be”,所以本席認為其中文用字雖亦不完全一致,釋義應為相同。
53. 本案不涉及被告親自把物品帶出香港,控方的指控是被告「致使」/「安排」將之帶出。
54. 「致使」是謂涉及的被告有實際的權力(無論是明示或暗示)指令、控制或影響貨運代理(郵局)把涉及物品運出香港(參考樞宏院於謝鴻烈(音譯)一案的判詞:AG v Tse Hung Lit (Privy Council No. 6 of 1986 ) [1988] 1 HKLR 25),本席認為「安排」亦有同樣意思。
55. 謝鴻烈一案涉及一宗走私罪行,答辯人受僱以快艇搬運一批貨物搬運到一處香港海域內的會合點,將之轉到到一艘漁船上;並清楚知道船上人員會將之偷運到內地。該漁船最後沒有出現,答辯人在回程期間為警員截停,被檢控「企圖輸出未報關貨品」及「非根據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
56. 樞密院駁回控方就撤銷控罪裁定所提的上訴;指出控方證供並不足支持引伸答辯人在有權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可以控制或影響該漁船的船員;而就是計劃能如期進行,船員亦不是按照答辯人的指示之下把貨物偷運到內地;所以答辯人並無企圖「輸出」有關貨品。
嚴格法律責任/嚴𧫴法律責任(Strict Liability Offence)
57. 正如控方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第一組控罪(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藥品)及第二組控罪(出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均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控方無需證明犯罪意圖,祗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知道竊案的貨物是出口條例適用的物品及作出違法行為。
58. 本席認為嚴格法律責任衹是用於直接控告輸出這個行為,而本案所涉及的是指個別被告與其他人在有關共同犯罪計劃企圖作出的犯罪行為,各被告的罪責所在,是他/她在有共識之下,在沒有輸出文件(第一組控罪)以及知道部份藥劑是贋品下(第二組控罪)而作出行為以參予輸出。
59. 就無證出口罪,根據進出口條例第34條(1)(b)(ii),於所有有關的刑事程序中,舉證物品擬按照許可證的條款輸出的責任歸於被告。
60. 此外,被告人可以以普通法抗辯理由脫罪:即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其有良好和充分的理由相信已遵守有法律條的項規定(即已獲發出口許可證)。
61. 就出口贋品罪,被告可引用《商品說明條例》第12(2)(a)條作為免責辯護;即他/她(i)不知道、(ii)無理由懷疑和(iii)即使已進合理努力亦不能發現出口的貨物內含有帶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物。
第三組控罪(第九控罪:管有第一部毒藥)
62. 第九控罪指控D1及D3在2021年9月30日管有存放在A3室的第一部毒藥,即含有昔多芬及他達拉菲的藥劑製品(下簡稱「毒藥」)。海關人員於案方:2021年9月30日確有在A室搜得該等毒藥這事實並無爭議。是項控罪的主要議題,是涉及被告是否「管有」存放在A3室內的毒藥。
63. 正常來說,如果某人在物理上管有或控制一物體,此人可說是「管有」它。這概念包括以下情況:-
(i) 物理上管有(Physical Possession:例如持在被告手上、放在身上,但控方依然得證明持有者知道該物體的種類或性質(HKSAR v. Chui Chi Wai [1999]3HKLRD 841)。
(ii) 推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 雖然該物品並非為被告物理上或實際管有,但如果她知道該物品存在及其性質,亦同時能控制及處理它 (參考HKSAR v. Poon Kiu Yu [2010]2HKLRD 800 的判詞。
64. 這項控罪並非嚴格法律責任罪行:見黃光華(音譯)Wong Kwong Wah and The Queen CACC722/1981,[1981]HKCA100.
D1的證供簡述
65. D1現年45歲,中五畢業,單親母親,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3歲。她在案發時得兼任數份工作,以供養年邁母親及撫養兒子。她每個月支出包括$2000多元租金,及向家人提供$3000 - 4000元家用。
66. 於2016年D1與D3因為同時受僱同一公司(“ADM”)而認識。於2019年年中,D3告知其時她除了在ADM的工作外,同時當上紋身學徒及為她口中的“俄仔”(俄羅斯籍男子Plakatin Pavel Leonidovich,下稱「Pavel」)所經營的手機配件(“Mobile parts”)網店生意,並介紹她為Pavel做兼職。
67. 於2019年9月開始,D1開始於紅磡商業中心一所沒有展示公司名字的共享辦工室工作。D1從D3口中得知,Pavel有一名夥伴Abby,在Pavel不在公司時,安排她上班時間及發薪金,又有見Pavel稱Abby為“partner”,故亦視Abby為僱主。
68. 公司的主要人員為Abby,負責印單、拆貨將貨物放在櫃桶、發放薪金及把包裝好的貨物投寄。D1負責按訂單把客人訂下的貨物從櫃桶取出,放入信封、封口及貼上貼紙。她的工作時間不定,按通知上班,每星期1-2天,每次約30 - 45分鐘。報酬按件工計算,每張訂單可得5元。涉及的貨物皆為手機配件;包括保護殼、電話繩及電話套等。
