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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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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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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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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 |
潘子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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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 |
衛斯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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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 |
鄧漢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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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 |
周兆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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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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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慧明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其德大律師,由莫超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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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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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搶劫罪
Robbery, contrary to section 10 of the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2) 搶劫罪
Robbery, contrary to section 10 of the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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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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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 第四被告人(D4)承認兩項搶劫罪。
2. 案情指,D4在2009年11月30日大約晚上11時與其他3名被告人一起,於元朗博愛醫院附近,搶劫姓徐的受害人,劫去他的1部手提電話,1部I-Pod和現金HK$220。4名被告人跟隨受害人進入行人隧道,然後用外套蓋著受害人的頭,再向他拳打腳踢,期間拿取了他的手提電話和I-Pod,之後再問他拿取銀包和現金,然後離去。
3. 於2009年12月1日晚上大約11時40分,他們在元朗大棠路搶劫了另一名受害人蔡先生。他們把受害人推進小巷,向他索取手提電話,受害人不答應,其中3名被告人便毆打他,期間拿取了受害人的銀包,內有1張八達通咭,現金HK$190,現金澳門幣110元,香港身分證,2張銀行咭,1張Aeon J咭,20張名片,7張銀行入數紙和2張紙。
4. 其他被告人已被定罪,由於他們年紀尚輕,被判入教導所,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在判刑時指案情嚴重,若他們不是年紀尚輕,判刑起點將會不少於4年。
5. D4 22歲,有5個刑事紀錄,與本定罪不同。他有1子1女,分別是3歲和5個月。D4自己,他的母親,妹妹,以及前上司,都寫信向法庭求情。被捕前D4一直在便利店工作。
6. 本席同意葉法官的說法,即本案的案情十分嚴重,在第一項控罪中先把受害人的頭部覆蓋再施以暴力,受害人所受的驚嚇可想而知。本席認為,此案是在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中屬較為嚴重的。一般來說,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的判刑起點不超過4年[1]。
7. 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判刑起點是4年的監禁。本案唯一的減刑因素是D4承認控罪。
8. 就第一項控罪,判刑起點是4年的監禁,因認罪而減至2年另8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判刑起點同樣是4年的監禁,因認罪而減至2年另8個月。基於數罪並罰的原則和考慮到整體的刑期,本席命令刑期同時執行。
[1]HKSAR v LAM Ka-hung CACC 294/2003, HKSAR v TSANG Wai-man CACC 288/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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