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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6/2021
[2023] HKDC 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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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單偉琛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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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佩芳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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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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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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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案情簡述
2. 2021年6月8日下午5時許,警察在牛頭角彩德邨彩賢樓28樓的升降機大堂截停被告人,在他的褲袋內找到一個紙袋,內有:(A)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三十五個小可再封口膠袋,載有13.4克固體,含7.91克可卡因(證物1);(B)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三十五個小可再封口膠袋,載有13.4克固體,含9.38克可卡因(證物2)。
3. 警方估計證物1及證物2的毒品市值約為港幣32,000元。
4. 警察帶被告人返回他在彩賢樓3樓的居所,在睡房內找到一個紙袋,內有:(A)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七個小可再封口膠袋,載有2.57克固體,含1.69克可卡因(證物3);及 (B)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0.28克固體,含0.26克可卡因(證物4)。
5. 另外,警察在房內找到三個電子磅和多個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書檯上有一個錢包,內有港幣13,150元。
6.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管有所有毒品。
7. 在庭上,被告人承認管有證物1和證物2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一),他又承認管有證物3和證物4(控罪二)。
案底
8. 被告人現年22歲,案發時是20歲,當時沒有定罪紀錄,但他在2022年10月10日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案件編號為DCCC 345/2021,他在今天較早時因該項定罪被本席判監9個月。
求情
9. 辯方律師引用另一律師在DCCC 345/2021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資料及求情信件(見該案的文件及判刑理由)。
10. 律師說,被告人來自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被告人在犯案時是一名廚藝學生,被捕後還押至今,期間已有反省及努力進修,打算重新做人。
11. 律師說,被告人在2019年因非法集結被捕,到2021年初被檢控,因而飽受壓力,受朋友影響而吸食可卡因,更因自己和母親都失業,在經濟壓力和朋友影響下,開始販運毒品。
12. 律師說,被告人已有悔意,亦指出他及早認罪。
13. 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涉及17.29克可卡因(以純量計)。控罪二是管有危險藥物,涉及1.95克可卡因(以純量計)。
14. 律師指出根據判刑指引,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66個月監禁。
15. 律師說,即使將控罪二的1.95克可卡因當作販運算,兩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的判刑起點也不過是68個月監禁。律師說,兩項罪行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16. 另外,律師亦叫法庭考慮被告人在DCCC 345/2021案中已被判監9個月,他叫法庭考慮整體刑期問題,而頒令將兩案的刑期作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7. 根據判刑指引,被告人在控罪一販運17.29克可卡因(以純量計),判刑起點應為66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控罪一的認罪判刑應為44個月監禁。
18. 在控罪二,被告人管有合共八小袋可卡因,純量為1.95克,即使他打算把這些毒品作自用,但他是一名販運毒品人士,亦管有電子磅及其他空膠袋,所以控罪二涉及的可卡因毒品也有潛藏散發風險,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二的認罪判刑應為8個月監禁。
19. 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即使控罪二的毒品也是全作販運之用,兩罪的總判刑起點亦不過是68個月監禁,即認罪後的判刑應為45個月監禁,故此,本席頒令控罪二的8個月刑期只有1個月須和控罪一的4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兩罪的認罪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20. 被告人在本案發生前大約十九個月因非法集結罪被捕(案件編號為DCCC 345/2021)。今天較早時候,他在該案被本席判囚9個月。
21. 本案的兩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和管有危險藥物罪,和DCCC 345/2021的非法集結罪性質完全不同,發生時間亦相隔多月,兩案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得考慮整體刑期問題。
22. 本席認為兩案三罪的總認罪刑期應為51個月監禁,因此頒令本案的總刑期45個月監禁其中42個月須和DCCC 345/2021的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案的總認罪刑期便為5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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