69. 自2010年10月底開始,D1留意到送到紅磡商業中心的貨物包裝有所不同,曾向D3查問。D3回應謂該等貨物是按她的客戶因疫情所需的supplement(「補充劑」)。D1亦留意到貨箱上寫有Healthcare product字樣。
70. 於2021年2月至3月左右,D1在Abby的指示下,開始包裝該等“supplement”:按照清單檢出相應的藥物放入信封。包裝有哮喘藥、印有“Viagra”及“Cialis”字樣的藥物。她知道那些是藥物,但不知道是什麼藥,亦不知道當中有應用了偽造商標的貨物。由於部份貨物的外包裝上印有水果圖案,D1亦因而相信內裏是supplement。D1亦由於信封標籖上依然是寫著“supplement”而沒有提出疑問,Abby和D3皆謂會稍後改正,著其源用舊有貼紙。
71. D3於拘捕前的時段,她每週工作1 - 2天,每次處理可達180份訂單:以每張訂單的報酬為$5計算,D1每周可得報酬約1800元。
72. D1謂她祇負責包裝,無權處理A9室內的物品;她不知道處理的是第一部毒藥、亦相信D3及Pavel,更認為如果“有問題”,Pavel不會容許她帶同兒子上班。
73. 於受僱之初,Abby一直負責每兩個星期以現金支付D1的薪金;自2021年5月至6月開始,發薪期變得不穩定,最後改為由D3發薪。D1亦因為得為財困而得到D3多次貸款,一度高達20多萬元。
D2代表律師盤問
74. 於2019年9月D2開始把貨物運到紅磡商業中心,D1第一次見到D2,知道對方是Lalamove司機;D2及後有協助D3自A3室把貨物送往郵局寄出。
75. D1同意在被海關人員拘捕後,曾致電D2轉告其律師的法律意見;他不同意有提醒D2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而D2回應則為「我知乜嘢實情我都照講」。
控方的盤問
76. D1對Pavel的背景及業務均一無所知,所有聯絡均透過D3;她祗會與Pavel共同進餐兩次;其所知有關後者的一切,皆來自D3。
77. 在紅磡中心工作時期,D3會來提取包裝好的貨品寄出。她自己、Abby兩位其他被告及另一名斯里蘭卡的兼職包裝員皆可以密碼進入A3室。所有貨物均放在門口對入的貨架及抽屜內;D1會按客戶名單上的藥物名稱取出、放入公文袋後,並在貼上Abby打印的郵寄標籤後,將之在大尼龍袋內,由Abby或D2帶出郵寄。D1知道直到2021年9月包裝的物品其中,包括Viagra及Cialis,她不知道這些藥物的作用,亦不知道是從向處寄來,但知道會寄往外國。
78. 她同意直到2021年9月,寄出的郵包依然申報為Mobile parts;但D1指出這不是她份內的事,她祇是僱員,亦控制不來。
79. D1與D3於2020 年9月15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間,自其名下的3個賬戶(即賬戶A - C)有24次撥款予D1,總數達$707,105元。D1表示部份撥款的目的已無從記憶,但其中至少有$54,200元為其薪金(一共有5 - 6次,每次由$9000元至$14000元不等),有$199,090元(分別由賬戶A及賬目B撥出)為D3借出作為其生活費及償還債項,其中$22,028.8則是償還D1代購物資時墊支的費用(見控方結案陳詞第54段)。D1亦已陸續以現金向D3償還了差不多$100,000元。
80. D1的薪金雖以件工計算,但她沒有紀錄自已處理的工作數量及薪酬。同様,D1及D3之間債務無論借還皆無記錄;她亦沒有保留、D3亦無要求其代公司購物的單據。
D1可信性的討論
81. D1的證供,基本上是謂她在A3室做包裝的工作,並無權獨自處理存放在A3室內的藥物。她雖然知道她包裝的是藥,亦知道其中包括Cialis 和Viagra這些商品名稱;但仍然相信是一些補充劑;亦沒有參與把包裝好的藥劑寄出香港,亦不知道當中滲有贋品。
82. D1的證供,就是在粗畧的審視下,己站不住腳:她一度聲稱不知道所處理的是藥物,而實際上所有藥物,皆在A3室內明顯擺放;而D1亦承認她按名單把客人訂下的藥物檢出,就是當中有部份確是她所稱相信的補充劑,但她亦知道其中至少部份是藥劑。
83. 此外,D1與D3之間的往經濟上的交葛,亦與其聲稱一個包裝工人並不匹配:於同一時段內,D3在沒有任何可見的紀錄之下,向其支出$50,000薪金,但卻總共借出近$200,000。更奇怪的,這些支出(包括D1聲稱是償還墊付代必需品的$22,000元)並無任何記錄。以一個自稱家累沉重、得同時當上幾份兼職的人,其運作方法不但令人難以入信,亦與現實事件發生的軌跡不同。
84. 本案沒有足夠的證供作出有關兩人的實際運作關係的裁斷,D1亦堅稱與D3情誼親厚;但卻認為D1的說法,是按無法爭議的事實杜撰而來,所以出現了種種具常情有乖的特點。是故本席不接納其證供。
85. 雖然如此,本席不會因為不接納D2的說詞而對其作出不利的引申;但會祇考慮控方所提供的證供,以及D1是否在其會面中及作證時作出𠄘認罪責的口供,從而裁定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D1有干犯其面對的控罪。
共同犯罪計劃
86. 就是報據D1自己的說法,她在A3室內有按Abby印出的訂單把藥物檢出及包裝好。她不但知道該等物品不是補充劑,但亦知道部份帶有Cialis及Viagra名字、自己亦在警誡之下向海關人員以「藥丸」稱之,所以她肯定知道處理的是藥丸、更留意到郵包上的內容描述(Mobile parts)並不正確,再加上她與D3的錢銀交割、以及工作地點都令本席難以接受她對整個運作的實際情況絕不知情。
87. 但控方的證據也是止於情況可疑:D1指稱在A3室的工作,祇是按Abby提供的訂單檢拾藥物包裝,亦明知郵包會寄出;本席祇能引申D1與其他參與者的共識,祇是檢藥、入郵包並予以寄出,不足以推到她與其他人有共識在沒有出口證之下將藥品輸出香港。
88. 郵包的接收人及地點皆來自Abby印出的名單,D1並無能力決定收件人身份及地址。她在整個「出口」的過程中亦無能力就寄出的藥物種類、數量及接收人發出任何指令,所以說不上「導致」該等藥劑的輸出。D1雖然有可能犯上協助教唆有關出口的控罪,但不足引申她與其同案達到干犯無證輸出的共識。
89. 本席同意整個運作並不專業,但控方亦無提供證據顯示「正牌貨」輸入、輸出以至發行的正常途徑,亦沒有提供正牌貨及贋品的樣本以供法庭審視,更無證據顯示D1對這方面的認知;所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D1知道或應該知道其處理過的藥品有部份是冒牌貨品、更說不上她有能力分開正貨和仿冒品、再引伸至她有意聯同他人把後者輸出香港。
第九控罪
90. 有關D1的證據,主要來自同意案情及辯方案情,推到其極致,可簡列如下:
(1) D1在D3的介紹下,自2021年3月左右開始在做包裝的兼職工作;工作地點於同年轉到A3室其薪酬以件工計,上班日期並無硬性規定。
(2) D1有A3室門口密碼,可以自行出入。
(3) A3室內設有貨架,擺放有待包裝的藥物。
(4) Abby主要是按Abby提供的訂單把貨品檢出及放入郵包,並貼上郵寄標籤後,放在一邊預備寄出;她不負責把郵件送到郵局。
(5) 在A3室工作的,除了Abby外,尚有一名斯里蘭卡籍人士一同工作;後者不諳廣東話,D1鮮有與之溝通。
(6) D1知道至少有部份貨品是藥丸,會寄到外地,同時郵包上關於貨品的描述並不正確。
(7) D1在被捕前,其薪金由D3付出,平均月入約為二萬多元。後者曾多次借錢予D1,一度累積至20萬元債項。
(8) D1有權自行進入A9室,她聲稱衹是在上址包裝貨物之外,並無權處理其他項,她亦不同意自己擁有處置室內貨物的權利。
91. 本席對上述說法有極大保留,相信這是經過D1自行編輯過的潔本。但這是本案所有針對D1的證供,本席認為不足以引申她知道輸出物品中,包括了贋品,亦不以證明她與同案有共識輸出毒藥及冒牌貨品。
92. 就現有證據,亦不足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對擺放在A3室的貨品有控制權、可令本席裁定她成在法律上管有該等貨品。D1如同其他人(其中至少包括Abby、斯里蘭卡籍臨時工以及D2)得知A3門鎖密碼,可以自行出入;但根據其說法(而本案亦無證據反駁這說法或可作出不同的引申),她進入該單位純粹為了進行包裝的工作,並沒有被授權以其他方法處理室內物品。情況就如顧客在超級市場式的店舖內一樣,顧客可以隨意進入及把上架上的貨物提起檢視及要約購買。但在店鋪未接受其付款前,不可以說是「管有」其手中或放在購物車的貨物。
93. 雖然本席對D1的說法有所保留,但由在沒有任何相反的證供之下,不能完全排除其說法而予以抦除。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D1管有存放在A3室的藥物或有權予以控制或處理。
94. 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把D1面對的第一至九,十一至十二項控罪都撤銷。
D2戴勁威的證供(警誠口供及主問)
95. D2有中學教育程度,以其擁有的客貨車TR4801業運輸營生,除了透過GoGoVan和Lalamove這兩個平台介紹、接受客人僱用;亦有透過相熟的客人接生意。
96. 於2019年,D2透過網上平台,接觸了一位他呼之為「Boss」的外藉顧客(即Pavel),後者指示就貨運事宜與「許小姐」(亦即D3)聯絡。初時D2祇負責把貨物由葵涌運到紅磡商業中心,在上址見過D1。每次都由D3就送貨的安排及費用作出指示及負責支付運費。初時運費為$585元,由D3支付。及後Pavel指示把貨物送到A3室。D2在D3律師盤問之下,澄清他祗是經網約平台與他口中的“Boss”聯絡,他不知道Pavel的真正名字亦從未見面。
97. D1及D3兩人曾告知A3室的門鎖密碼,D2可自行進入。D1及D2亦告知箱內貨物是維他命丸和營養補充劑,但的運的貨物都是都裝箱封好,他沒有無法檢查確認、不覺得沒理由懷疑。他不負責、亦沒有檢查貨物的內容。自2021年開始,運費增至$680元。所有運費及工作報酬由D3以現金或經網上平台支付。
98. 於2021年8 - 9月開始,D3向D2表示她忙於經營其新開設的紋身店,要求D2自行到A3室把郵件帶到郵局投寄,D3在此之前會陪同D2到郵局指導分類寄出郵件。D2就每件寄出的郵包多得$2元報酬。
99. D3把賬戶C的銀行卡(中銀咭)及密碼交付D2,以便繳付郵費及支取報酬,亦曾告知D2會把款項𨍭入賬戶C。他一直保管該中銀卡,並按D3指示自行計算及支取報酬。
100. D1亦曾指示D2自行進入A3室取走$30,000作為郵費。他每次進入A3室,皆事先得到D3同意;他亦沒留意室內擺放的其他物件。
101. 於2021年8月至9月21日,D2有19次獨自寄件,以及使用中銀卡繳付郵費。其中有3次因中銀卡存款不足而未能成功繳付郵費,D3自行轉錢入中國銀行戶口墊支。
102. 於2021年9月21日(即第三及第四控罪的發生日期),D2自行共分8次寄出1000個郵包;他會因為中銀戶口內存款不足餘額不足,D2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墊支了$8515.7元郵費。
103. D2從郵局職員口中得知D3等人自郵局寄付包裝好的郵包已有1 - 2年,目的地是外國;D2自己亦曾搖晃其負責寄出的郵包,聽到的聲音亦令他相信所寄物品是補健品,他不知道當中包括帶有虛假商標的藥劑。
104. D1於被捕之後,D3來電告知,並指示把兩人的WhatsApp訊息刪除。D1自己亦來電吩咐他不要向海關人員提供任何資料,要說什麼都不知道;D2拒絕,回應謂會盡其所知如實道出。
105. 盤問之下,D2同意所有運費皆為D3支付,他視D3及Boss同為其僱主(「老細」)。
D2證供的評估
106. D2基本上指稱他祇是以外判物流身份,為Pavel及D3運送及郵寄一些他相信是補健品的貨品。他付郵的的郵包均已包裝好;他不知道、亦無法確定、更沒有理由懷疑該等貨品需要出口證藥劑製品及帶有冒牌貨物。他雖然管有中銀卡、亦可動用內在賬戶C內的款項,但能限於用作支付郵費及其工資。
107. 本席同意D2的角色超於一個普通的外判物流分包商:他可自行取入A3室,更可自行計算及取用賬戶3內的資金。最重要的,是他與“Boss”及D3祇是合作了2 - 3年,雙方除了業務往來外,並無其他接觸,兩方可說是萍水相逢;但D2卻可以在幾近沒有監管之下,運用賬戶C內的資金。更有甚者,他的報酬,每次祗是數百元,再加上每寄一件可得到$2的報酬;但他卻在賬戶款項不足之下,用自己的信用卡總共墊支$8000多元,此種行徑,與其聲稱的物流分包商身份並不相配。他在D3的指示之下,把兩人的WhatsApp紀錄刪除,這與他聲稱對D3的指示全無懷疑之說並不相符。本席認為,D2的證供是為了支持其無辜之說之下所作故意裁剪而來,並非事全屬事實。
108. 基於前述的理據,本席認為共同犯罪計劃的處理證據原則,不適合處理第三及四控罪。
109. D2不但無能力決定收件人身份及地址,亦在整個「出口」的過程中並無能力就寄出的藥物種類、數量及接收人發出任何指令,所以亦說不上「導致」該等藥劑的輸出。D2雖然有可能犯上協助教唆出口的控罪,但卻不足以引申他與其同案達到干犯無證輸出的共識。
110. 再者,D2於2021年9月21日投寄的郵包,已經封好,他不但並無法確認其內容、不可能知道上面是否有應用商標的貨物,惶論鑑辨上面的商標是否已得到版權擁有者的批准。
111. D2的行徑雖有不合常理之弊,但控方針對他的證供,推到極致,亦衹止於招人懷疑。控方並無任何直接或環境上的證供,可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伸D2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第三控罪)及出口贋品更不足證明D2與同媒企圖在沒有出口證之下「輸出」內有藥劑製品及冒牌貨的郵包。
112. 根據上述理據,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罪行,D2面對的第三控罪撤銷。
113. 有關D3的罪責的討論,會在下面詳細列出。
第四組控罪:清洗黑錢罪
114. 這個組別有3項控罪,每項鏈接一個銀行帳戶;控方審查的時段為2018年12月12日至2021年9月30日(「審查時段」):-
(a) 第二十控罪(訴D3)涉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編號132-607482-833(「帳戶A」),於2018年12月12日開立:
(b) 第二十一控罪(訴D3)涉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編號132-607482-001(「帳戶B」),於2018年12月12日開立:
(c) 第二十二控罪(訴D2及D3)涉及中國銀行(香港)帳戶編號012-753-1-0138251(「帳戶C」),於2011年7月15日開立:
115. 上述帳均由D3親自開立,亦是唯一授權簽署人。
116. 在有關時段內D3名下的3個帳戶總共存入了$15,692,689.02港元,其中的$15.584,893.28以不同方式被提出。
117. 控方除了提供了3個帳戶的所有銀行紀錄之外,亦提供了庫務會計師譚啟泰先生 (PW2) 在審視過有關資料之後擬就的會計師報告(P546及其譯本)。P546就上述資料分析解讀之後作出概要及結論,PW2更被傳召在法庭作出進一步的講解。PW2的專家資格並無受到辯方的質疑。而PW2在解讀資金流動的情況之餘,作出了一些結論。
118. 本席經拜讀過P546及詅聽PW2於法庭的講解之後,接納他的專家身份就有關銀行資料作供;而經參考PW2提出的理據及再對照銀行帳項紀錄之後,亦決定取納了PW2所作的結論。
119. D3的答辯大要是她對大部份的存款的來源都不清楚,部分支出是用作營運網購;3個帳戶的資金流動是Pavel的安排,她並不懐疑資金是「黑錢」。
120. 本席從有關的銀行紀錄及P546的歸納,整理如下已接納的事實及結論。
第二十控罪(帳戶A,訴D3)
121. 帳戶A總共會有$5,659,310.06元存款,分405次存入;其中的$5,549,237.70元經925次被提取。
存款
(i) 來自三名人士、總額為$1,057,602.92元的存款,分別是:
(a) Lee Ronald,分4次,總數$347,072.97元的轉賬;
(b) Ng Lok-yin,分4次,總數$137,373.22元的轉賬;
(c) Siu Oi Ling,分11次,總數$573,156,73的轉賬或現金存款。
122. D3聲稱她與三人皆不認識,祇知道這是Pavel著人把加密貨幣交易資金存入。
(ii) 來自外國或其他實體的存款
(a) Loberton Holdings Ltd(塞浦路斯公司),分9次,總數共$1,200,000.00元;
(b) Tenner Timonthy Martyk 的轉帳$49,999元。
(iii) 現金存款51次,總額達$1,263,600(其中33次的金額達$10,000元以上)
(iv) 來自帳戶B的轉賬存款,共125次,共$1,698,918.63元
123. D3的業務和工作,上述實體沒有任何可見的關係;D3本人亦直認與之並無業務往來(其下文)。
提款
(i) 現金提款137次,總數達$484,000元;
(ii) 轉到帳戶B 63次,總數共$3.159,213.05元;
(iii) 支付郵費167次,總達$567,893.90元。
第二十一控罪(賬戶B,訴D3)
124. 帳戶B總共會有$8,712,656.71港元存款分130次存入;所有存款分1,701次被悉數提取。主要的資金來源主要來自帳A總額$3,159,213.05元、分63次的轉帳。帳戶B的資金大部份作為付郵費。
存款
(i) Gold/ Exchange Credit有25次存款,總數$4,103,110.06元;
(ii) 來自D3歐羅儲蓄帳戶的3次轉帳,總數為$3,535,287.09元,而該歐羅儲蓄帳戶的資金則源自一所於塞浦路斯註册的公司Rogota Investment Ltd。
(iii) 來自D3美元帳戶的$3,535,287.09元,其美元帳戶的款項,分別源自三所東歐實體的𣾀款,部份以美元滙到上述的Gold/ Exchange Credit,再轉為港幣存入;故這部份部分的資金與i)有重疊。
(iv) 現金存款38次,總計$847.300元
提款
(i) 向HKE存款5次,共$69.667元;
(ii) 向Kuznetsova Gulchatay(即Abby)存款$3900元;
(iii) 現金提款133次,達$899,700元,最大的一筆為於2021年7月28日$100,000元;
(iv) 支付郵費總共$4,132.092.50元。
第二十一控罪(帳戶C,訴D2及D3)
125. 帳戶C會有總共$1,320,772.25元分73次存入,其中的$1,322,998.87港元分925次被提取。
存款
126. 存入帳戶C的資金,主要源自帳戶A及帳戶B,佔存款總額的70.75%。
(i) $208,657.61元分20次自帳口A存入;
(ii) $934,466.98元分來自帳戶B存入;
(iii) $72.800元分8次以現金存入。
提款
(i) $141,498.15元分74次以現金提出;
(ii) 郵費$666,297.1元分188次支付。
127. 轉帳存款多在向郵局付款之前。
128. PW2指出4間海外公司總共轉賬$590萬元帳戶到帳戶A及帳戶B,與D3繳付的$530萬元郵費相約。也就是說,D3的3個賬戶儼如資金的中轉站。
D2的財政狀況
129.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於有關時段D2有能力管有或撥用賬戶C內出現的資金:他是一輕型貨車的登記車主,名下沒有物業、亦非任何註冊的公司的董事;於2017至2021年之間的課稅年度,D2並無任何稅務紀錄。
D3的財政狀況
130.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於有關時段D3有經濟能力或聯系人可以管有或處理她名下三個賬戶內出現的資金:她名下沒有物業、亦非任何註冊公司董事。於2017年至2019年間的課稅年度,她報稱受僱為「Product Designer」,報稱年度總收入分別為$244,654元及$265,454元;於2019年4月至7日期間,其報稱總收入為$62,292元。D3作供警誡下聲稱於2021年9月開始獨資經營一所紋身店,月租$7800元;平均月入入約$30,000元。上述收入並無任何獨立紀錄。,亦無所付稅務紀錄。D3亦直認不識、或與外國實體、存入款項的人士有任何業務上的往來。
法律議題
131. 第四組控罪的三項控罪均基於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
「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異形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132. 同一條例在第 (1) 條就「處理」的釋義包括
(a) 收數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掩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理、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理或轉換該財產;
(d) 或將佢該財產混入或混入香港或調離香港;而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政壓技按揭或則壓或其他或其他方式
133. 由本案的不爭之實,是D3同意批準他人使用自己名下的三個帳戶,而D2亦同意曾自帳戶C提取款項以繳付郵費及作為薪酬,所以兩位被告的行為已在法理上「處理」了有關帳戶內的資金。
134. 控方在此等控罪中,無需證明有關資金(通稱「黑錢」),確實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案唯一的法律議題,是兩位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的全部或部份,是黑錢而處理等財產。
135. 終審法院就「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概念提供了以下的驗證標準:-
(i) 有什麼事情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ii) 若然問題的答案是,該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136. 雖然這驗證標準在法律上是客觀的,但如果被告人作供,謂他不相信該財產是黑錢,法庭必須考慮以下問題:
(i) 被告人說他不相信該財產是黑錢,是否就說真話?
(ii)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是否會無法相信該才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137. 而就是法庭接納被告真的不相信該財產是黑錢,但認為任何明理的人都會相信錢有問題,這被告都應判罪成;被告的信念,祗是減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aranji Haresh Murlidar [2019]HKCFA 47)
D2
138. D2基本上同意他有使用D3提供的中銀卡,動用帳戶C內的資金以支付郵費及支取薪金之用,惟辯稱他沒有理由懐疑其授權動用的資金是「黑錢」。有關D2的證據詳見上文。
D3在警誡下所作的言詞
139. D3於2021年10月5日被捕。警誡之下,D3承認她於2021年7月代其俄籍男友Plakatin Pavel Leonidovich(其口稱的“俄仔”,亦即本文所稱的Pavel)租用A3室用作包裝「藥物」,但不清楚該等藥物的用途,她不認識Abby(見P477)
140. 於2021年10月6日的錄影警誡會面中,D3進一步解釋她與Pavel於2019年於網上交友平台結識後,發展成男女朋友。二人於2021年7 - 8月左右分手。她祗知Pavel曾任多份工作,曾經協助經營家人業務;其父母皆為醫生。她不清楚Pavel在香港的業務或收入,祗略知他有經營生意。於過去3年,D3以紋身師為業,收入不固定;大約月入$30,000元,沒有與任何外國人士或公司有交易或金錢往來。
141. 於2021年7月,D3以本人名義為Pavel以月租$14,500元租下A3室,因為後者不是本地居民,業主會以這點為由而諸多刁難及苛索訂金。Pavel會把租金存入其戶口。2人分手之後,她除了催促Pavel滙錢支付租金外,鮮有與之接觸,Pavel亦沒有另行給她其他金錢。
142. 租下A3室之後,D3鮮有往訪;每次都是為了使用廁所或找D1閒談;她知道A3室內放有“藥",她不知道其來源、亦無過問或留意對單位內放置的物品;但不知道其來源。她並不認識Abby,亦不認識D2。
賬戶A及B的資金
143. D3𠄘認每星期都會到網上查看其戶口,清楚資金流動情況,亦有發覺有些來自陌生人的入賬,認為因為Pavel沒有本地銀行戶口,所以作出此等安排;就此她並無向Pavel查問。
賬戶C的資金
144. D3聲稱自她少有使用這賬戶及其中銀卡。她已忘記該卡所在,沒有把密碼告知任何人、更不知道為何該卡會落在D2手上。
145. 於2018年與Pavel交往期間,她曾到訪Pavel於上環辦公室;並於2018年7月開始主動陸續兩次為Pavel曾於紅磡租用工作空間,更協助包裝及寄件。D3知道單位內放有藥物,亦見過印有客人地址及其訂購藥物的清單(見P466及P467)。
146. 於2021年7月左右,因為Pavel表示希望在港經營生意,而又因為其外國人身份難以租得單位,於是以自己的名義租下A3室。其月租約$14,500或$14,000,由Pavel安排支付。
147. 她不知是A3室內的貨品誰屬、其來源及去向,亦無刻意查看或過問;更不知道該藥物最後會送往什麼地方。她又稱由於知道Pavel父母皆為醫生,所以相信沒有問題。
賬戶A和B的資金
148. D3每個星期都會在網上查看自己戶口的情況查看戶口結餘和資金流動的情況,察覺有異常之處;包括有些不認識的人在香港把資金或經自動櫃員機存款對其帳戶,但她以為Pavel在香港沒有戶口而所作的安排;她並沒有向Pavel查問那些人的背景、與Pavel的關係以及存入資金的理由。她否認有部份資金來自外國。
賬戶C的資金
149. D3自己久無使用帳C,亦無批准他人動用。她忘記與賬戶有關的中銀卡存放地點,並無把密碼交付他人,亦不知道為何D2會管有該中銀卡。
D3的法庭供詞
150. D3於2018年經網上交友應用程式與Pavel認識後一兩個月成為戀人,一度有意結婚。
151. 於2018年,Pavel在其朋友Abby的旅行社辦公室內經營郵購手機配件的生意。她因而認識Abby,亦曾陪同Pavel到郵局寄貨。
152. 於2012年,D3為了協助Pavel發展其生意,為其租下一個位於紅磡商業中心的小單位作為包裝地點。於2018-20年期間,她先後有3次為Pavel有數次轉租辦事處以協助他經營其網購生意。D3對Pavel十分信任,因為後者支付了她大部份的娛樂費。D3並有協助包裝及寄件,但不知道Pavel生意收入有多少。
153. 到了2019年7月,D3決定辭去其product designer、月入$20,000元的工作,專注發展其紋身事業,其生活費用則為Pavel承擔。於2019年9月D3介紹D2受僱在Pavel的網購生意做包裝工人。D3本人亦有幫忙寄出郵包,但並無得到報酬。
154. Pavel於2020年中之後就沒有回港,“遙距管理”其網購生意。Abby負責收貨,盤點、上架及打印客人清單,而D3則繼續負責寄件。她表示不知道Pavel如何遙距管理其生意,對生意如何運作、其支出及盈利亦一無所知。
155. 於2020年10月,D3發現寄到單位的部分貨物不再印有Mobile parts字様,而是寫有“Health care products”;拆開後見內有維他命丸等補充劑。但寄出的郵包卻依然申報為“Mobile Parts”,她向Pavel及Abby查問,兩者都表示更改需時,會盡快處理。
156. 於2021年7月,D3開始自行經營紋身店,所以要求停止協助Pavel營運,亦求對方不再使用賬戶A及賬戶B。
滙豐銀行的賬戶(即賬戶A及賬戶B)
157. 於2018年12月,因為Pavel身為外國人不便在香港開設賬戶,同時以現金繳付郵費極為麻煩;D3在Pavel要求之下,在滙豐銀行開始了綜合戶口(包括港幣儲蓄賬戶「帳戶A」,和港幣往來帳戶「帳戶B」)。原本的構思,是以賬戶A用作D3個人消費開支,賬B則作為營運Pavel的網購生意;但實際上兩個賬戶皆有用作私人消費及支付郵費。
158. 其時D3與Pavel相交祗有一年,對其實除工作和以什麽身份留港都不清楚;但因為對方負擔其支出,所以對其十分信任,D3更表示不想自己的錢與Pavel的錢混淆,所以不希望使用帳戶C作為網購之用。但事實上賬戶C的資金亦有用作支付郵費。
159. 於2015年5月開始,D3的滙豐銀行賬戶有大批來自不同個人及4個海外實體、美元成港幣分別以現金、𣾀款或轉賬轉入,D3表示她與大部份人和實體都不認識,但相信是Pavel及其母親的安排。她亦在Pavel指示之下,分別賬戶A及賬戶B資金轉至HKE,好令Abby在D3退出後,可繼續經營網購業務。
160. D3亦解釋她在警誡及錄映會面中曾用「藥」一詞來形容A3室內擺放的貨物是意指補充劑,但在法庭中解釋這點是因為她一時心慌之下所作的不正確形容。她對警方說不認識D2,是因為她不想連累後者。
161. D3更表示她對D1借款是按Pavel的指示作出,她自己沒有保留相關資料或作紀錄,亦對實際金額沒有什麼印象。
D3證供的評估
162. D3知道及曾處理將其名下三個帳戶的資金這點,皆無可爭議。D3的說詞,基本上是指稱一切都是其男友Pavel作為,她不清楚有關運作,亦無參與。雖然她初期有協助把貨物寄出,但相信所寄出的都是補充劑而不是藥劑。至於她名下的3個賬戶,她雖然知道當中有些她來歷不明的款項存入,而她本人亦有處理賬戶中的款項;但這點是因為她與Pavel的交往,令她對Pavel完全信任,相信後者祇是在網上出售營養補充劑;她提供的祗是外圍的協助(包括用自己的名義租用A3室及開設、借出帳戶A及B及讓D2使用帳戶C作為繳付郵資及支取薪金),對其實際運作一無所知及參與;她有借出其帳戶,亦知道帳戶中有大批資金的流動但沒有理由懷疑在其帳戶出入的資金是「黑錢」。
163. D3聲稱一切都在Pavel的指示之下作出,但這點除了D3說詞外,並無任何支持。D3提供一些其與一名外國人拍下的生活照,亦並無任何支持Pavel這個人是否存在及所作言行的證據。D3亦聲稱Pavel定期支付辦事處的租金,但這沒有任何紀錄支持。
164. 本席祇能審視D3說法是否合乎情理, 以裁定其答辯是否有任何合理可能性。三個戶口的資金流動情況以及支出的項目,反映出D3視三者為私人財產,無差別的撥動及使用其中資金。這點足以反駁D3的一切為Pavel所指示的說法。
165. D3於2018年與Pavel經網上交友平台認識Pavel,並在1-2個月內成為男女朋友,更在2019年11月有意結婚。兩人關係親密,所以3次以自己名義為其簽下租約。但她祇知道對父母的職業,但對Pavel的學歷、職業、甚至留港身份皆不清楚,對其在港的營生及每月進販亦不大了了,其時D3己是24歲的成年人,亦有在職經驗,怎樣看也不是一個入世未深,為了愛情就什麼也不管的人。
166. D3聲稱為Pavel簽下租約,是因為後者外國人的身份,會招來業主刁難、以更苛刻條件租出;但其時Pavel亦有合伙人(Abby),後者擁有商業地址;D3在工作時的月薪祇有$19000,更要負擔包括租住地點在內的生活支出;要是她在Pavel的業務上並無參與,卻主動為對方租用地方;其天真及慷慨就與其年紀、收入及生活經驗不符。
167. D3在兩次警誠之下,重覆表示知道放在A3室的貨物是藥。藥和補充劑是不同的東西,不可能在慌亂之下混淆。因為如果她一早就獲告知那些是補充劑,在警誡下的自然的反應,應是衝口而出說出其所知所見,說該些物品是補充劑或維他命丸。
168. D3在警誡之下,聲稱不認識D2及Abby,但其證供卻明顯相反。她沒有解䆁為何說不認識Abby,但她說不認識D2是原因是不想連累對方。這也正好反映出,她知道涉及的「生意」有不妥當的地方。
169. D3聲稱Pavel是其男友,對其絕對信任;她說得出的原因,是Pavel負責了D3生活上的支出及雙方曾有意結婚。但實際上,D3祗經Pavel口中得知其父母在俄羅斯當醫生,對Pavel本人在當地或香港的工作及收入都不清楚、亦沒有好奇心,甚至對方以何身份留港也不知曉;這不是一對正在談婚論嫁的戀人的正常表現。
170. D3以Pavel是外國人,在香港簽署租賃合約會皆本地人昂貴及麻煩為由,多次以自己的名義為Pavel租用辦公地點;D3願意負上這經濟責任,絕大原是兩人的親密關係。但於2019年中,D3簽下A3室的租約時,她已辭去其產品設計師的工作、專注發展其紋身事業,亦沒再參與包裝工作;其時她已與Pavel分手,亦已另有對象;按理當時她與Pavel已形同陌路,沒有必要再花時間為其挑選新辦事處、搬遷以及用自己名義負上簽署租約帶來的民事責任及麻煩。
171. 唯一可能的解釋,就是D3在該“網購生意”是持份者。而D3亦在法庭作供時,𠄘認其時她與Pavel祇剩「工作相關的對話」。
172. D3𠄘認有經常查看其賬戶,亦同意她調動其中資金以作網購生意的支出及私人用途,並就前者推說謂是Pavel的指示之下作出。但其時Pavel身不在香港,他怎様巨細無遺地作出提示亦令人費解,更與其設立賬戶時,打算以賬戶A為自用、賬戶B借予Pavel用作網購生意的原意不符;亦解釋不過為什麼有多筆款項會先存入賬戶A然後轉至賬戶B。
173. D3的說法,亦無法解釋為什麼有資金會由其美元賬戶撥入賬A。
174. D3指稱賬戶C為其私人賬戶,久未動用,亦沒有把中銀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這解釋不到為什麼D3會把大批資金由賬戶A及賬戶B撥入、用作繳付郵費;亦解釋不到為什麼D2 會在被捕時藏有中銀咭,及多次使用賬戶C的款項支付郵費。
175. D3證供中不合情理之處,可說是罄竹難書;上面提及的只是信手拈來的例子。但D3聲稱自己的無知,其不合人情的程度,足令本席認為這是為圖脫罪之下拼湊作出。
176. 從上述考慮中唯一可能的引申,是D3知道資金的流入及其調動的目的,她自己亦實際參與調動存入的資金,其目是為了隱藏資金的來源。
177. 本席不接納其完全信納其處理資金的理由,是對其前男友的信任、其一切作為皆按其指令所以無合理理由懷疑其處理的是黑錢這說法;本席裁定這是為了脫罪而杜撰的籍口。本認亦更認為,一個明理的人、處於D3的位置、知其所的事實及與她有同樣的歷念及社會經驗,不可能不懐疑、甚至有理由相信,其處理的、來歷不明的資金是俗稱的黑錢;即來自公訴罪行的得益。根據上述理據,本職裁定D3就第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二控罪皆罪名成立。
第一至第九、十一至十二控罪
178. 本席認為除了Pavel外,D3與Abby是整個運作的核心人物。D3在本案重要的範疇內提出前後不符的證供之外,其在法庭的表現遲疑、態度和和被態度迴避,更把一切的行為推說Pavel的指示。所以本席認為其證供不盡不實,故不接納其辯解。
179. 於控罪所指明的時段,D3並無親自到郵局投寄封好的包裹;但從以下的事實,本席認為唯一的引伸,是她有指使其他人在沒有出口證之下把第一部毒藥輸出香港:
(a) D3數度以自己的名義數道租用場地(包括A3室),亦可隨時進入;
(b) 安排D1到上址做包裝工作,使用其名下的賬戶發出薪金,向D1供出巨額款項,並向D1退還代為繳付的雜費;
(c) 她不但知道存放在上址及寄出的物品是「藥」,亦知藥名(Cialis及Viagra)
(d) D3知道郵包上的描述「Mobile Parts」與實際內容不符。
(e) 指示D2把藥物運到A3室存放,並親自教導他如何把包好的藥物投寄
(f) 指示D2用連結D3名下賬戶的中銀卡支取薪金及繳付郵費
180. 在宏觀考慮總體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引伸,就是至少自2019年7月開始,A3室就已被用作接收、分拆、存放及包裝第一部毒藥的工場,目的是把將之寄到外地買家手上。D3在運作中擔當了主導角式,包括管理、營運把第一部毒藥分拆、包裝及送到郵局投寄,更以其名下戶口的資金繳付郵費。於海關人員現身作出拘捕之前,D3可能未有親自參與付運,但一切皆在其促成及及指示之下才得以順利進行。
181. 出口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是一個嚴謹責任罪行。D3的證供中,祇是以不知道寄出物品是藥物及完全信任Pavel為答辯,並無提出她曾採取步驟查詢其真偽,是故《商品說明條例》第12(2A)的法定抗辯在此並不適用。
182. D3回應海關人員提問時,己清楚表示知道存於在A3室內及寄出物品是「藥」、她亦在沒有任何貨品來源資料、更明知郵包上的描述不確;她除了畧知Abby營運旅遊業外、對其他參與者(包括Pavel及Abby)的背景皆一無所知,再加上涉及大量的資金及郵費之下,唯一的可能是D3至少知道有關藥物來源有問題。本席認為她不可能不知道涉及的藥物並非經正式藥業生產商取得,也就是說,她不可能不知道當中有冒牌貨品。
183. 根據上述裁定,本席判處D3就第一至九、十一至十二控罪皆罪名成立。
184. 同樣理由,D3是明知之下利用名下的三個帳戶作為接受及支付與非法販運藥物費用。本席裁定就第二十至二十二控罪皆罪名成立
D2就第二十二控罪罪責的討論
185. 雖然本席認為D2在法庭的證供不盡不實,但在客觀審視所有證供之下,認為控方只能證明D2受到指示再有條件之下使用中銀卡作為支付郵費以及其薪金之用。雖然D2實際上大可自行挪用帳戶C的金錢,但控方無法反證他有此異心及實際作出沒有授權的行為。本席認為控方並無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D2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C支的金錢是黑錢。本席認為疑點的利益應該歸於被告,把D2面對的第22控罪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